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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知識產權投資制度存在壹些缺陷。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壹款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和其他可以用貨幣估價並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和《公司註冊資本登記管理條例》規定,股東或者發起人投入的非貨幣財產,應當經具有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後,由驗資機構驗資。

目前,各地積極探索知識產權投資,出臺了壹系列制度或規定,但大多是基於1999發布的《關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若幹規定》,不能滿足實際需要。知識產權出資對象範圍、出資登記程序、驗資要求、需提交的申請材料以及需要明確的特殊事項等需要進壹步完善和規範。

從登記的角度看,由於目前我國知識產權資本化程度普遍不高,在審查或審批時存在評估難、效力不確定等問題,難以及時完全滿足知識產權有效期的要求。

1.很難評價。

與其他財產評估相比,知識產權的評估難度更大。這是因為知識產權的價值更多地受到外部因素的影響,包括市場流通和應用領域。如何根據知識產權的時間效力階段正確判斷知識產權的價值,在實踐中難度很大。此外,目前我國尚未建立完整的知識產權評估體系,缺乏明確的審查標準和程序,評估機構評估結果的權威性、專業性和公信力也存在問題。

2.評價的有效性是不確定的。

知識產權可能會因為壹些法律原因而丟失。比如專利權可能被行政機關宣告無效,從而失去效力,商標可能被撤銷,從而失去商標專用權。同時,知識產權的地域性也會導致另壹種不確定性。效力的不確定性會增加登記機關的審查難度。基於股東意思自治原則,應當要求股東對知識產權的法律效力作出承諾。

3.評價的有效性有限。

知識產權評估效力的持續時間是指知識產權投資受到知識產權時效的影響。涉及到這個權利的有效性,從而確定是否可以出資。

壹般來說,知識產權的價值不是壹個不變的值。例如,專利在有效期的第壹年和第十九年的價值是完全不同的。而且,權利所處的時間段對知識產權的價值評估有重要影響。因此,在註冊審查時,應當確定作為出資的知識產權必須是權利有效期內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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