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跨國公司跨境資金集中運營管理規定》
1.對外債和海外貸款實行宏觀審慎管理。跨國公司可根據宏觀審慎原則,集中境內成員企業的外債額度和/或境外放款額度,在集中額度範圍內,按照商業慣例自行開展外債借入和/或境外放款業務。
二。大幅簡化外債和境外貸款登記。主辦企業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簡稱地方外匯局)向主辦企業發出備案通知時,將按集中備案金額對其壹次性外債和/或境外放款進行登記,主辦企業無需按幣種、債權人(或債務人)逐壹登記其外債(或境外放款);銀行和企業無需提交36號文規定的三種手工報表。
三。便利資本項目外匯結算支付。跨國公司主辦企業在辦理境內資金主賬戶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支付和使用時,無需事先向合作銀行逐壹提供真實性證明材料;合作銀行應按照展業原則進行真實合規審計。
第四,完善準入和退出機制。發起企業應在取得《跨國公司備案通知書》後壹年內開立境內資金主賬戶,並實際辦理跨境資金集中運營相關業務,否則《備案通知書》自簽發之日起壹年內無效。跨國公司向外匯局備案後,可停止辦理跨國公司跨境資金集中運營業務。
動詞 (verb的縮寫)調整和優化賬戶功能。跨國公司主要以東道國企業國內資金主賬戶辦理跨境資金集中運營;如有必要,可選擇境外成員企業開立NRA賬戶,集中運營管理境外成員企業的資金。境內資本主賬戶無幣種限制,為多幣種(含人民幣)賬戶,開戶數量不限。
本通知發布前開立的代碼為“3600”的國際資本主賬戶中的資金,應在本通知發布後六個月內轉入境內資本主賬戶或按照本通知規定開立的NRA賬戶,並向所在地外匯局備案。
第六,加強事後監管。所在地外匯局應定期或不定期進行風險評估,加強非現場監測和現場核查檢查,做好對銀行和企業的風險提示和引導。現發布修訂後的《跨國公司跨境資金集中運營管理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後,應及時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外資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各中資銀行接到本通知後,應及時轉發至其分支機構。執行中如有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反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