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自治區的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及部直管礦務局負責辦理60萬噸以下關停礦井審批工作。
煤炭工業部負責辦理60萬噸及以上關停礦井審批工作。
礦井報廢(核銷能力)按煤炭部有關規定執行。第九條 申請辦理關停礦井,必須經礦務局審核簽署意見逐級上報。
省、自治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及部直管礦務局負責辦理審批的報部生產協調司備案。
煤炭工業部負責辦理審批的關停礦井,需經省、自治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及部直管礦務局簽署意見報部審批。第十條 申請辦理關停礦井,應報送以下資料:
(壹)礦井生產基本現狀,包括:井田範圍,生產能力,產量,剩余儲量,礦井地質條件分類,礦井水文地質條件分類,安全狀況,在籍職工人數。
(二)經濟指標,包括:總成本,噸煤成本,售價,銷售收入,虧損情況,噸煤虧損,營業外支出,工資總額。
(三)關停的原因及關停後采取的措施,國有資產及人員安置意見。第十壹條 申請關停礦井應由煤礦企業依據國家有關規定並經過有關部門組織專家論證。
(壹)對關閉礦井的人員分流、轉產項目、國有資產做出安排。
(二)對停產礦井,除對人員分流、轉產項目、國有資產做出安排外,提出保井的措施。第四章 關停礦井的管理和監督檢查第十二條 經批準關閉的礦井,對壹般固定資產的消耗、抵押、有償轉讓、出租、參股、合營等,煤炭企業可依法處置。
對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者重要建築物可以出租,經煤炭工業管理部門批準可以抵押或有償轉讓。
對材料等流動資產,可調出,也可出售。第十三條 礦井經批準關停後,對財產債權債務應進行全面清理,編制有關財產清冊,進行產權鑒定,盤活存量資產。
轉換經營機制的礦井,應進行資產評估,批準後財務上應與原企業脫鉤,資產均應有償使用。
停產礦井的礦井維護費,要通過有關科目進行歸類核算。第十四條 對於新建移交即停產的礦井,應對財產進行專門研究,經批準後進行處理。第十五條 停產礦井必須制定安全技術措施,必須保留提升、排水、通風、壓氣、供電及地面儲裝運等系統。采區移動設備可回撤到地面或井下安全的地方。
保留的各個系統,應有專人維護,嚴格執行《煤礦安全規程》、《操作規程》及《崗位責任制》,保證設備正常運轉,狀態完好。第十六條 停產礦井暫時不使用的移動設備歸停產礦井的歸屬企業統壹調撥使用。第十七條 停產礦井應當保留安全監察機構,配備精幹的人員,隨時對礦井的保留系統進行檢查。
對關閉、停產的礦井進行的安全檢查由礦務局安監部門負責。第十八條 停產礦井需要恢復正常生產的,應提出申請,經原審批部門批準。第五章 附則第十九條 國有地方煤礦的關停規定由各省(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參照本規定制定。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煤炭工業部解釋。第二十壹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