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應當建立民主管理制度,通過職工(代表)大會、集體協商、廠務公開、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等形式,開展民主管理活動。
企業應為職工參與民主管理提供必要的條件。
職工應當依法參加民主管理活動,行使民主權利,支持企業依法經營管理。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依法對企業民主管理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地方總工會和產業工會應當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導和幫助企業開展民主管理活動,並依法進行監督。
企業工會依法具體組織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第二章職工(代表)大會第五條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的機構。
企業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在小企業相對集中的地區,鄉鎮、街道、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區域性工會或者縣級以下工會可以通過建立區域性或者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組織企業職工,開展民主管理活動。第六條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壹)審議通過集體合同草案和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職工工資等專項集體合同草案;
(二)選舉職工代表參加職工工資集體協商;
(三)討論企業關於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保險福利、職工培訓等直接關系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的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監督勞動法律法規的執行,廠務公開的實施,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的履行;
(五)對企業管理和勞動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第七條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除行使第六條規定的職權外,還行使下列職權:
(壹)聽取和審議生產經營、發展規劃、安全生產、企業財務會計報告、章程草案、重大技術改造和基本建設計劃、改制等報告;
(二)對企業中層以上管理人員進行民主評議;
(三)選舉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除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外,還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如制定和修改企業章程,選舉和罷免企業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等。第八條職工有權選舉和被選舉為職工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職工代表)。
職工代表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可以競選,可以連選連任。
職工代表選舉可以分選區進行,本選區全體職工的三分之二以上應當參加。候選人應獲得半數以上與會人員的同意,方可當選。
職工代表與企業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其代表資格自動終止。職工代表出缺時,按規定由原選區選舉。第九條職工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壹)在職工代表大會上,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作機構組織的企業民主管理活動;
(三)因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作機構組織的活動而占用生產(工作)時間的,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待遇;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職工代表依法行使職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和打擊報復。第十條職工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1)遵守企業的規章制度,提高參與民主管理的能力;
(二)應當征求選區職工的意見,按照多數職工的意見,在職工代表大會上如實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
(三)接受選區職工的監督;
(四)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做好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各項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第十壹條100人以下的企業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100人以上的企業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企業職工代表大會代表的組成和人數由上壹級工會提出。
職工代表大會中的職工代表中,壹線職工代表不得少於代表總數的50%。女職工、青年職工和少數民族職工代表應當根據占企業職工總數的比例確定代表比例,農民工相對集中的企業應當有相應的代表。
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代表由本地區、本行業企業職工按照壹定比例民主推薦、直接選舉產生,但企業經營者不得超過代表總數的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