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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的主要內容

國民待遇原則

屬於本聯盟任何成員國公民的作者,或其作品首次在任何成員國發表的作者,應在其他成員國受到保護,這種保護應與每個國家給予其本國國民的保護相同。

自動保護原理

意味著作者在成員國享受和行使《伯爾尼公約》規定的權利不需要辦理任何手續。

獨立保護原則

根據《伯爾尼公約》第5條第2款,各國根據本國法律保護外國作品,不受作品來源國版權保護的影響。

最低保護原則

雖然公約中沒有規定“本公約的規定是最低限度的保護”。然而,最低限度的保護作為《公約》的基本原則,在壹些條款中有所體現。根據這壹原則,《伯爾尼公約》要求各成員國對版權的保護必須達到公約規定的最低標準,即公約特別規定的作者享有的權利。公約保護的作品範圍是締約國國民的或在締約國首次出版的所有文學藝術作品。

“文學藝術作品”包括文學、科學和藝術領域的所有作品,如書籍、講座、演講、布道、戲劇、啞劇、舞蹈、音樂、電影作品、圖畫、建築、雕塑、攝影作品、實用藝術作品、地理、解剖、建築或科學方面的圖表、圖解和立體作品。

其次還包括“演繹作品”,即翻譯、改編、音樂編曲。與文學或藝術作品的其他轉化壹樣,只要不損害原作的版權,這種轉化將與原作受到同等保護。公約生效時保護期未滿的作品也受到保護,即具有追溯效力。《公約》保護精神權利和經濟權利。

至於精神權利,只規定了作者的署名權和修改權,沒有規定發表權。

關於經濟權利,《公約》規定了翻譯、復制、公開表演、廣播、朗誦、改編、錄音和電影的權利。

此外,該公約也有關於追索權的規定,但它們不是最低保護要求,各成員國可以決定是否采納。作品的保護期限,公約對不同的作品作了不同的規定:

對於壹般的文學藝術作品,《公約》給予的保護期限是作者生前及死後50年。該期限是保護作品的最短期限。

對於壹部電影作品來說,是指作品上映50年後保護期屆滿。如果作品在拍攝完成後50年內沒有向公眾發行,則作品的保護期在拍攝完成後50年屆滿。

對於匿名作品(無署名作品)和筆名作品,保護期為作品發表之日起50年。

無署名、無筆名的作品在發表後50年內暴露身份的,其作品的保護期適用第(1)條的規定。

攝影作品和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期由各國法律規定,但最短不得少於作品完成後25年。

對於合作作品,也適用上述規定,但作者死亡後的保護期應從最後壹個作者死亡時算起。

對於壹些成員國規定了比上述期限更短的保護期,公約做了彈性規定,即以1928年6月2日的羅馬文本修訂版為約束。如果國內法在本文本簽署生效時已經規定了這壹期限,該國有權保留這壹期限。根據公約,發展中國家出於教育和科學研究的需要,可以在公約規定的限度內,按照公約規定的程序,發放翻譯或復制版權作品的強制許可。這是1971修訂公約時,由於發展中國家的強烈要求而增加的特殊條款。

公約規定,締約國應組成保護文學藝術作品國際聯盟(通稱伯爾尼聯盟)。該聯盟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管理,總部設在日內瓦。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也是伯爾尼聯盟的常設機構。聯盟的日常工作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負責。會員國必須每年繳納會費。加入公約的程序是:加入書必須交存總幹事。加入本公約成為本聯盟成員,應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幹事通知其交存加入書之日後三天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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