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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基金評價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內容

證券投資基金評價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壹條為了規範證券投資基金評價業務,引導證券投資基金長期投資理念,保護基金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對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進行評價並公開發布基金評價結果的基金評價機構。

僅以非公開形式公布基金評價結果的基金評價機構不適用本辦法。但機構應與使用基金評價結果的對象簽訂協議,禁止對方公開引用該結果。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基金評價業務,包括基金評價機構及其評價人員對基金的投資收益和風險或者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進行評級、評獎、單項指標排名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評價活動。

評級是指基金評價機構及其評價人員運用特定方法對基金的投資收益和風險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進行綜合分析,並使用具有特定含義的符號、數字或文字顯示分析結果的活動。

公開形式是指通過報紙、廣播電臺、電視臺、互聯網等公共媒體形式或講座、報告、分析會、計算機終端、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短信等形式向不特定對象發布基金評價結果。

第四條從事基金評價業務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長期性原則,即註重基金的長期評價,培養和引導投資者的長期投資理念,不以短期、頻繁的基金評價結果誤導投資者;

(二)公正性原則,即保持中立立場,公平對待所有評價對象,不歪曲、詆毀評價對象,防止可能出現的利益沖突;

(3)全面性原則,即綜合評價基金的投資收益和風險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不以單壹指標作為基金評級的唯壹標準;

(四)客觀性原則,即基金評價的過程和結果客觀準確,不得將虛假信息作為基金評價的依據,不得公布虛假的基金評價結果;

(五)壹致性原則,即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和程序壹致,不得使用未公開披露的評價標準、方法和程序;

(六)公開性原則,即使用市場公開披露的信息,不使用公開披露信息以外的數據。

第五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基金評價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中國證券業協會依法對基金評價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第六條基金評價機構應當加入中國證券業協會。

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制定嚴格的基金評價機構自律規則、執業規範、會員標準和程序。基金評價機構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後30個工作日內或者開始從事基金評價業務後30個工作日內,按照協會公示的要求向協會申請辦理入會手續。

第七條基金評價機構應當在加入中國證券業協會後1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書面備案材料,包括以下文件:

(壹)基金評價機構的基本情況;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從事基金評價業務的人員和業務主要負責人的名單、簡歷、身份證件和資格證書復印件;

(四)對基金評價的理論基礎、標準和方法的完整說明;

(五)內部控制制度和業務流程;

(六)誠信承諾書;

(七)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條基金評價機構應當具有健全的組織結構和內部控制制度;有足夠的熟悉基金及其評價業務的專業人員;有完善系統的評價標準、方法和嚴格的業務規範。

第九條基金評價機構的內部控制應當促進基金評價業務的有效開展和規範運作:

(壹)具有可靠的基金信息采集系統,並嚴格管理信息數據庫,確保信息數據的安全、真實和完整;

(二)建立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和操作流程,並建立和維護相應的信息分析和處理系統。

(三)建立並實施嚴格的修正和復核程序,確保評價結果客觀準確;

(四)建立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和程序的公開披露制度,做到真實、準確、完整、及時披露;

(五)建立並執行嚴格規範的文件制度,妥善保管業務資料、工作底稿和相關文件;

(六)建立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和操作程序的復核評估制度,確保基金評價業務的壹致性;

(七)建立基金評價結果發布制度和程序,確保發布的基金評價結果符合相關業務規範的要求。

第十條基金評價人員應當具備基金從業資格。

基金評價人員是指從事基金評價業務的人員。基金評價人員經壹家基金評價機構聘用後,方可從事基金評價業務,基金評價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家以上基金評價機構執業。

基金評價機構不得聘用有違法、違規記錄的人員從事基金評價業務。第十壹條從事基金評價業務應當具備完善、系統的理論基礎、標準和方法。基金評價方法應當基於本機構自身的研究成果,不得侵犯其他基金評價機構的相關知識產權。

基金評估至少應考慮以下內容:

(壹)基金招募說明書和基金合同約定的投資方向、投資範圍、投資方式和業績比較基準;

(二)基金的風險收益特征;

(3)基金投資決策系統和交易系統的有效性和壹致性。

對基金管理人的評價至少應當考慮以下內容:

(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人員的合規性;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結構。

(三)股東、高級管理人員和基金經理的穩定性;

(4)投資管理和研究能力;

(5)信息披露和風險控制能力。

第十二條基金分類應當以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為依據,可以以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關於基金分類的規定為依據進行細分;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未規定的分類方法,應當明確標註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基金評價機構應當將基金評價標準、評價方法和程序報中國證監會和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並通過中國證券業協會、本機構網站和至少壹家中國證監會指定的信息披露媒體向社會公布。修改上述內容時,基金評價機構應當及時備案並公告。

第十四條從事基金評價業務並公開發布評價結果的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a)對不同類型的基金進行綜合評估;

(2)用單壹指數對同壹類別中基金數量少於10的基金進行評級或排名;

(三)對基金合同生效未滿6個月的基金(貨幣市場基金除外)進行獎勵或排名;

(4)基金(貨幣市場基金除外)和基金管理人的評級周期低於36個月;

(五)更新基金和基金管理人評級的間隔時間少於3個月;

(6)向基金和基金管理人授予獎勵的期限不滿65,438+02個月;

(7)基金和基金管理人的單個指數排名周期(包括具有點擊排序功能的網站或咨詢系統的數據列表)小於3個月;

(八)基金和基金管理人的單指數排名更新間隔小於1個月;

(九)評估特定客戶的資產管理計劃。

第十五條基金評價機構與評價對象存在當前或潛在利益沖突時,應當在評級報告和評價報告中說明該機構與評價對象的關系,同時說明該機構在評價過程中為避免利益沖突影響所采取的措施。

第十六條基金評價機構應當避免使用與評價對象存在當前或潛在利益沖突的人員對評價對象進行評價。

第十七條基金評價報告等文件應當說明,評價結果不是對未來業績的預測,也不應當視為對投資基金的建議。

第十八條基金評價結果應當以基金評價機構的名義公布,不得以基金評價人個人的名義公布。

第十九條基金評價機構向基金投資人或者公眾提供的基金評價數據和資料,應當自提供之日起保存65,438+05年。第二十條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和中國證監會指定的信息披露媒體不得引用不具有中國證券業協會會員資格的機構提供的基金評價結果。

第二十壹條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和中國證監會指定的信息披露媒體決定與基金評價機構合作並引用基金評價結果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要求,事先對擬合作的基金評價機構進行審慎調查,檢查其內部控制是否能夠保障基金評價業務的有效開展和規範運作。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和中國證監會指定的信息披露媒體應當避免引用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要求的基金評價機構提供的基金評價結果。

第二十二條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和中國證監會指定的信息披露媒體決定引用基金評價結果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要求的業務規範對基金評價結果進行事前審核,發現違反業務規範的,應當要求基金評價機構進行調整或者拒絕引用。第二十三條基金評價機構及其評價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基金評價活動的,中國證監會依法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中國證券業協會對違反自律準則和職業規範的行為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會員資格。

第二十五條基金評價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證券業協會提交相關備案文件和年度報告。

第二十六條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建立從事基金評價業務的基金評價機構及其評價人員的數據庫和誠信檔案,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基金評價機構會員情況,建立基金評價行為跟蹤機制。

第二十七條中國證券業協會可以對基金評價機構及其評價人員的業務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基金評價機構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幹擾和妨礙。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將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

第二十八條基金評價機構加入中國證券業協會後,未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向中國證監會備案,從事基金評價業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罰款。

第二十九條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中國證監會指定的信息披露媒體引用或者公布不具有中國證券業協會會員資格的基金評價機構提供的基金評價結果的,中國證監會采取責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等監管措施,並處警告或者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罰款。

第三十條基金評價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聘用不具備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的,中國證監會采取責令改正等監管措施,或者處以警告、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罰款。

第三十壹條基金評價機構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保存有關文件和資料的,責令改正,處以警告或者罰款。

第三十二條基金評價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中國證監會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監管措施。,並處單處警告或者罰款:

(壹)內部控制制度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

(二)基金評價的標準和方法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的規定;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公開披露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和程序,或者未按照公開披露的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和程序從事基金評價業務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對基金進行評價或者公布基金評價結果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

(六)不公平對待評價對象,或者貶低、詆毀其他基金評價機構、評價人員等不正當競爭行為。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65438+65438 in 00+65438 in 0+0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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