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第九條出資人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未依法評估作價,公司、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債權人要求出資人不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委托具有法定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該財產進行評估作價。評估確定的價格明顯低於公司章程規定的價格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完全履行出資義務。
第十條投資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權或者知識產權等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財產出資,公司、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債權人主張投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內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在上述期限內辦理了權屬變更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出資義務;投資人主張在實際將財產交付公司使用時享有相應的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實際出資人主張名義股東處分無效,第三人主張是善意取得的,證據充分、事實清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善意取得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