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損害國家尊嚴,歪曲、篡改國家歷史的;
(二)損害民族情感,有悖於民族傳統風俗的;
(三)有歧視性、侮辱性內容的;
(四)其他可能引發社會矛盾、危害社會穩定的。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城市雕塑建設指導委員會,統壹領導、協調全市城市雕塑建設管理工作。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城市雕塑建設發展專項資金,用於公***城市雕塑建設及維護。鼓勵社會資金和外資參與雕塑公園和公***城市雕塑建設。第八條 市市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雕塑建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組織、管理城市雕塑建設,負責受理、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城市雕塑建設管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第九條 市城市規劃部門會同市市政、發展改革、城市園林、建設、國土資源、財政、文化、旅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城市雕塑建設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負責辦理城市雕塑建設工程規劃審批。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市市政、城市園林、財政等部門,根據城市雕塑建設發展規劃編制城市公***雕塑年度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負責按照規定審批政府投資的城市雕塑項目。
市城市園林部門負責會同市市政、城市規劃部門提出占用城市綠地和其管轄的城市廣場建設的城市雕塑的選址意見,負責場地占用審批管理和雕塑建成後的維護保養。
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辦法規定,查處城市雕塑建設與管理中的違法行為。第十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在市城市雕塑建設指導委員會及市市政等有關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單位內部建設的城市雕塑的管理工作。第十壹條 建設城市雕塑應當符合城市雕塑建設發展規劃,雕塑設計應當和周圍建築、景觀氛圍相協調。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建設城市雕塑的,建設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控制地帶內建設城市雕塑的,建設前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第十二條 建設城市雕塑,雕塑題材的立項審批和設計審批,按照國家現行規定辦理。第十三條 設計、建設城市雕塑,應當委托相應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未取得相應資格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承攬城市雕塑設計、施工任務。
設計、承建單位或者個人對設計、建設的城市雕塑的質量安全負責。第十四條 設計城市雕塑,不得抄襲他人作品。第十五條 建設城市雕塑,建設單位應當到市城市規劃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有關手續後,方可施工。但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內部建設的室外雕塑除外。第十六條 建設城市雕塑,應當為實施創作、保證雕塑藝術質量提供必要的條件。需要變更創作、設計方案的,應當進行充分論證,並征得原創作、設計者的同意。第十七條 城市雕塑的創作設計者應當對雕塑制作和施工的全過程進行監督和指導,保證按照設計方案進行施工。第十八條 城市雕塑建成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專家和創作、設計、承建單位,按照設計方案進行評估驗收。評估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並按照國家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確認雕塑的所有權和知識產權。
城市雕塑交付時,設計和承建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告知雕塑的維護工藝和方法。第十九條 城市雕塑建成後,建設單位應當建立檔案,向市市政管理部門備案,並將相關資料全部移交檔案管理部門。第二十條 政府投資或者政府參與投資建設的城市雕塑,應當以招標方式確定創作、設計、承建單位或者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