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從事對外貿易的企業、單位;
(二)從事對外加工貿易的企業;
(三)經營保稅業務的企業;
(四)使用或者經營減免稅進口貨物的企業、單位;
(五)從事報關業務的企業;
(六)進出口貨物的實際收發貨人;
(七)其他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第三條 海關對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以下統稱進出口企業、單位)的下列進出口活動實施稽查:
(壹)進出口申報;
(二)進出口關稅和其他稅、費的繳納;
(三)進出口許可證件和有關單證的交驗;
(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的資料記載、保管;
(五)保稅貨物的進口、使用、儲存、維修、加工、銷售、運輸、展示和復出口;
(六)減免稅進口貨物的使用、管理;
(七)其他進出口活動。第四條 海關根據稽查工作需要,可以通過實地查看、走訪咨詢、書面函詢、網絡調查和委托調查等方式向有關行業協會、政府部門和相關企業等開展貿易調查,收集下列信息:
(壹)政府部門監督管理信息;
(二)特定行業、企業的主要狀況、貿易慣例、生產經營、市場結構等信息;
(三)特定商品的結構、成份、等級、功能、用途、工藝流程、工作原理等技術指標或者技術參數以及價格等信息;
(四)其他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信息。
有關政府部門、金融機構、行業協會和相關企業等應當配合海關貿易調查,提供有關信息。第二章 賬簿、單證等資料的管理第五條 進出口企業、單位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和國會計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置、編制和保管會計賬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建立內部管理制度,真實、準確、完整地記錄和反映進出口活動。
進出口企業、單位應當編制和保管能夠反映真實進出口活動的原始單證和記錄等資料。第六條 進出口企業、單位應當在《稽查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期限內,保管報關單證、進出口單證、合同以及與進出口業務直接有關的其他資料或者電子數據。第三章 海關稽查的實施第七條 海關稽查由被稽查人註冊地海關實施。被稽查人註冊地與貨物報關地或者進出口地不壹致的,也可以由報關地或者進出口地海關實施。
海關總署可以指定或者組織下級海關實施跨關區稽查。直屬海關可以指定或者組織下級海關在本關區範圍內實施稽查。第八條 海關稽查應當由具備稽查執法資格的人員實施,實施稽查時應當向被稽查人出示海關稽查證。第九條 海關實施稽查3日前,應當向被稽查人制發《海關稽查通知書》。
海關不經事先通知實施稽查的,應當在開始實施稽查時向被稽查人制發《海關稽查通知書》。第十條 海關稽查人員實施稽查時,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
(壹)海關稽查人員與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二)海關稽查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與被稽查人有利害關系的;
(三)海關稽查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與被稽查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海關稽查工作正常進行的。
被稽查人有正當理由,可以對海關稽查人員提出回避申請。但在海關作出回避決定前,有關海關稽查人員不停止執行稽查任務。第十壹條 海關稽查人員查閱、復制被稽查人的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報關單證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以下統稱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時,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以下統稱被稽查人代表)應當到場,按照海關要求如實提供並協助海關工作。
對被稽查人的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進行復制的,被稽查人代表應當在確認復制資料與原件無誤後,在復制資料上註明出處、頁數、復制時間以及“本件與原件壹致,核對無誤”,並簽章。
被稽查人以外文記錄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應當提供符合海關要求的中文譯本。第十二條 被稽查人利用計算機、網絡通信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進行經營管理的,應當向海關提供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電子數據,並根據海關要求開放相關系統、提供使用說明及其他有關資料。對被稽查人的電子數據進行復制的,應當註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數據內容以及原始載體存放處等,並由制作人和被稽查人代表簽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