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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鄉市電動汽車管理辦法(試行)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電動車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和《江西省非機動車管理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電動車,包括電動自行車和懸掛臨時通行標誌的電動車。

電動自行車是指在道路上行駛時符合電動自行車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兩輪自行車。

具有臨時通行標誌的電動車,是指在電動自行車強制性國家標準實施前購買的,未取得工業和信息化部道路機動車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上路行駛的兩輪、低速三輪、四輪電動車。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汽車的銷售、登記、通行及相關管理活動。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動汽車的統壹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的登記和交通管理。

市場監管主管部門負責電動車產品質量和銷售的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電動汽車廢舊電池處置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郵政管理、互聯網信息管理、城市管理、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電動汽車的相關管理工作。第五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宣傳電動車管理法律法規,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識。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動汽車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第二章銷售和回收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組裝電動汽車;

(二)增加或者改裝電動汽車的動力裝置或者拆除、變更限速裝置,變更電動汽車的型號、電機型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號等電動汽車技術參數的;

(三)在電動車上安裝遮光罩、遮陽傘、車廂、座椅等裝置,改變電動車外部結構;

(四)其他非法安裝和改裝的。第八條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其銷售的產品符合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目錄;銷售時,登記購車者身份信息和聯系方式,開具全國統壹的銷售發票和憑證,建立銷售臺賬。

消費者購買的電動自行車不能辦理註冊登記的,可以依法要求銷售者退貨或者更換。第九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和電子商務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申請進入平臺銷售電動自行車的銷售者進行身份核實和登記,明確銷售者在平臺準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務質量安全、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發現平臺銷售的電動自行車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應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並向市場監管主管部門報告。

市場監管主管部門發現平臺存在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行為的,應當要求平臺經營者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平臺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第十條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提供廢舊電池更換和回收服務,建立工作臺賬,按照危險廢物貯存汙染控制標準貯存廢舊電池,並將回收的廢舊電池交由生產企業回收或者交由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處理。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維修人應當將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交由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處置,不得隨意丟棄。第三章登記和編號第十壹條對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自行車實行登記制度,發放非機動車號牌和登記證書。

對電動自行車強制性國家標準實施前購置的未取得工業和信息化部道路機動車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並上路行駛的兩輪、低速三輪、四輪電動車,實行臨時通行號碼管理制度,核發臨時通行標誌。

臨時交通標誌包括臨時交通號牌和登記證,有效期至2022年6月30日。第十二條申請電動自行車註冊登記,應當自購買之日起30日內向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所在地的縣(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車輛,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車輛來歷證明,如購車發票;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

應當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在前款規定的申請登記期限屆滿前,可以憑購車發票等車輛來歷證明和車輛出廠合格證明臨時上道路行駛。

本辦法第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的電動車所有人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後30日內,向當地縣(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臨時交通標誌,並按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提交申請所需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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