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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業部關於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根據《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開采煤炭資源的煤礦企業,必須遵守《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和本實施細則以及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制定的有關規定,申請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未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的,嚴禁進行煤炭生產活動。第三條 煤炭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煤炭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依附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批準的煤炭工業發展規劃,對全國煤炭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實行行業管理。煤炭生產必須符合煤炭資源行業開發規劃和地區開發規劃。第四條 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設立的煤炭生產許可證辦公室,負責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登記、審查、頒發、年檢和監督管理等項工作。

市(地)、縣(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協助上級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煤礦企業和所屬的地方國有煤礦企業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條件第五條 國有煤礦企業、外商投資煤礦企業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依法領取的采礦許可證;

(二)有經過批準的開采煤層層位、範圍、儲量;

(三)有能滿足設計需要的最終煤田地質勘探報告和正式的批準文件;

(四)有經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準的采礦設計或由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認可的其他采礦設計;

(五)礦井提升、運輸、通風、排水、供電等生產系統,符合《煤礦安全規程》和有關技術規範的規定,經上級煤炭工業主管部門依法驗收合格;

(六)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的礦長,必須經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委托的專業培訓機構培訓,並按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的規定考核合格,取得礦長資格證書。培訓教學大綱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統壹編寫;

(七)瓦斯檢驗工、采煤機司機等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的規定,經過專業培訓機構培訓和考試合格,並取得授權的礦務局(公司)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頒發的操作資格證書,持證上崗。培訓教學大綱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統壹編寫;

(八)井上下、礦內外,調度通訊暢通。井下采煤工作面及其他主要作業地點、要害部門必須安設與井上調度部門直接聯系的電話;

(九)有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環境保護措施。在煤炭生產過程中產生,排放廢氣、廢水、矸石、噪聲及造成地表塌陷的,應有相應的治理措施,並經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環保機構審查合格;

(十)有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證明文件;

(十壹)煤礦采區回采率符合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十二)有符合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規定的《井田地形地質圖》、《采掘工程平面圖》、《井上下對照圖》等基本礦圖及《通風系統圖》、《排水系統圖》、《供電系統圖》、《井下避災路線圖》;

(十三)有按《煤礦安全規程》規定的審批權限批準的水、火、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煤塵、頂板、邊坡等重大災害預防措施;

(十四)與煤炭生產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六條 鄉鎮煤礦企業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應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依法領取的采礦許可證;

(二)有經過批準的開采煤層層位、範圍、儲量;

(三)有縣級以上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準的開采設計或開采方案,有確定的井田範圍、儲量;

(四)礦井生產系統符合《鄉鎮煤礦安全規程》的規定。生產礦井至少有兩個以上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實行機械通風,有合理的通風系統和獨立的排水系統。按照規程規定使用井下防爆電器設備、安全型放炮器、煤礦許用炸藥和雷管;

(五)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的礦長,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委托的專業培訓機構培訓,並按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的規定考核合格,取得礦長資格證書。培訓教學大綱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統壹編寫;

(六)瓦斯檢驗工、采煤機司機等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的規定,經過專業培訓機構培訓和考核合格,並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頒發的操作資格證書,持證上崗。培訓教學大綱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統壹編寫;

(七)井上井下通訊暢通,礦內礦外有電話通訊;

(八)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在煤炭生產過程中產生廢氣、廢水、矸石的,應有相應的治理措施,並經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環保機構審查合格;

(九)有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證明文件;

(十)煤礦采區回采率符合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十壹)有實測的《井上下對照圖》、《采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並在圖上標明與鄰近礦井的隔離煤柱;

(十二)在國有煤礦企業礦區範圍內開采煤炭資源的,應有《鄉鎮煤礦管理條例》及其實施辦法規定的煤炭資源和安全生產協議及國有煤礦企業上級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十三)與煤炭生產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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