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三、將第四條第壹款修改為:“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設置行政主管部門”)由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指定,負責轄區範圍內的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的監督管理。”
第三款修改為:“城管執法、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生態環境、公安、應急管理、交通運輸、財政、水務、發展改革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管理有關工作。”四、將第七條修改為:“設置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及時公布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管理信息。”五、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五條 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審批。申請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向設置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設置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設置申請表和《安全承諾書》;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證明主體資格合法有效的憑證;
(三)設置現場實景照片、場地位置圖及設計彩圖(含尺寸圖和效果圖);
(四)設置場地、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權屬證書;
(五)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設計的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施工設計圖。
以金屬結構為主體的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期滿後重新申請設置的,應當提交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安全檢測報告。”六、增加壹條,作為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在建築物、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等,應當經設置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批準。”七、刪除第二十壹條第二款、第三款。八、刪除第二十三條。九、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其使用期限屆滿需要繼續設置的,設置者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到設置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續期手續。”十、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二條:“設置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招牌設置規範,並向社會公布。招牌設置應當符合招牌設置規範。”十壹、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未經批準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以對個人處100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對單位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十二、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未經批準在建築物、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等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並可以對個人處警告、1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警告、1000元以下的罰款。”十三、刪除第三十七條。十四、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由設置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者或者戶外廣告發布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1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下罰款。”十五、增加壹條,作為第四十條:“本規定中的大型戶外廣告設施,是指任壹邊邊長大於等於4米,或者單面面積大於等於10平方米的戶外廣告設施。”
《茂名市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