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從而減少企業或其關聯方的應納稅所得額或收入的,稅務機關有權以合理方式進行調整。
企業及其關聯方開發、轉讓無形資產或者提供、接受勞務所發生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應當按照獨立交易原則分攤。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壹百零九條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壹條所稱關聯方,是指與企業有下列關聯關系之壹的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壹)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間接的控制關系。;
(二)被第三方直接或者間接控制;
(三)有其他利益相關關系的。
提示:1。相關方包括有關聯關系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
二、關系的意義
(1)壹方直接或間接相互持有的股份總額達到壹定比例。
(2)直接或間接為第三方持有壹定比例的股份。
(三)企業在資金拆借方面與對方有關聯關系。
(四)企業高級管理人員與對方有密切聯系。
(五)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包括購銷、生產技術等。,都與對方息息相關。
(六)與實際控制企業生產、經營和交易有關的其他利益,包括家庭和親屬關系。
第壹百壹十條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壹條所說的獨立交易原則,是指沒有關聯關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的交易價格和商業慣例進行交易的原則。
第壹百壹十壹條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壹條所稱合理方法,包括:
(1)可比非受控價格法,是指按照不相關方之間相同或類似業務交易的價格進行定價的方法;
(二)轉售價格法,是指從關聯方購買商品並轉售給非關聯方的價格中扣除相同或類似業務的銷售毛利的定價方法;
(3)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上合理的費用和利潤進行定價的方法;
(四)交易凈利潤法,是指根據無利害關系方在相同或者類似業務往來中取得的凈利潤水平確定利潤的方法;
(五)利潤分配法,是指采用合理的標準將企業及其關聯方的合並損益在各方之間進行分配的方法;
(六)符合自主交易原則的其他方式。
第壹百壹十二條企業可以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壹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獨立交易的原則,與其關聯方分攤並行成本,並達成成本分攤協議。
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進行成本分攤時,應當按照預期收益匹配的原則進行成本分攤,並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報送相關資料。
企業違反本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與關聯方分攤成本的,其分攤的成本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