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妳所述情況非常簡單,所以不太好具體確定相應的法律關系,如妳還有疑問可以QQ咨詢,或者帶齊相關材料直接到龍巖金磊律師事務所直接找我咨詢。最後希望妳維權成功。業責任與分支機構責任的承擔問題
最高法院在《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稱最高法院《執行規定》)第78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最高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272條規定:“其他組織在執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對該其他組織依法承擔義務的法人或者公民個人的財產。” 這是否說明,企業法人合法成立的其他組織或分支機構,同樣應當對企業註冊資金不實的行為承擔責任?
企業法人成立的其他組織,有具備法人資格的子公司與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兩類,無論何種情況,都不應該對企業(即母公司)的行為承擔責任。因為在市場中承擔責任的條件,壹是必須具備責任主體的資格。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如果不具備責任主體資格,又如何承擔責任?由於分支機構的財產屬於企業法人的,當企業法人承擔責任時,可以執行分支機構的財產,這與承擔責任是兩回事。“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說的就是這個意思。二是必須與權利人存在法律關系,即存在權利義務關系。例如,法人的子公司也是獨立法人,法人需要對某債權人承擔責任時,如果其子公司對該債權人沒有法律關系,便不需要承擔責任。但是如果法人直接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可能執行法人在子公司的分紅利潤或者股本。這是財產執行時涉及到子公司,責任人仍然是上級法人,子公司仍然不承擔責任。可見,企業用其在分支機構的財產或者用在子公司的利潤、股本承擔責任,與分支機構、子公司成為責任人,這是兩個性質不同的概念。
另提出:最高法院《執行規定》第80規定:“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的範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第82條規定:“被執行人的開辦單位已經在註冊資金範圍內或接受財產的範圍內向其他債權人承擔了全部責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開辦單位重復承擔責任。”這兩條規定又該做如何解釋?
這兩條解釋立足的條件,壹是被執行人開辦單位投入的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二是被執行人具備法人資格。在這種條件下,其開辦單位承擔的是補足投資的責任。這就是第80條規定的道理。壹旦開辦單位的投資補足了,居於股東只以出資額對被投資單位承擔責任、被執行單位作為法人應該獨立承擔責任的原則,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開辦單位重復承擔責任。這就是第82條規定的道理。 還提出:最高法院《執行規定》第90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壹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這條規定如何解釋? 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自然人對債務應當承擔無限責任。至於“其他組織”,最高法院在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40條,對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規定了9種情況,其中有的是法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包括金融、保險等部門都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