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是指河流、湖泊、水庫、水井等。用於通過配水管網進行城鄉集中供水,供水人口1000人以上的地表水飲用水水源和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包括在用、備用和規劃水源。第三條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綜合治理、權責統壹、確保安全的原則。第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集中式飲用水安全,履行下列保護和管理職責:
(壹)制定本地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規劃和具體措施,並組織實施;
(二)保證財政資金投入,將保護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三)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及周邊地區產業結構的合理布局和調整;
(4)因地制宜推廣集中供水,減少分散供水;
(五)建立市、縣、鄉、村四級河長制,分級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六)加強執法能力建設,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護管理機構;
(七)建立保護管理目標責任制和考核制度;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職責。第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農牧、交通、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公安、林業等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水庫管理機構按照法定職責,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集中聯動協調機制,加強對水源來水、引水渠、雨水集水區等存在環境汙染風險區域的保護和管理。第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備用飲用水水源、應急水源或者實行區域聯網供水。第七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分級集中的飲用水水源保護補償機制。專項補償的具體辦法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跨區縣劃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與保護區協商簽訂生態保護補償協議。第八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在線監測和水質監測工作機制,實行監測、監督、檢查和巡查制度。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安全的義務,並有權勸阻、制止和舉報汙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不斷增強公眾自覺保護和參與治理的意識和能力。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公眾舉報平臺,保障舉報人的信息安全,並及時辦理和回復結果。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飲用水水源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第十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選擇水質好、水量豐富的重要湖泊、水庫、河段和水井作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備用水源和應急水源。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等部門,提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備用水源和應急水源的選址或者調整方案。第十壹條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劃定為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壹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保護區以外的壹定區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劃定為準保護區。
為市、區、縣中心城區提供飲用水水源的黑龍潭水庫、龔家巖水庫、梅灣水庫、復興水庫、青衣江洪雅段等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應當劃定為保護區;向其他地區的城市(場)、鄉鎮和村莊供水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也應劃定為保護區。
黑龍潭水庫和青衣江洪雅段應當按照國家和四川省有關保護優良水體的規定進行保護。第十二條市、區、縣中心城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鄉(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應當根據用水需求和實際供水情況,由鄉(鎮)人民政府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劃定方案,由區、縣人民政府提出,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有條件的鄉(鎮)應優先考慮區域聯網供水,提高優質水源利用率。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本轄區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備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名稱和範圍。市、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實行目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