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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敗訴了可以反不正當競爭之訴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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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當競爭行為中有相當多的部分存在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從最高人民法院案由規則將,反不正當競爭行為侵權是歸入知識產權案由部分的,屬於知識產權庭審理。

《反不正當競爭法》實施後,各種類型的不正當競爭案件開始不斷訴至法院。由於不正當競爭案件本身的復雜性、法律規範的多樣性[1],以及法院自身還剛開始這方面的司法實踐,經驗積累和法律理論研究都還相對不足,在訴訟實踐中已開始不斷遇到壹些疑難問題。隨著這類案件審判的進壹步開展,許多新情況新問題都會冒出來。本文圍繞若幹已經遇到和可能遇到的疑難問題,作壹些初步的探討,以期引起大家的關註和進壹步研究。其中的有些問題,還有待立法機關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釋以明確。

壹、關於行政處罰權和法院裁判權的界限問題

我國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采取的是司法權和行政權***同制約的方式,現代法治觀念強調司法權和行政權要有壹定的分野,各司其職,司法權不可幹預行政權,行政權不可幹預司法權。《行政訴訟法》規定法院對行政行為只有有限的變更權,就是這壹原則的體現。在反不正當競爭執法中,這個問題的難點是如何正確區分司法權和行政權的管轄範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對這個問題的規定是政府主動幹預和當事人選擇管轄相結合的原則,即政府機關可以主動檢查處理,當事人也可以主動向法院起訴。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是壹個行政法色彩很濃的法,許多法律條文是從行政處罰的角度進行規定的,但按其總則規定以及民法通則、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又都是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國外有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律壹般規定:政府負責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處理處罰,民事侵害賠償部分則由法院審理裁斷。我國沒有作這樣明確的規定,這種不明確將給法院執法帶來壹定的困難。如有壹件商品標識仿冒不正當競爭案,經被告所在地法院調解賠償四千元結案。後原告認為吃虧,又向原告所在地工商局申請對被告進行行政處罰,並責令重新賠償經濟損失。有的學者認為,工商機關對此案應該立案處理,理由是民事責任不能代替行政處罰,審判機關不能行使行政執法權。審判機關判決被告承擔民事責任後,並不影響工商機關依工商法規對其再進行行政處罰,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這個觀點提出了以下幾個問題:

(1)對同壹違法行為,人民法院和行政機關可否重復追究法律責任?

(2)在司法確認後,行政權可否再行處理?

(3)這類問題處理的程序應該怎樣才是可行的?這些問題都有待司法解釋作出明確的規定。在尚無明確規定之前,筆者認為應該按如下原則處理。

1.行政處罰和司法裁定可以分工。除了依照法律明確規定的政府主動幹預和當事人自主選擇相結合的原則外,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國際上的壹些慣例,行政機關主要負責處理違法行為,手段包括行為罰、財產罰、能力罰。法院主要負責對民事侵權賠償訴訟,手段主要為判決民事侵權賠償。但必要時法院可以按《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民法通則》的規定,對違法者處以其他法律責任(除了吊銷執照等必須由行政機關享有的權力外)。

2.不可違反壹事不再罰壹事不再理的原則。這兩個原則是我國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之壹。國際私法中,由於各國出於不同的利益的需要,各國依國內法的規定,也有采取壹事再理的原則行使管轄權。但也已開始註意防止壹事多罰出現的司法偏私問題。歐***體1968年在布魯塞爾《民商事司法管轄權和判決執行公約》第二十壹條規定:“當相同的當事人向幾個締約國的法官提出具有相同標的和相同的案由的請求時,後被訴請的法官應當照顧先被訴請的法官,宣布自己無管轄權。”即在國際領域,也開始引入國內法的壹事不再理的原則,以防止使當事人被重復追究法律責任而導致的司法不公。在我們反不正當競爭執法中,必須確立壹事不再理壹事不再罰的原則,即工商機關對某壹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綜合處罰時,除了作出財產罰、行為罰等行政處罰外,應對民事賠償問題同時作出裁決。當事人就不得再以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訴,而只能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四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就賠償問題所作的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這裏可以作為行政訴訟的是指行政機關作的“裁定”。如果僅是調解和仲裁,因不具備行政行為的最終確定力,就可以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而不是行政訴訟[3]。

如果當事人在工商處理前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或者已經作出判決的,工商機關就不能再行處理。由法院在判決中全面考慮,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各種處罰手段壹並判決。

3.司法權應是壹種最終權。即對行政處罰,當事人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對法院已處理判決的案件,當事人不得對同壹案由再向行政機關要求再處理。這是符合法治原則、法律規定和國際慣例的。任何國家司法權都是壹種最終的裁判權,沒有在司法裁判後還可以不服再向行政要求救助的。我國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法律規定也都是這壹原則。在美國和英國,也都是先由聯邦貿易委員會和公平交易局先對不正當競爭案件進行調查,先以行政手段進行制約,必要時才由他們向司法機關提起指控。[4]

二、關於不正當競爭之訴和消費者權益之訴可否合並問題

《反不正當競爭法》是個多重保護對象的法,其保護的對象不但及於特定的競爭者,還及於消費者和整個社會的經濟秩序。同壹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可能同時侵害競爭企業和消費者兩方面的利益。這時候,被侵企業和消費者都有權提起訴訟,要求追究其法律責任,賠償損失。但這兩種訴訟的性質是不同的。壹種是基於競爭而起,壹種是基於財產侵權而起。這兩種訴訟可否作為壹個案件進行審理?《反不正當競爭法》並未明確規定,最高法院也還沒有作出司法解釋。

這個問題在國際上也是有爭議的。法國學者認為,對不正當競爭之訴和商標侵權之訴,壹般消費者均應享有作為原告的訴權。因為這些法律從理論上說,也保護消費大眾的利益[5]。但也有壹些學者對此表示不同看法,認為消費者權益被侵面廣量多,且多系小事.與不正當競爭之訴合在壹起顯然不好處理。美國最高法院判例和聯邦貿易委員會法對這個問題也經歷了壹個從不嚴密到嚴密的過程,壹開始他們認為,保護有效的競爭本身就是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因為消費者在對價格和質量具有多種選擇的情況下,就能以最低的價格買到最好的產品。但1931年最高法院的壹個判例把這兩者割裂了開來,認為實際上壹種貿易做法雖然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但並不能表明它實際上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為使聯邦貿易委員會有權對這兩種侵權壹並處理,1938年《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第五條作了擴大規定:“對於商業中各種不公正的競爭方法和不公正和欺騙性的行為或做法,均就此宣布為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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