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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集體土地上的房子是按照當地房地產市場價格補償的嗎?(本人江蘇江都大喬鎮人,均價4800)

慢慢來。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因征收集體所有土地而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並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拆遷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應當遵循依法管理、合理補償、妥善安置的原則,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有利於節約集約用地。第四條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或者指定的實施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的機構。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人。第五條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的管理和監督,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的管理和監督。市和縣(市)、區建設、發展改革、規劃、農業、公安、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第六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拆遷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房屋。

編輯第二章拆遷管理本段。

第七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計劃,合理控制拆遷規模。第八條集體所有土地征收方案經依法批準並公布後,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得辦理拆遷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房屋的審批手續,不得辦理房屋和土地用途變更手續。拆遷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拆遷不得作為補償安置的依據: (壹)辦理戶籍和戶口遷移,因生育、結婚、退伍、大學生畢業、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等原因除外;(二)房屋所有權和宅基地使用權的轉移。第九條拆遷人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集體土地征收規劃、拆遷規劃紅線圖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方案,經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集體所有土地上房屋拆遷實施方案的內容應當包括:拆遷範圍、補償安置的對象和條件、不予補償安置的情況、補償安置的方式和標準、補償安置資金的預算和落實、安置房和搬遷用地的安排、搬遷期限。前款規定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按照資金預算專賬確認和存儲,安置房和搬遷用地可以折價計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第十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實施方案時,應當公開告知被拆遷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有權要求聽證,但集體土地征收方案批準前房屋拆遷實施方案已經聽證的除外。被拆遷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聽證。第十壹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方案批準之日起五日內發布拆遷公告,公布建設項目名稱、拆遷人、拆遷範圍、補償安置方式和標準、搬遷期限、救濟渠道。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公布補償安置的具體方案,並做好宣傳解釋工作。第十二條拆遷人變更拆遷範圍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方案審查批準手續;拆遷項目終止的,應當辦理註銷手續,並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第十三條拆遷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應拆遷能力的組織進行拆遷。第十四條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當明確補償標準和金額、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房的位置和面積、安置房的交付期限、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示範文本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監制,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第十五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後,壹方不履行協議的,另壹方可以按照協議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六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拆遷公告確定的搬遷期限內不能就補償安置達成協議的,可以向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申請裁決。裁決機關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作出書面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裁決確定的義務,又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作出裁決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實施強制執行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第十七條拆遷有權屬爭議或者因其他原因產權不清的房屋,在拆遷公告確定的搬遷期限內未解決爭議或者未確認產權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經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依法實施拆遷。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遷房屋的相關情況,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第十八條除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拆除被拆遷人的房屋。第十九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拆遷檔案管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公布征地批準文件和房屋拆遷實施方案,接受公眾查詢。第二十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拆遷管理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來信來訪地址等聯系方式。接到舉報後,負責人應當負責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舉報人。

編輯第三章補償和安置的壹般規定本段。

第二十壹條拆遷人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用途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補償和安置。本條例所稱住宅房屋,是指依法取得並用於日常生活的房屋。本條例所稱非住宅房屋,是指除住宅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以外的依法取得的房屋。本條例所稱附屬設施,是指附著在住宅建築上的宅基地以外建設的法律認可的畜棚、門道、廁所。未經縣級以上規劃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改變房屋用途的,拆遷人應按房屋原用途確定。第二十二條拆遷範圍內未取得合法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房屋權屬來源證明的建築物和臨時建築,必須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自行拆除,不予補償。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拆除未超過使用年限的臨時建築,按照重置價格結合剩余使用年限給予適當補償。第二十三條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面積,按照被拆遷人提供的合法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文件記載的建築面積計算。被拆遷人確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集體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房屋權屬來源證明,集體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未記載建築面積的,補償安置面積按照土地、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認定的建築面積計算。第二十四條房屋拆遷需要進行價格評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拆遷補償評估事項,並在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公開監督下,從經登記註冊的具有合法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中隨機產生評估機構。拆遷人應當與評估機構簽訂委托評估協議,評估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評估價格應當公示。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在拆遷範圍內公示被拆遷人的姓名、估價因素、估價依據、估價價格等主要信息,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天。被拆遷房屋價格評估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五條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和安置過渡用房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設計規範和工程質量標準,並按有關規定進行驗收。

本段修改為第四章拆遷補償安置。

第二十六條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可以實行異地安置,也可以實行貨幣安置,對符合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也可以實行異地安置。被拆遷人有權選擇具體的補償安置方式。轉產安置是指由居民提供住宅房屋作為產權調換,並對居民進行安置。貨幣安置是指由居民提供相應的補償資金,居民自己購買安置房。搬遷安置是指由居民提供搬遷用地和費用,居民自行建設安置房。搬遷安置地點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的要求。第二十七條拆遷住宅房屋,應當以集體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房屋權屬來源證明記載的事項為依據,符合市、縣(市)、區宅基地管理辦法規定的入戶條件的,可以作為安置依據。被拆遷房屋的安置人口,按照家庭有常住戶口且實際居住的人口確定。雖有常住戶口,但作為寄居者、養父母或送學生學習者,不計入安置人口。被拆遷人的家庭成員雖無常住戶口,但屬於下列情形之壹的,可計入安置人口: (壹)原常住戶口在拆遷區域且符合條件的現役軍人;(二)原常住戶口在被拆遷高校的學生;(三)原常住戶口在被拆遷的勞動教養人員、服刑人員;(四)符合法律法規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人員。第二十八條被拆遷人選擇轉移生產安置或者貨幣安置的,住宅房屋安置面積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有關規定確定,但每戶最高建築面積不得超過250平方米;對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但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宅建築面積低於可申請建房建築面積的村民,按照每戶不低於30平方米建築面積(以下簡稱最低安置標準)確定安置面積。拆遷安置標準的具體標準和操作程序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並公布。第二十九條被拆遷人在拆遷區域內擁有集體所有土地上的多套房屋的,其房屋建築面積應當合並計算。被拆遷人在拆遷範圍外另有集體所有的住宅用地的,該住宅用地的建築面積在適用拆遷安置標準時壹並計算。拆遷前,被拆遷人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住宅房屋,但未按規定拆除原宅基地住宅房屋。原宅基地住宅房屋不予補償安置,在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在規定期限內未自行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第三十條選擇搬遷的人,其補償安置按下列規定執行: (壹)安置房按基本造價合並成新房,差額結算;(二)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超過安置面積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增加不超過300%的比例給予補償;拆遷安置標準適用於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按拆遷安置標準計算;(三)實際安置用房建築面積低於安置面積的部分,按照拆遷公告發布時與安置用房同住房等級的商品房平均價格結算;(四)實際安置房建築面積超過安置面積的部分,按照安置房交付所在地同住房等級商品房的平均價格結算。(壹)住宅房屋安置面積的補償資金,按照房屋拆遷公告發布時房屋所在地同住房等級商品房和安置房的平均價格扣除基本費用確定;(二)被拆除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超過安置面積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增加不超過300%的比例補償;拆遷安置標準適用於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按拆遷安置標準計算;(三)拆遷補償基金按照本款第(壹)項、第(二)項的補償金額增加壹定比例。拆遷人應當在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後30日內將貨幣補償資金交付給被拆遷人。第三十二條被拆遷人選擇搬遷安置的,其補償安置適用下列規定: (壹)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村莊、集鎮規劃和市、縣(市)、區宅基地管理辦法的規定提供搬遷安置用地;(二)拆遷人負責供水、供電、通路和場地平整,或者支付相應的建設費用;(三)被拆遷人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搬遷用地和建築物審批手續,拆遷人應當予以協助;(四)拆除房屋,應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第三十三條被拆除住宅建築的附屬設施不得作為安置住宅建築的依據,並由拆遷人給予相應補償。拆遷人應當補償被拆遷住宅的裝修費用。第三十四條對利用自有合法居住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並持有營業執照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本章規定給予補償和安置,還應當適當補償停產停業造成的經濟損失。具體補償標準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五條拆遷住宅房屋,被拆遷人選擇轉產或者搬遷安置並需要臨時過渡的,拆遷協議應當明確過渡期限和過渡方式,並由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或者臨時過渡補助費。協議約定的過渡期不得超過兩年。被拆遷人有權選擇過渡方式,被拆遷人不得強迫或者拒絕。拆遷人未在協議約定的過渡期限內提供安置用房或者搬遷用地的,除繼續提供過渡用房或者臨時過渡補助費外,還應當從逾期之月起另行支付臨時過渡補助費。第三十六條拆遷人應當支付搬遷補助費;實行異地安置或搬遷安置且需要臨時過渡的,拆遷人應支付雙倍搬遷補助費。第三十七條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搬遷;提前搬遷的,拆遷人應給予適當獎勵。

在本段中編輯第五章非住宅房屋的補償和安置。

第三十八條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實行貨幣安置;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的,也可以實施搬遷安置。第三十九條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安置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確定被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面積,並按當地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第四十條被拆遷人的搬遷安置適用下列規定: (壹)被拆遷人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規定,結合被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面積,提供搬遷安置用地;(二)拆遷人負責供水、供電、通路和場地平整,或者支付相應的建設費用;(三)被拆遷人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搬遷用地和建築物審批手續,拆遷人應當予以協助;(四)拆除房屋,應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第四十壹條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遷人停產、停業、搬遷、過渡的,拆遷人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和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位置、經營狀況,給予壹次性經濟補助。被拆遷房屋內無法恢復使用的電梯、空調、通訊設備等主要設施設備,以及被拆遷房屋的裝修費用,由評估機構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後予以補償。第四十二條學校、醫院、宗教場所、軍事設施、文物古跡等非住宅建築,其拆遷補償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編輯第六章法律責任本段。

第四十三條拆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居民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未經審查批準實施拆遷實施方案的;(二)根據拆遷實施方案確定的範圍實施房屋拆遷;(三)未按規定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未經法律裁決實施拆遷的。第四十四條拆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時向被拆遷人交付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和其他補償資金的;(二)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挪作他用的;(三)提供的安置房和安置過渡房不符合國家和省的設計規範和工程質量標準,或者未按有關規定通過驗收的;(四)安置房屋因拆遷原因不能按期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的;(五)為搬遷提供的土地未取得合法批準文件的;(六)偽造、塗改或者未向被拆遷人提供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所需文本的。第四十五條房地產評估機構與拆遷當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壓低或者擡高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的,評估結果無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重新組織評估;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房地產估價機構及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六條。被拆遷人弄虛作假,偽造、變造被拆遷房屋有效權屬證書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拆遷公務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七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規定發布拆遷公告的;(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批準拆遷實施方案的;(三)未告知拆遷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權利的;(四)拒絕接受被拆遷人的舉報,不依法處理的;(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編輯第七章附則本段。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中拆遷非住宅房屋的補償資金、臨時過渡補助費、搬家補助費、裝修補償費和壹次性經濟補助費的具體比例,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第四十九條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大榭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和東錢湖旅遊度假區商品房的基本住房成本、重置價格和平均價格,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國土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其他縣(市)、區房屋的基本成本、重置價格、商品房平均價格,由當地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報市價格、土地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五十條征收集體所有土地和公益事業建設、農村村莊整治、土地整理占用集體所有土地涉及房屋拆遷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可以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五十壹條本條例自2006年6月6日起施行。2000年2月1日施行的《寧波市城市建設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本條例施行前,拆遷公告已經發布,拆遷項目已經開始實施的,按照原辦法辦理;但是,拆遷範圍內所有被拆遷人未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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