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南京市城鎮房屋權屬登記條例
1.增加壹項,作為第六條第八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登記。”
2.將第十二條第壹款修改為:“委托代理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證明和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身份證明。代理境外委托人登記的,提交的委托書應當按有關規定經過公證或者認證。”
3.刪去第十三條。
(二)南京市鼓勵和保護臺灣同胞投資條例
將第十六條第壹款修改為:“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舉辦下列行業的生產性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壹)機械制造、電子工業;
“(二)能源工業(不含開采石油、天然氣);
“(三)冶金、化學、建材工業;
“(四)輕工、紡織、包裝工業;
“(五)醫療器械、制藥工業;
“(六)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和水利業;
“(七)建築業;
“(八)貨物運輸業;
“(九)直接為生產服務的科技開發、地質普查、產業信息咨詢和生產設備、精密儀器維修服務業;
“(十)經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行業。”
(三)南京市水資源保護條例
1.將第十五條第壹款第二項修改為:“設置水上餐飲、娛樂設施(場所),新建、擴建碼頭、砂場、船廠、水上加油站等汙染水源的建設項目;”
2.增加壹項,作為第十五條第壹款第三項:“在水域內采砂、取土;”
3.將第十五條第壹款第五項修改為:“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設置畜禽養殖場;”
4.將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壹項修改為:“從事采礦、采石、爆破等活動;”
5.將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項修改為:“在水體放養畜禽;”
6.將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四項修改為:“從事運動、旅遊等可能汙染飲用水源的水上經營活動;”
(四)南京市種畜禽管理條例
1.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向所在縣、區或者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受理部門初審後,按下列權限核發:
“(壹)畜禽繁殖場(戶)、父母代種畜禽場(戶),由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二)專門從事種畜禽經營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縣、區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2.將第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註明品種(品系)、代別和有效期。《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
3.將第十三條第四款修改為:“《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申請應當在供種或者經營前六個月提出,發證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驗收並給予書面答復,驗收合格的在二十日內核發《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4.刪去第十三條第六款。
5.將第二十壹條修改為:“從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6.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非法從事商品代苗畜禽經營的,由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違法所得壹至二倍的罰款。”
(五)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1.刪去第十三條第壹款。
2.將第三十壹條第三項修改為:“未按照國家、省規定繳納公路路產損失賠(補)償費用的;”
(六)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條例
將第二十壹條第壹款修改為:“經批準征用的蔬菜基地壹年以上不使用的,由蔬菜主管部門按每年每畝收取產值二至三倍的土地荒蕪費。連續兩年以上不使用的,按規定收取荒蕪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規定無償收回,並向原批準征用機關備案。”
(七)南京市機動車維修市場管理條例
1.將第八條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設立分支維修機構、連鎖店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辦理行政許可手續。”
2.將第九條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作業場所以及停業、歇業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並向當地的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備案。”
3.將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中的“每車次處以五百元以上壹千元以下”修改為“處以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4.將第二十九條第六項修改為:“偽造、倒賣、轉借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收繳其非法證件,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南京市關於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1.將第六條修改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生產、儲存、銷售煙花爆竹。”
2.將第七條修改為:“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應當經公安部門許可,並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3.將第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燃放煙花爆竹的,非法生產、運輸、銷售或者攜帶煙花爆竹的,依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4.將第十壹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據《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九)南京市蔬菜使用農藥管理規定
1.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蔬菜批發市場、各類集貿市場舉辦單位或者其經營服務機構和超市等其他經營蔬菜的單位,應當設立蔬菜農藥殘留量檢測點,建立檢測制度,對進入市場的蔬菜進行抽樣檢測。發現超標蔬菜,應當要求並督促經營者就地銷毀,拒不銷毀的,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及時將超標蔬菜的檢測結果及其經營者通知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超標蔬菜及其經營者的情況予以公示,並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2.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其中銷售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者撤銷登記的農藥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銷售本市禁用的其他農藥的,沒收違禁農藥和違法所得,可以處以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
3.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理、處罰。”
(十)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條例
1.刪去第十四條第壹款。
2.將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並入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壹款、第十壹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規定的,依據《江蘇省航道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壹條第壹款、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3.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第二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航道和航道設施嚴重危及通航安全的,航道管理機構可以暫扣船舶證書,直至滯留船舶、排筏。滯留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