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排汙單位在申請排汙許可證前,應當通過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或者其他規定的渠道,向社會公開主要申請內容,包括排汙單位基本情況、擬申請的許可事項、生產和排放環節、汙染防治設施等。
公示時間不得少於5天。實行排汙許可證簡化管理的排汙單位,在申請前可以不公開信息。
第十七條排汙單位應當在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填寫並提交排汙許可證申請,同時將平臺上打印的書面申請材料提交給有發放權限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排汙單位應當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擔法律責任。申請材料應包括:
1.排汙許可證申請表,主要包括:排汙單位基本情況、主要生產裝置、廢氣廢水等生產和汙染治理設施、申請排汙口位置和數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汙染物種類、排放濃度和排放量、執行的排放標準等。
2、排汙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簽字或蓋章的承諾書。主要承諾包括: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承擔法律責任;按照排汙許可證的要求控制汙染物排放;根據相關標準和規範進行自我監測和賬戶記錄;按時提交執行報告,及時披露相關信息。
3、排汙單位按照相關要求對排汙口和監測孔進行規範化設置。
4、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號,或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環境監管執法的通知》(國辦發[2065 438+04]56號)要求,由地方政府依法整改規範並符合要求的相關證明材料。
5、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還應提供汙染範圍、汙染企業名單、管網布局、最終排放去向等材料。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擴展數據
第十八條發證機關收到排汙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後,應當對材料的完整性和規範性進行審查,並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1,按照規定不需要取得排汙許可證的,應當即時告知排汙單位不需要辦理。
2、不屬於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排汙單位有權出具。
3.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出具壹次性告知單,告知排汙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4、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壹次性發出通知書,告知排汙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能夠當場改正的,應當允許排汙單位當場改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5、屬於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或者排汙單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發證機關應當在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對排汙許可證申請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向排汙單位出具加蓋行政機關專用印章、註明日期的受理單或者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十九條發證機關根據排汙單位的申請材料和承諾,向符合下列條件的排汙單位發放排汙許可證。對申請材料有疑問的,可以進行現場核查。
1,國家或地方政府沒有明確規定淘汰或取締的。
2、不位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其他法律法規明確禁止建設的區域。
3、符合國家或地方要求的汙染防治設施或汙染物處理能力。
4.申請排放濃度符合國家或地方相關標準和要求,排放符合《排汙許可證申領發放技術規範》的要求。
5.申請表中填寫的自我監測方案、實施報告的報告頻率和信息披露方案符合相關技術規範的要求。
6.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排汙單位還應當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批復的相關要求。總量指標以等量或減量排汙替代減量取得的,還應當審查已被減量替代的排汙單位排汙許可證的變更情況。
7.排汙口的設置符合國家或地方要求。
8.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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