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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財政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區域金融穩定,促進地方金融健康發展,引導金融服務實體經濟,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金融業務的地方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部門和其他部門,實施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和金融風險防範處置,應當遵守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是指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等地方交易場所、農民專業合作社、民間融資服務企業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國務院授權省級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其他從事金融業務的組織。

本條例所稱其他各類交易場所,是指從事債權、知識產權、文化藝術權、金融資產權、商品交易等股權交易的各類交易場所,不包括僅從事車輛、房地產等實物交易的交易場所,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設立的公共資源交易場所。第三條地方金融工作應當遵循分類管理、穩健審慎、防控風險、創新發展的原則。第四條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完善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協調地方金融改革發展穩定的重大問題,協調解決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金融風險防範處置中的重大問題,落實屬地金融監督管理責任、金融風險防範處置責任和非法集資處理第壹責任人責任,接受國務院金融穩定與發展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

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要在地方金融組織監督管理、金融風險防範處置、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強與國務院金融穩定與發展委員會辦公室地方協調機制的協作配合。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金融工作的領導,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能力建設,采取措施引導金融服務實體經濟,促進金融業發展,按照規定承擔防範和處置屬地金融風險的責任。第五條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省地方金融組織的監督管理,並組織、協調和指導防範和處置金融風險。

設區的市地方財政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簡稱地方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金融風險防範和處置的具體工作,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承擔地方金融組織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做好相關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普及金融法律法規和金融風險防範知識,提高公眾的金融知識水平和風險防範意識。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互聯網等經營單位應當開展金融風險防範的公益性宣傳,加強輿論監督。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機制,公布統壹的受理方式,及時處理投訴舉報。第二章地方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第八條地方金融機構從事金融活動,應當遵循合法經營、誠實守信、風險可控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第九條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性資產管理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等地方性交易場所,農民專業合作社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由國務院授權的省級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地方性金融組織,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金融監督管理規定取得相應的行政許可或者備案。

民間融資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向設區的市地方財政部門備案。第十條省、設區的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部門應當建立地方金融機構信息公示制度,以方便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和更新地方金融機構名單及其相關許可和備案信息。第十壹條地方金融機構應當完善公司治理結構,落實業務合規和風險管理制度,形成有效的內部制衡和風險防控機制。

地方金融機構要加強股權管理,規範股東持股行為,按規定將股權集中在有資質的股權托管機構。股權托管的具體辦法由省級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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