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依據
著作出租權的主體為著作權人,既包括作者也包括依法取得著作出租權的人,如作者的繼承人、合同轉讓取得出租權的人。
著作出租權系著作財產權之壹種,其客體為作品而非作品的載體,並且根據著作權法第10條第7款、第41條的規定,僅局限於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及錄音錄像作品。關於出租權的客體,有人認為是作品的載體,作品之載體乃用以固定和傳播作品的物體如圖書和光盤等,其為所有權之客體。
著作權的內容,根據著作權法第10條第7款、第41條、第46條和第52條的規定,可概括如下:
1.著作權人有權出租其作品復制件。
2.著作權人有權許可他人出租其作品復制件,非經著作權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出租其作品復制件,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3.著作權人有權從出租其復制件人那獲得壹定報酬。
出租者作為作品復制件的合法購買者,按照傳統物權法理論的原理,其有權使用並出租該復制件並收取壹定報酬,他人無權幹涉。著作出租權似乎是對物權進行了限制,是法律的強制規定所造成。其實不然,在現有民法理論中,便能為立法提供堅實的法理後盾,賦予著作權人出租權是有深厚的理論基礎的。
之所以賦予著作權人以出租權,是由於作品復制件是作品和載體的雙重結合,出租者出租作品復制件,實質上是在出租依附於載體上的作品。作品享有人即著作權人因此而享有禁止他人出租其作品復制件的權利。
首先,作品復制件是作品與載體的雙重結合,作為作品表現形式的載體,絕不是作品的本身,作品復制件本身並不僅僅是單壹的有體物,同時也是作品的載體,它雖不是作品本身,但包含著作品,並且作品與載體不可分離。壹方面作品作為壹種精神產品,在空間上是無形的,不可觸摸、不可耳聞目睹,其本身無法被感知,只有附著於壹定載體,才能被感知。沒有載體的作品是無法客觀存在於世的,無從談起作品的存在。另壹方面,載體亦離不開作品,離開了作品,單壹的載體並不能構成作品復制件,就只剩普通的稿紙、塑料品等物體。
其次,出租者出租作品復制件,其實質是出租作品。作品復制件是作品和載體的雙重結合,當出租者將作品復制件出租時,並非單壹的將載體出租,而將作品壹同出租了。並且出租人和承租人都是以租賃作品為合意,出租人以載體上附有作品為前提,出租作品復制件,承租人以欣賞作品之目的,承租該作品復制件。
再次,作品復制件購買者是無權對作品進行出租的。壹般而言,出租權並不受權利耗盡原則制約。換言之,經著作權人同意售出以後,著作權人仍對這些復制件享有出租權。對於購買者而言,其合法購買作品復制件,依法享有對載體的所有權,並取得了對作品欣賞的權利,但並未因為購買作品復制件這個行為而取得對作品的著作權,在未經作者許可的情況下,其無權對作品進行任何處分,包括對作品進行出租。
因此,作品復制件購買者是無權對作品復制件進行出租的,著作權人有權禁止他人出租其作品復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