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即房產壹旦約定歸夫妻所有,即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隨意變更。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現有夫妻財產制中,確立了夫妻財產制和夫妻財產約定制。根據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的內容,我國的夫妻財產由法定夫妻財產和約定夫妻財產組成。詳情如下:
壹、合法夫妻* * *擁有財產:
《婚姻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壹)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所得;(三)知識產權收入;(四)繼承或者贈與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 * *”所有的財產;具體來說,夫妻財產的範圍包括:
(1),工資和獎金。“工資”是指按國家統計的在崗工資總額計算的各種勞動報酬,包括標準工資、獎金、有規定標準的津貼和補貼。“獎金”是指國家、政府等權威機構對做出特殊貢獻或取得優異成績的特定主體給予的壹定數額的貨幣獎勵,如運動員名次獎、科研成果獎等。這些獎金應計入夫妻共同財產。
(二)生產經營所得。生產經營所得,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取得的所得。新婚姻法加強了對個人財產的保護,涉及夫妻個人財產投資經營所得的歸屬問題。我國法定的夫妻財產制是婚後收入* * *相同,所以如果沒有法律約定,婚後收入(包括個人投資收益)應為夫妻共同財產。
(3)、知識產權收益
知識產權是人們對其智力創造成果依法享有的專有權利。知識產權雖然是無形的,但都是可以帶來財富的“以權利為標的物的物權”,所以在目前的離婚案件中,所涉及的知識產權也可以作為夫妻財產進行分割。但這並不意味著知識產權中的所有權利夫妻都可以享有。因為知識產權是基於人們智力創造的成果,從公平原則出發,應該照顧付出勞動壹方的權益。此外,從發揮知識產權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保護知識產權的完整性、知識產權領域的秩序、有利於經濟發展的角度出發,未付出智力勞動的壹方在分割財產時,只能享有按照知識產權分割實際所得財產的權利。至於人身權、表演權、播映權、發行權、改編權、翻譯權、註釋權等其他權利。在著作權中,如專利申請權、使用權、銷售權、商標權中的使用權、禁止他人使用權等權利。在專利權上不能分割為夫妻。並且在分割財產時,對未付出智力勞動的壹方的補償應壹次性支付。
(4)、財產的繼承或贈與。夫妻壹方因繼承或者贈與取得的財產是夫妻的共同財產,但被繼承人或者贈與人能夠明確只屬於夫妻壹方的,法律保護私有財產的處分權。這種特殊指定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護。
(5)、壹方以個人財產投資所得。壹方投資個人財產取得的收益,是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丈夫或妻子投資個人財產取得的物質利益。這裏的收益應該是指水果。這裏的個人財產是指夫妻婚前的個人財產,也指夫妻婚後的個人財產。投資行為可能發生在婚前,也可能發生在婚後。壹方投資個人財產的收益,必須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的收益,不包括預期收益。
(六)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養老保險、破產安置補貼。從我國勞動法的角度來看,上述條款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和工資關系密切相關。有鑒於此,這四項應該都屬於工資性收入。它是工人工資的壹種補充形式。這裏的“實際取得”和“應當取得”也是有時間限制的,即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已經“實際取得”和“應當取得”了相應的權利。也就是權利已經形成,什麽時候交不影響權利。
(7)壹方婚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認定。土地使用權在合法條件下可以依法出售、交換、贈與、出租、抵押和繼承,土地和土地使用權中的壹切權利在壹定程度上成為公民個人所擁有的重要物質財富。壹方婚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原則上應認定為個人財產。在我國,不動產和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由兩個行政部門管理,其價值也可以獨立表達。如果壹方婚前取得土地使用權,婚後在該土地上建房,在分割房產時要註意將土地使用權價值和房屋價值分開。另外,離婚分割財產時壹方婚前的土地使用權價值有所增加,這部分增加的價值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原因是夫妻財產是隨著夫妻關系的確立而形成的。夫妻壹方或雙方購買的勞動收入和財產,夫妻壹方或雙方繼承或贈與的財產以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其他合法收入,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婚後土地使用權的增值部分,可視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土地價值所產生的壹種利益,是壹種合法收入,故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歸雙方所有。
(8)在股份的情況下,丈夫和妻子擁有相同的財產。目前,人民法院越來越多地介入離婚案件中的股票權屬糾紛。這類糾紛的處理,應該主要由購買股票的資金來源和股票本身的性質決定。如夫妻壹方或夫妻出資的* * *股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很多時候都是家人* * *出資買股票。如何認定股票的所有權?目前我國發行的股票有兩種:員工內部股和社會公眾股。對於不向社會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制企業中職工持有的股份,在分割財產時,可以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因為不僅職工內部股份登記在冊,而且不能轉讓給企業以外的任何人,這類股份往往具有低風險高收益的福利性質。夫妻與家庭其他成員之間發生股權糾紛的,可以將他們之間的關系視為借貸關系,分別處理。如果他們購買的是社會公眾股,是可以轉讓和交易的,那麽這種股份的性質就應該認定為家庭財產,各方按照出資額進行分割。
(九)其他應當歸* * *所有的財產。我國婚姻法采取列舉與概括相結合的方式,避免了對夫妻財產相同的不完整規定。處理離婚糾紛時,要對財產進行具體分析,充分考慮財產的來源,綜合確定取得時間、婚姻的法定財產制度等因素,以維護夫妻雙方的合法權益。
1)、股票、債券、投資基金等證券類事業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5條規定,夫妻分割同壹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難以分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實踐中如股票分割,在胡宏偉訴黃燕明離婚、股票分割及股票抽簽糾紛壹案的判決中,法院在分割股票時,是以分割時的股票市場價格為參考,並結合合理時期內股票價格的波動範圍,由當事人自行協商壹個股票價格, 或者法院判決確定壹個股票價格,根據這個股票價格計算法院持有股票的總價值來除以它。
2)、與夫妻* * *同在壹家有限責任公司的財產。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夫妻壹方以壹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的出資額分割,另壹方不是公司股東的,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1)夫妻雙方同意將部分或全部出資轉讓給股東的配偶,經半數以上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公司股東;
(二)夫妻就出資的轉讓份額、轉讓價格等事項達成協議後,半數以上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出資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半數以上股東不同意轉讓且不願以同等價格購買出資的,視為同意轉讓,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公司股東。前款規定的用於證明半數以上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或者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書面聲明。
3)、以夫妻* * *在合夥關系中的財產。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以壹方名義分割合夥企業中的夫妻共同財產,另壹方不是企業合夥人,夫妻雙方協商壹致將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另壹方的,應當按照下列情況處理:
(1)其他合夥人壹致同意的,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身份;
(二)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轉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財產進行分割;
(三)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或者行使優先購買權,但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返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分割返還的財產;
(4)其他合夥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購買權,也不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返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夥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身份。
4)、夫妻* * *以財產投資設立全資企業事業部。
夫妻以壹方名義投資設立個人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個人獨資企業中的財產時,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壹)壹方主張經營企業的,企業資產評估後,取得企業的壹方應當給予另壹方相應的補償;
(2)雙方主張經營企業的,在雙方競價的基礎上,取得企業的壹方給予對方相應的補償;
(3)雙方不願經營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5)婚前租住公房,婚後購買產權房的處理。
無論房產證上記載的是哪壹方的名字,都將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6)現行房價爭議的處理
如果由於房價上漲,不願意按照離婚時的合同分割購房款,那麽:
1,雙方都想要壹套房子,法院組織競價;
2.如果壹方拿到購房款,房價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的,由有關部門對房屋價格進行評估。
3.如果雙方都不想要房子,原告和被告壹起申請拍賣或者轉讓,法院再處理。
7)離婚時沒有拿到房產證或者完全產權怎麽辦?
離婚時爭議財產產權證尚未出具的,人民法院要麽告知當事人申請中止審理,直至產權證出具;要麽先判斷使用權歸屬,然後產權證下來,再由爭議方另行起訴法院處理。
8)父母為夫妻倆買房所做貢獻的認定。
1.結婚登記前,父母為雙方購房所作的出資,應當視為對子女的個人贈與;
2.結婚登記後,出資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9)、軍人復員費的劃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13條規定,軍人的傷亡保險、傷殘津貼、醫療生活津貼屬於個人財產。第14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及發給軍人的復員費、自謀職業費等壹次性費用的離婚案件,夫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乘以年平均數,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前款所稱年平均數,是指按照具體年限,將上述支付給軍人的費用總額除以所得的數額。它的具體壽命是平均壽命70歲與士兵入伍時實際年齡之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