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壹)匯票、本票和支票。
(二)債券和存單。
(3)倉單和提單;
(四)可轉讓的基金份額和股權;
(五)可轉讓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
(6)現有和未來的應收賬款;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質押的其他財產權利。
第四百四十壹條以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證書的,辦理質押登記時質押成立。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百二十七條設立質押,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
質押合同壹般包括以下條款:
(壹)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質押財產的名稱和數量。
(四)擔保的範圍;
(五)交付質押財產的時間和方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匯票可以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
第三十六條匯票被拒絕承兌、拒絕付款或者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票據以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
第三十七條背書人背書轉讓匯票後,應當承擔保證其繼承人所持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匯票被拒絕承兌或者付款時,背書人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壹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
第六十八條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
持票人可以按照匯票債務人的順序,對匯票債務人中的壹人、數人或者全部行使追索權。
持票人對壹個或者多個匯票債務人有追索權的,仍可以對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清償債務後,被追索人享有與持票人同等的權利。
第六十九條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沒有追索權。如果持票人是背書人,他對其後的當事人沒有追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