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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保護手段有哪些?

國際社會目前對信息開發者權益保護的手段主要有兩種:壹是法律手段;二是技術手段。

技術方面的保護是我們接觸較多的,例如我國大都采用的附帶加密狗、加密卡或加密盤、對軟件拷貝或使用進行限制等技術措施等,但同時也給開發工作增加了負擔,給用戶使用帶來不便。而法律方面大多數國家都是通過版權法來提供知識保護的。

但是,隨著技術的進步,這樣的技術保護措施並不是堅不可摧的。尤其是計算機網絡化的發展,使得諸如美國白宮及五角大樓等等壹些機構的絕密數據庫,頻繁地成為電腦高手們壹試身手的對象。但是可以看到的是,我們的法律這種電腦入侵事件卻並沒有禁止性的規定,而是如果沒有造成其它的侵權行為,則並不違法。傳統的知識保護體系中,違法與不違法的界限是進入行為或由此獲取的資料是否是“個人使用”。但隨著計算機網絡的發展,諸如“黑客”這樣的人物,是有可能通過網絡接觸到那些涉及國家安全的機密數據的,此時哪怕僅僅是“個人使用”恐怕也並不是件有益的事。“個人使用”概念的區別變得更為困難。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技術保護不足以根本保護網絡知識產權,還更需要法律保護的幫助。在美國,對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由來已久。1789年開始實施的《憲法》第壹章第八條第八款指出,國會有權“保障著作家和發明人對各自的著作和發明在壹定的期限內的專有權利,以促進科學和實用藝術的進步”。此後,美國又先後制訂了《專利法》《商標法》《版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互聯網法》和《軟件專利》。為了全面執行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規定的各項義務,1994年12月8日美國政府制訂了《烏拉圭回合協議法》,對知識產權法律作了進壹步的修改和完善。對網上知識的保護是通過版權法來進行的。在原有體系中,從技術角度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本身並不受到法律的保護,也就是說單純地對技術保護措施進行解除壹般並不違法。即只要有足夠的技術手段,能夠進入網絡中那些絕密數據庫並進行瀏覽是不違法的。除司法保護,美國還利用行政程序和仲裁制度保護網絡知識產權。

日本在網絡只是產權保護方面,建立強大的知識產權侵權應對機制,加大執法力度,對網絡侵權行為嚴格打擊和取締,同時完善立法和各項保護制度,有力的打擊了知識產權的侵權行為。

歐洲是世界知識產權保護的發源地,20世紀70年代起,伴隨著歐洲國際商品貿易不斷擴大和知識產權國際市場的形成與發展,歐洲各國的知識產權保護出現了壹體化的趨勢,今天,在歐盟若幹知識產權法規的制定已經形成壹個統壹的“歐洲”權利制度,保護知識產權領域的協調和統壹已經達到壹個相當高的水平。

世界各國都在加大對網絡知識產權的保護力度,也都面臨著修改、調整現行知識產權制度以適應現代技術的發展。許多國家、地區和有關組織也都采取了相應的措施和手段。如世界貿易組織通過了《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制定了《版權條約》和《錄音制品條約》;美國1998年通過了《數字千年著作權法》;歐盟頒布了《信息社會版權指令》。

我國也在把握時機,立足本國國情並努力與國際接軌,尋求壹條有效的解決途徑,為越來越繁榮的網絡知識產權的發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我國於2001年修改了《著作權法》。2005年,首次發布的知識產權保護白皮書中,提出建設“創新國家”,以及將打擊侵權盜版的劍鋒直戳網絡領域。國務院在2006年出臺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並且承諾在條件成熟時加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黨的十七大報告將“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建設創新型國家”作為“促進國民經濟又好又快發展”的首要措施,明確提出“實施知識產權戰略”。這些信息都表明了我國想要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力度的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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