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被執行人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壹十七條的規定,書面報告下列財產: (壹)收入、銀行存款、現金和有價證券;(二)土地使用權、房屋等不動產;(三)運輸工具、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和其他動產;(四)債權、股權、投資權、資金、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五)其他應當報告的財產。被執行人的財產自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壹年至現在發生變化的,應當報告變化情況。被執行人在申報期間履行了全部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申報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