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簽訂《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第二條也開宗明義地說明 “知識產權”包括有關下列項目的權利: 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表演藝術家的表演以及唱片和廣播節目;人類壹切活動領域內的發明;科學發現;工業品外觀設計;商標、服務標記以及商業名稱和標誌;制止不正當競爭;以及在工業、科學、文學或藝術領域內由於智力活動而產生的壹切其他權利。(還可以參見TRIPS協議對知識產權的定義)。因此,從廣義上來說,科學發現作為人類智力活動的壹種成果,也是知識產權的保護對象。但是,由於科學發現是對自然規律或者客觀存在的認知,它是壹種客觀存在,不是通過思維創造出來的,也不是通過技術法則發明出來的,所以它的重點保護對象應該是發現者的署名權之類的權利,而不是狹義的知識產權(專利、商標、著作權)所要保護的"復制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