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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侵權行為認定有哪些原則

壹、折衷原則

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是指發明創造專利權的法律效力所及的範圍。社會或國家授予專利申請人專利權,專利申請人必須以技術公開為對價,在技術公開的同時,其專利保護的範圍也必須公開,以明確專利權利的邊界。對於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利範圍的公開是通過公開權利要求書來實現的,各國法律都承認權利要求書是界定專利權保護範圍的法律文件[2]。例如,我國專利法第56條第1款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因此,權利要求的內容是判斷是否侵犯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的標準。

在理解和解釋權利要求方法上或者說在專利權保護範圍的確定方式上,世界上曾經有過兩種具有代表性的作法,壹種是以德國為代表的中心限定制,另壹種是以英美為代表的周邊限定制 [3]。中心限定制,是指在理解和解釋權利要求的範圍時,以權利要求所陳述的基本內核為中心,可以向外作適當的擴大解釋。中心限定制的理論依據是專利權人很難寫出恰倒好處的權利要求書,有時難免把個別不應當寫入獨立權利要求的非必要技術特征寫入獨立權利要求中,從而導致專利保護範圍過窄,實質上是對專利權人的寬恕政策。采用中心限定制的結果使得專利權的範圍不局限於權利要求的字面含義,對專利權人可以提供較多的保護。采用中心限定制的立法,是以保護個人權利為中心的立法本位,隨著立法本位的轉移和法律理論的發展,很多國家逐步放棄了中心限定制的理論。因為采用中心限定制,專利保護的邊界處於模糊狀態,公眾在閱讀了權利要求書之後,仍不能準確地判斷該專利的保護範圍,因此,對社會公眾而言有時是不公平的。為了克服中心限定制的缺陷,壹些國家,如美國,後來采用了周邊限定制。所謂周邊限定制,是指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完全由權利要求的文字內容確定,不能作擴大解釋,被控侵權行為必須重復再現了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才被認為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之內。采用周邊限定制,社會公眾可以通過權利要求書清楚地了解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不必作隨意性的推測。周邊限定制的理論基礎是:專利權是國家或社會用以換取技術公開的對價,作為對價的權利範圍應當是確定的和清晰的。采用周邊限定制雖然對公眾有利,但對專利權的保護有時是不利的。因為在社會實踐中,完全仿制他人的專利產品或者完全照搬他人的專利方法的侵權行為並不多見,而常見的是對他人專利的權利要求中的某壹或某些技術特征加以簡單的替換或變換,從而達到只有實施他人專利才能達到的目的。如果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完全由權利要求的文字內容確定,專利權難以得到充分的保護。

中心限定制對社會公眾有失公平,而周邊限定制對專利權人的保護又不利,為了彌補上述兩種方式的不足,世界上很多國家,包括曾采用中心限定制的德國和曾采用周邊限定制的美國,已轉向折衷原則。有些地區性的國際公約,對權利要求應有的解釋也從理論上加以闡明[4]。《〈歐洲專利公約〉的補充議定書》對《歐洲專利公約》第69條的解釋為:公約第六十九條不應當被解釋為:歐洲專利給予的保護範圍必須按照權利要求書文字的字面含義來理解,說明書和附圖僅限於用作解釋權利要求中含混不清之處;另壹方面,第六十九條也不應被解釋為權利要求只是壹個向導,而將保護範圍擴大到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仔細研究說明書和附圖後所能理解的範圍,也就是專利權人所希望的保護範圍。相應地,應在兩個極端狀況之間尋求該條的解釋,既考慮給予專利權人以公正的保護,又給第三者以法律的穩定性。這壹解釋表明,歐洲大陸國家已從中心限定原則轉向折衷原則。

我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壹款的規定,實際上采用的也是折衷原則。其中 保護範圍以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確定了壹個大前提,即不允許嚴重背離權利要求的內容,明確排除了將權利要求的文字所表達的保護範圍僅僅作為中心,隨後可以作出較大擴張的偏激作法。其中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是在承認上述大前提的條件下,允許利用說明書和附圖對權利要求表達的範圍作壹定程度的修正,以達到更加合理的結果[5]。雖然法律上對折衷原則沒有下準確的定義,不同的人對折衷原則的理解也不完全相同,但折衷原則是對中心限定制和周邊限定制的折衷應該是沒有異議的,具體來說,在判斷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時,既不能完全按權利要求的字面含義來理解,也不能由專利權人或法官完全按其主觀意誌作任意擴大解釋。

采用折衷原則順應了20世紀民法的立法本位從以保護個人權利為中心的個人本位向以保護社會公***利益為中心的社會本位轉移的發展趨勢,同時也體現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則。因此,在認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時,采用以權利要求書為基礎、以說明書和附圖為補充的折衷原則,是在專利權人和社會公眾之間尋求利益平衡點的較好方法。

二、禁止反悔原則

在適用折衷原則對專利權的保護範圍進行解釋時還應適用禁止反悔原則。所謂禁止反悔原則是指,在專利申請和專利侵權訴訟中,專利權人對權利要求的解釋應該壹致。專利權人不能為了獲得專利,在專利申請過程中對權利要求作出狹義的或較窄的解釋;而在以後的專利侵權訴訟中,為了使權利要求能夠覆蓋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又對權利要求作出廣義的、較寬的解釋。對那些在專利申請過程中已經作出修改或放棄的內容,專利權人在以後的專利侵權訴訟中不能反悔[6]。這壹原則在很多國家采用,《實質性專利法協調條約(SPLT)草案》也將禁止反悔原則寫入其中,我國專利法沒有對禁止反悔原則作出規定,但司法實踐中是應當采用的[7]。禁止反悔原則旨在防止專利權人采用出爾反爾的策略,這實際上是民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應用,我國在以後的專利立法中應增加禁止反悔原則的規定。

三、相同原則

所謂相同原則,是指在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中能夠找出與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每壹個技術特征相同的對應特征時,認定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構成侵權的判定原則[8]。根據相同原則判定的侵權稱為相同侵權。權利要求書中的獨立權利要求,含有的技術特征最少,其保護範圍也最寬,獨立權利要求中既包括專利技術區別於現有技術的必要技術特征,即區別特征,也包括專利技術與現有技術***有的必要技術特征,即***有特征,專利法所保護的既不是區別特征,更不是***有特征,而是保護包括在權利要求中的由區別特征和***有特征組合而成的完整的技術方案,每壹項獨立權利要求就是壹個完整的技術方案。在進行專利侵權判定時,應將整個獨立權利要求作為比對對象,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只有利用了獨立權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即完全覆蓋了專利權保護範圍,才構成侵權,因此,相同原則又稱全面覆蓋原則。

根據相同原則,如果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在利用專利權利要求的基礎上,又增加了新的技術特征,仍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因這時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的技術特征完全覆蓋了專利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

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指南》規定:壹般(上位)概念的公開並不影響采用具體(下位)概念限定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申請的新穎性[9]。例如,對比文件中使用和公開的是鹵素,發明專利申請中選用的是氟,因鹵素相對於氟是上位概念,則對比文件中鹵素的公開並不損害用氟對其作限定的發明專利申請的新穎性。但是,如果壹項專利權利要求中公開的技術特征是鹵素,而被控侵權方法使用的是氟,顯然落入了專利權的保護範圍。這也就是說,即使具有新穎性的技術方案,也可能構成相同侵權。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指南》還規定,若壹項專利申請限定的技術特征為連續的數值範圍,對比文件中公開了壹個較寬的數值範圍,並且該兩數值範圍無***同端點或部分重疊的,則以較窄數值範圍為限定技術特征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具備新穎性。上述基準同樣適用於創造性判斷中對該類技術特征是否相同的判斷[10]。例如,對比文件中公開的濃度範圍是X=10%~80%,而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中的濃度範圍是Y=30%~60%,同時給出該範圍內的特定值50%,其余的技術特征均相同,則以Y=30%~60%和50%為限定特征的技術方案具備新穎性,並可授予專利權。但是,這種情況下,若對比文件是壹有效的專利,後取得專利的技術方案仍全部落入前壹專利的保護範圍,若未經前壹專利的專利權人的許可而實施該專利,仍構成相同侵權。

通過上述分析可知,適用相同原則,並不是要求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所涵蓋的技術範圍與獨立權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所涵蓋的技術範圍完全吻合或相同,而是要求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中能夠找出與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每壹個技術特征相同的對應特征。

四、等同原則

正像世上完全相同的事物並不多見而相似的事物卻很多壹樣,在司法實踐中,完全仿制他人的專利產品或完全照搬他人專利方法的侵權行為並多見,而常見的是,對他人專利的權利要求書中的某壹或某些技術特征加以簡單的替換或變換,從而達到只有實施他人專利才能達到的目的。如果在任何情況下,都適用相同原則,那麽專利權人的利益就得不到切實的保護,專利權人以公開其發明創造所換來的專利權就會落空,這與專利制度鼓勵公開發明的宗旨相悖。如何認定上述行為屬於專利侵權,於是,等同原則應運而生。

所謂等同原則,是指以實質上相同的方式、手段或產品,替換所要保護的專利權利要求中的必要技術特征,使兩者產生實質上相同的效果,在這種情況下,盡管兩者在形式上或技術上存在非實質性的某些不同點,但應認定為侵權[11]。

對等同原則的創立和發展產生最大作用的是美國,其采用等同原則的歷史可以追溯到1818年,後來,這壹理論被德國、日本等國家所采用,逐步成了國際公認的理論。現代等同理論是美國最高法院於1950年在壹個判例中建立的,該判例提出了壹種判斷是否構成等同侵權的準則,即判斷專利發明和被控侵權行為客體的各個技術要素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產生基本相同的效果。上述準則被稱為功能方式效果準則。

《實質性專利法協調條約(SPLT)草案》將等同原則納入了對專利法進行實質性協調的範圍,建議規定:在確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時,應當考慮與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技術特征相等同的技術特征。同時規定:壹個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技術特征相等同,是指它們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實現基本上相同的功能,產生基本上相同的效果,而且產生相同的效果對於所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是顯而易見的。

等同原則雖然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早有應用,我國的專利法雖經兩次修改,但現行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均未對等同原則作出明確規定。為了彌補立法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對專利法第56條進行了擴大解釋,在《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幹規定》(法釋[2001]21號)中對等同原則作了明確規定。其中第17條規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應當以權利要求書中明確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征為準,也包括與該必要技術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確定的範圍。等同特征是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並且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征。可見,我國的司法解釋完全采納了《實質性專利法協調條約(SPLT)草案》的建議。根據這壹司法解釋的規定,適用等同原則,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標準[12]:壹是客觀標準,等同特征與權利要求書中明確記載的技術特征必須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三個方面都沒有實質性區別,只是簡單的替換或變換。這與美國最高法院提出的功能方式效果準則相壹致;二是主觀標準,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聯想到,即對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來說是顯而易見的。所謂普通技術人員,是壹個假想的群體,既不是本領域的技術專家,也不是不懂技術的人,壹般說來,本領域具有初、中級技術職稱的人可以視為普通技術人員。

關於等同的判斷標準,美國最高法院曾提出判斷兩個技術特征是否等同應以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產生基本相同的效果為標準;德國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是否等同最為重要的壹點就是判斷所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從權利要求定義的技術方案出發是否能夠容易地想到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這實際上相當於我國司法解釋中的主觀標準。從我國司法解釋的表述來看,我國采用的是客觀標準與主觀標準的統壹,只有同時具備兩個標準時,才能認為構成等同。等同的判斷是屬於事實問題還是法律問題,在美國的法官中有分歧,但多數法官認為屬於事實問題,美國最高法院認為,等同的判斷是屬於事實問題,雙方當事人可以提出專家證詞、現有技術資料和有關文件等,在美國等同的判斷是由陪審團來裁決。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等同的判斷也是作為事實問題,並且,對是否構成等同,可以由鑒定機構進行技術鑒定[13][14],但鑒定結論最終由法官認定。相同侵權的判斷屬於客觀的判斷,當事人有足夠的把握預見法院或專利管理機關的判斷結果,而等同侵權的判斷則不同,它包括壹定程度的主觀判斷。既然判斷時有主觀性,最好有主觀判斷標準。我國的上述司法解釋既吸收了美國的客觀標準,又吸收了德國的主觀標準,應該說是壹理想的標準。

有了等同的判斷標準後,如何適用判斷標準也是至關重要的。在進行等同侵權判斷時,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CAFC)和德國最高法院都認為,不僅需要被控侵權行為的客體與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進行比較,而且還需要把被控侵權行為的客體與現有技術進行比較,判斷被控侵權行為的客體是更為接近專利技術,還是更為接近現有技術,如果更為接近現有技術,則不能認為等同侵權[14]。實際上,我國也是如此。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針對等同侵權的指控,可以進行公知技術抗辯,對於更接近公知技術而與專利技術有壹定差別的,應當認定不構成侵權[15]。

等同判斷還存在時間點問題,有人認為應該以專利申請日或優先權日的技術狀況為基準,德國法院采用此觀點;美國和日本的判決則以侵權日的技術狀況為基準。對此,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也沒有統壹。筆者認為,以侵權日的技術狀況為基準更為可取,因為,專利權具有時間性,在有效期內應該受到同等的保護,這樣對專利權人才是公平的。隨著技術的發展,十年前普通技術人員很難想到的事情,十年後可能成為壹種常識,如果以專利申請日或優先權日的技術狀況為基準,在專利有效期的後期,該專利權可能名存實亡,這對專利權人來說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專利法的立法宗旨。

五、多余指定原則

多余指定原則,是指在專利侵權判定中,在解釋專利獨立權利要求和確定專利權保護範圍時,將記載在專利獨立權利要求中的明顯附加技術特征(即多余特征)略去,僅以專利獨立權利要求中的必要技術特征來確定專利權保護範圍,判定被控侵權物(產品或方法)是否覆蓋專利權保護範圍的原則。

適用多余指定原則的結果使得被控侵權技術雖然缺少專利獨立權利要求中的壹項或幾項技術特征,仍然認定被控侵權技術落入了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實質是擴大了專利的保護範圍。因此,許多國家在司法實踐中並不采納這壹原則,在我國亦有很大壹部分人對該原則的適用持反對態度。

我國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沒有多余指定原則方面的規定,但全國很多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是適用多余指定原則的,例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OO壹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北京市第壹、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下發了《專利侵權判定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其中明確規定了適用多余指定原則的條件和要求。在專利侵權判定時,是否應當適用多余指定原則,國內存在較大爭議,壹種觀點認為,我國目前專利申請人及專利代理人撰寫權利要求書的水平普遍不高,現實大量存在著將非必要技術特征寫入獨立權利要求的情況,如果完全排除多余指定原則的適用,則會使相當壹部分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因此在某些情況下,確有適用多余指定原則的必要。另壹種觀點認為,多余指定原則在專利法實施初期也許還有意義,但我國實行專利制度已有近20年的時間,在專利法實施正常化之後,專利保護範圍是由權利要求確定的,多余指定的運用將會破壞權利要求的公示性與穩定性,實質上是對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的寬恕政策,會給專利制度註入不必要的不確定性和混亂。多余指定的運用,會妨礙專利權利要求書寫水平的提高。多余指定會破壞專利制度中有效(無效)審查與侵權判定的統壹。

筆者認為,我國早就制定了專利申請代理制度,而且,取得專利代理資格要經過嚴格的全國統壹考試,現在不宜再以專利申請人難以寫出恰到好處的權利要求書為由適用多余指定原則,事實上,很多國家並不采用這壹原則。首先,適用多余指定原則,違反我國專利法,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專利申請文件中的權利要求是法律文件,是權利的範圍,該範圍應當是確定的、穩定的,否則,對社會公眾是不公平的。運用多余指定,其實就是修改專利的權利要求,就是將權利要求中的部分文字,也就是多余指定刪去。從專利權利要求是法律文件的角度講,法院修改專利權利要求的行為是不合法的。其次,禁止反悔原則在各國司法實踐中得到廣泛運用,正是為了保證權利要求範圍在專利性審查程序與侵權訴訟程序中的壹致性。多余指定原則與專利法的禁止反悔原則有直接沖突,適用多余指定原則,有違民法中的誠實信用之嫌。如果充許多余指定,那麽發明人可以在專利申請時在專利要求中多加入壹項或多項多余指定,這樣其權利要求的範圍將會比較小,容易獲得授權,在專利侵權訴訟中,發明人可以說這些多余指定是多余的,從而將權利要求範圍擴大,這與專利制度的宗旨相違背。再次,既使專利申請人確實是在撰寫專利申請書時出現了失誤而出現了多余指定,我們不能因少數人的失誤而破壞專利制度,何況,任何人出現失誤,都應當付出相應的代價。撰寫專利申請文件本身就是應當由集法律、自然科學知識於是壹身的人來完成的,是壹項知識含量很高的活動,是不應當疏忽大意的。因此,適用多余指定原則弊大利小,我國應盡快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明確廢除多余指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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