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名稱管理條例》對此有相應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企業名稱核準登記後,無特殊原因在1年內不得申請變更。企業名稱可以隨企業或企業的壹部分轉讓。
企業名稱只能轉讓給壹個企業。企業名稱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或者協議,並報原登記機關核準。企業名稱轉讓後,轉讓方不得繼續使用轉讓的企業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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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名稱管理規定:
第二十四條?兩個以上企業向同壹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符合規定的同壹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按照申請在先的原則予以核實。申請屬於同壹天的,由企業協商解決,由登記機關作出裁定。
兩個以上企業向不同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同壹企業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按照先予受理的原則予以核實。當天受理的,由企業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登記主管機關報請上級登記主管機關裁決。
第二十五條?境內企業的企業名稱與境內企業名稱發生爭議,申請登記主管機關裁決的,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本規定規定的原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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