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有與所經營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
(二)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安全防護措施以及防治環境汙染的設施和措施;
(三)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體系和管理手段。
法律依據
《農藥管理條例》第十七條國家實行農藥生產許可證制度。農藥生產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按照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申請農藥生產許可證:
(壹)有與申請生產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
(二)有與申請生產農藥相適應的廠房和設施;
(三)有所申請農藥的質量管理和質量檢驗人員、儀器和設備;
(四)有保證所申請農藥質量的規章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必要時進行實地核查。符合條件的,頒發農藥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法律、行政法規對企業生產條件另有規定的,農藥生產企業還應當遵守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