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知識產權 - 我國某外貿公司5月10日收到外商來電 銷售壹批貨物 要求5月20日以前作出答復 該外貿公司5月11日答復

我國某外貿公司5月10日收到外商來電 銷售壹批貨物 要求5月20日以前作出答復 該外貿公司5月11日答復

第壹個問題:合同不成立。 第壹次外商來電我國某外貿公司雖然答復了,但要求每噸必須降價5美元,此即對原要約條件的實質性修改(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第19條,對貨物價格質量數量等的變動均視為實質上的變更),因而該答復不構成承諾。此後再次致電外商表示接受5月10日要約的行為已經構成新要約,而外商收到未答復,即其並未承諾。因而合同不成立。

第二個問題:(1)不承擔。因為根據A與B的買賣合同,B承諾該機床銷往埃及,A公司經調查確定不會發生侵權問題,在本次買賣合同中A公司已經盡到其交付貨物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B公司隨後將機床出口到意大利的行為與A無關,應由B公司承擔侵權責任。

(2)要承擔責任。此時雙方的交易應適用我國知識產權法關於侵權行為的認定,沈陽和香港均是我國國內城市,如果機床侵權,A公司要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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