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辦法》的適用範圍向投資者銷售公開或者私募發行的證券、公開或者私募募集的證券投資基金、股權投資基金(含創業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公開或者私募轉讓的期貨等衍生產品,或者為投資者提供相關業務服務的,適用《辦法》。三。《辦法》主要內容《辦法》第四十三條針對適當性管理中的實際問題,主要規定了以下制度安排:
壹是形成了按照多維指標對投資者進行分類的體系,統壹了投資者的分類標準和管理要求。《辦法》將投資者分為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規定了專業投資者的範圍,明確了專業投資者和普通投資者相互轉化的條件和程序,規定運營機構可以對投資者進行詳細分類,並應當制定分類內部管理制度。進壹步規範了投資者對特定市場、產品和服務的準入要求,明確了資產指標的要素、主要指標、期限等基本要求。從而解決了沒有統壹標準、沒有底線要求、投資者分類責任不清的問題。
二是明確產品分類的底線要求和責任分工,建立層層把關、嚴控風險的產品分類機制。《辦法》規定,經營機構應當了解產品或者服務的信息,對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進行分類,制定分類內部管理制度,明確風險分類時應當考慮的因素。規定行業協會應當制定並定期更新本行業的產品風險等級清單,經營機構可以制定高於清單的執行標準。由此建立了產品分級制度,由監管部門確立底線要求,行業協會規定產品目錄指引,運營機構制定具體分級標準,既給了運營機構必要的空間,又有效防止了產品風險被低估,侵害投資者權益。
三是規定運營機構在適當性管理各環節應履行的義務,全面嚴格規範相關行為。《辦法》規定,運營機構應當了解投資者信息,建立投資者評價數據庫並每年更新。提出適當匹配的底線要求,細化動態管理、通報預警、錄音錄像等義務。明確經營機構在代銷或者代銷產品時了解產品信息、制定適當標準的義務,規定代銷機構和代銷機構依法承擔同等責任。要求運營機構制定並落實適當性匹配、風險控制、監督問責等內部管理制度,不得采取考核激勵措施鼓勵從業人員不當銷售,定期開展自查,妥善保存信息。《辦法》突出了適當性義務的可操作性,細化了具體內容、方式和程序,確保運營機構能夠相應執行,避免成為原則性的“口號式立法”。
四是突出對普通投資者的特殊保護,為投資者提供有針對性的產品和差異化服務。《辦法》規定,普通投資者在信息披露、風險提示、適當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殊保護。運營機構向普通投資者銷售高風險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務時,應當履行特別註意義務,不得主動推薦不符合其投資目標或者風險等級高於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服務。運營機構與普通投資者發生爭議的,運營機構應當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其對投資者履行了相應的義務。
五是強化監管自律責任和法律責任,確保適當性義務落到實處。《辦法》規定了監管自律機構在審查和關註產品或服務的適當性、督促實施適當性制度、制定和完善適當性規則等方面的職責。本著有責必究的原則,制定了相應的違規處罰措施,要求監管自律機構通過檢查監督采取監督管理措施、行政處罰和市場禁入措施,確保經營機構自覺履行相應義務,避免措施成為無約束力的“豆腐立法”和“無牙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