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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公證條例(2022修正)

第壹條 為了規範公證活動,保障公證機構和公證員依法履行職責,預防和減少糾紛,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公證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公證活動以及對公證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對公證機構、公證員和公證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自治區公證協會,盟、設區的市的公證協會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公證法》和協會章程開展活動,對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公證機構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

(壹)公證機構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的情況;

(二)公證機構執行應當報批或者備案事項的情況;

(三)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的執業情況;

(四)公證質量的監控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事項。第五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本地公證機構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

(壹)組織建設情況;

(二)執業活動情況;

(三)公證質量情況;

(四)公證員執業年度考核情況;

(五)檔案管理情況;

(六)財務和分配制度執行情況;

(七)內部管理制度建設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事項。第六條 公證機構是依法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承擔民事責任的證明機構。

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當堅持合法、客觀、公正的原則。第七條 公證機構的設立、變更,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逐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批準。該設立、變更事項涉及機構編制管理的,按照規定程序批準。第八條 公證機構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其他組織、個人不得非法幹預公證機構從事公證活動,不得使用公證名稱,不得從事公證業務。第九條 公證協會、公證機構應當全面提升公證服務能力,采取利企便民措施,為自治區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提供優質、高效的公證服務。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公證機構與相關部門之間信息***建***享工作。支持公證機構依托政務服務平臺和數據***享交換平臺進行人口基本信息、婚姻、收養、不動產登記、房產開發、房屋交易、住房租賃、住房公積金、企業登記等辦理公證所需數據的***享和在線查詢核驗,提高數據的完整性、及時性和準確性。第十壹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綜合經濟社會發展和公證業務需求等情況,制定自治區公證機構設置方案,並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公證機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公證機構之間無隸屬關系。第十二條 公證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

(二)毀損、篡改公證文書;

(三)在出具公證書後或者作出不予辦理公證、終止公證的決定後,未建立公證檔案或者毀損、篡改公證檔案;

(四)以詆毀其他公證機構、公證員或者支付回扣、傭金等不正當手段爭攬公證業務;

(五)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六)違反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公證費;

(七)違反規定程序進行公證;

(八)侵吞、挪用提存款物;

(九)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第十三條 公證員執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為當事人保守秘密,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同時在二個以上公證機構執業;

(二)從事有報酬的其他職業;

(三)為本人及近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本人及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公證;

(四)私自出具公證書;

(五)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

(六)侵占、挪用公證費或者侵占、盜竊公證專用物品;

(七)毀損、篡改公證文書;

(八)在出具公證書後或者作出不予辦理公證、終止公證的決定後,未建立公證檔案或者毀損、篡改公證檔案;

(九)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十)違反規定程序進行公證;

(十壹)索賄、受賄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

(十二)侵吞、挪用提存款物;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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