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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協議能否約定爭議管轄機構

法律主觀:

不能。競業禁止與保密糾紛起源於勞動關系,但與壹般性的勞動爭議相比,由於其涉及到用人單位的知識產權問題而具有特殊性。因此,競業禁止和保密約定也就有雙重性,其既可以作為勞動合同的壹部分,又可以獨立於勞動合同為保護商業技術秘密的措施而獨立存在。對於競業禁止與保密協議糾紛,應當由法院還是由勞動仲裁部門管轄,我國相關法律中並沒有明確規定。 如果從勞動合同角度看,其屬於 勞動爭議糾紛 ,依據《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相關規定而不得約定管轄;如果從 不正當競爭 角度看,其屬於民商事的知識產權糾紛,競業禁止與保密義務條款從屬於雙方的民事合同,可以直接適用合同中的管轄條款。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壹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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