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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協定 對我國貿易的重要性有哪些

《知識產權協定》的序言部分,明確締結此協定的目的與宗旨在於:減少對國際貿易的扭曲與阻礙;促進對知識產權在國際範圍內更充分、有效的保護;確保知識產權的實施及程序不對合法貿易構成壁壘。

為實現上述目標,世貿組織成員達成有關知識產權的六項***識:(略)

(二)壹般義務與基本原則

1.最惠國待遇原則

《知識產權協定》第4條規定“任何壹成員就知識產權保護提供給另壹成員國民的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應當立即、無條件地給予所有其他成員的國民”。這種最惠國待遇與《1994年關貿總協定》最惠國待遇壹樣,是無條件的、多邊的、永久性的。但是,《知識產權協定》的最惠國待遇只適用於“知識產權”的保護方面。

世貿組織把最惠國待遇視為國與國之間經貿關系的重要基石,而在過去的知識產權領域的國際公約中,幾乎沒有壹個知識產權方面的國際公約制定了最惠國待遇條款,這不能不說是壹個遺憾。為此,《世貿組織知識產權協定》要求在其管轄的知識產權範疇內,在4個重要的知識產權國際公約,即在《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關於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已有的國民待遇的基礎上,將重要的最惠國待遇原則納人知識產權保護之中,這的確是知識產權領域國際保護方面的重大變化,對世貿組織成員間實行非歧視貿易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礎。

(1)壹成員在加入世貿組織以前已經簽訂的司法協助及法律實施的雙邊或多邊國際協定,這類協定並不是專門針對知識產權保護簽訂的,但根據這類協定卻產生了優惠、利益、豁免或特權,允許權適用於簽訂該類協定的國家或地區,而不適用於世貿組織的其他成員。

(2)按《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本及《羅馬公約》中的選擇性條款,在某些國家間按授權所獲得的保護,不按國民待遇而按互惠原則提供保護。

(3)本協定中未加規定的表演者權,錄音制品制作者權及廣播組織權不受最惠國待遇約束,如果壹些成員國承認這些權利並相互之間互相予以保護,也可以不按最惠國待遇擴展到未加保護的其他成員國。

(4)《世貿組織協定》生效前已經生效的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協議中產生的,並且已將這些協議通知“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如果這類協議也不對其他成員國民構成隨意或不公平的歧視,則這類協議產生的優惠、特權、豁免、利益可以作為最惠國待遇的例外。

(5)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主持所締結的有關獲得及維持知識產權的多邊協議中所規定的利益、優惠、特權、豁免只能在這些協議的簽字國間生效與適用,並不適用於世貿組織的所有成員。這壹例外也適用於《知識產權協定》的國民待遇的原則。

2.國民待遇原則

鑒於世貿組織“成員”可以是主權國家政府,也可以是單獨關稅區。《知識產權協定》第1條第3款專門對該協定有關“國民”的特指含義加以註釋。該註釋指出,“本協定中所稱‘國民’壹詞,在世貿組織成員是壹個單獨關稅區的情況下,應被認為系指在那裏有住所或有實際和有效的工業或商業營業所的自然人或法人”。當世貿組織成員是主權國家政府時,《知識產權協定》規定“就相關知識產權而言,其他成員的國民應理解為符合《巴黎公約(1967)、《伯爾尼公約》(197)、《羅馬公約》和《關於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所列明的保護標準項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是那些條約成員國與世貿組織所有成員的國民。”(另有四條說明及例外條款略)

3.權利用盡原則

《知識產權協定》規定根據本協定進行爭端解決時,在符合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規定的前提下,不得借助本協定的任何條款去涉及知識產權用盡問題。

關於知識產權的權利“用盡”(exhaustion)問題各國知識產權法律對此規定差異較大,對知識產權的不同方面規定不同。

(1)關於專利權的“用盡”方面,大多數國家專利法規定,專利權人制造或經專利權人授權許可制造的專利產品銷售之後,其他人不需經過許可就可以有權使用或再銷售該專利產品。

(2)關於商標權的用盡方面,絕大多數國家都規定註冊商標所有人及被許可人的商品出售後,第三人在本國合法使用或出售的這些商品上使用該商標不構成侵權,即商標權人的權利用盡。他不能阻止第三人在該商品上使用該註冊商標。

(3)關於版權的用盡方面,各國的分歧較大,壹些國家版權法規定,如果版權人本人或經其授權,將其有關作品的復制本投入國內外市場後,這壹批復制本隨後的發行、銷售等,權利人都無權幹涉,這就是“版權用盡”。

4.《知識產權協定》的目標與原則

《知識產權協定》的目標在於:通過知識產權的保護與權利的行使,促進技術的革新、技術的轉讓與技術的傳播,以有利於社會及經濟福利的方式,促進生產者與技術知識使用者間互利互惠,並促進世貿組織成員間權利與義務的平衡。這些目標反映了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知識產權立法的基本目標,也說明了知識產權保護對技術發展及迅速傳播的重要意義。因技術已經從根本上改變了競爭的性質。隨著壹些發達國家在傳統生產領域中競爭力的逐漸削弱,知識產權成為創造新的競爭優勢的基礎。這種無形的創造活動將成為21世紀最有價值的財產形式,而經濟全球化的發展要求對這種創造活動進行充分的保護。

《知識產權協定》明確世貿組織成員。第壹,可在其國內知識產權法律及條例的制定與修訂中,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護公眾的健康和營養,以促進對其社會經濟和技術發展至關重要的部門的公***利益。第二,可以采取適當的防止知識產權持有人濫用知識產權,或憑借不正當競爭手段限制貿易,或對國際間技術轉讓產生不利影響。但是,上述兩項基本原則在實施中都不能對《知識產權協定》項下的有關規定構成沖突。這些原則為世貿組織成員在今後制定或修訂知識產權法律時提供了重要的指南,也對各國的知識產權法律提出了基本要求,如果不與這些原則相壹致,則世貿組織的貿易政策法規審議制度要求其成員進行法律調整,以便與世貿組織相應的法律壹致,否則其他成員可以向世貿組織提出仲裁,進行爭端解決。

5.《知識產權協定》與四個重要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關系(略)

(三)專利保護的最低標準及保護期

1.可獲專利的標的物

《知識產權協定》第22條規定了可以獲得專利權的智力成果和不能獲得專利權的成果,即可獲得專利的智力成果的“三性”要求。同時對欲獲得專利權的成果提出了條件。

《知識產權協定》采納了各國對授予權利的智力成果的“三性”要求。即新穎性、創造性、實用性。但對三性要求的具體規定與各國專利法的規定有壹定的差異。(具體表述略)

2.不授予專利權的智力成果及要求

《知識產權協定》規定各成員在特定情況下可以拒絕授予某項發明專利權或某些發明不能給予專利權。具體包括:

(1)為保護公***秩序、社會公德為目的,包括保障本國人民、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對環境的嚴重損害。

(2)對人或動物的診斷、治療和外科手術方法。

(3)除微生物外的植物和動物;特別是除用微生物和非微生物方法生產的、主要是用生物過程生產的動物、植物品種。但是,各成員應采用適當的形式對植物品種提供保護。

3.專利權的範圍

《知識產權協定》授予專利權人的權利包括:(1)對發明專利,當專利標的物是產品,則專利所有權人有權禁止第三方未經其許可從事制造、使用、提供銷售。銷售或為這些目的而進口專利產品。此外,明確了專利所有權人的“進口權”。“進口權”指專利權人有權制止他人未經其許可進口其享受產品專利的專利產品、或進口依其享有方法專利的方法生產的產品。世貿組織明確了專利權人的進口權,並在事實上要求其成員在國內法律中包括此項內容。

(2)如果專利的標的物是方法,即方法專利,則權利人有權禁止他人使用該方法,即從事使用、提供銷售、銷售或為這些目的而進口至少是由方法專利直接獲得的產品。無論是發明專利,還是方法專利的所有權人都有“進口權”。對“方法專利”與“發明專利”同等處理。

(3)除了上述專利所有權人的獨占權外,專利所有權人應有權轉讓或通過繼承方式轉移專利權、簽訂許可合同。這主要明確了專利權可作為財產權加以轉移、繼承、專利權人可通過訂立許可合同獲得報酬。

4.對專利申請人的信息披露要求

(1)以清晰、完整的方式公開其發明,以便本專業領域的技術人員能按專利文件實施該專利。這為發展中國家成員在引進專利技術並加以實施時帶來了方便和壹定程度的保障。

(2)在申請之日,或在要求優先權時則在申請優先權之日,指明運用此項發明最好的模式。此項規定在於進壹步強調專利技術的實用性、可實施性。利用現有的原材料,只要有壹定技術水平的技術人員便可順利地將專利技術付諸實踐,運用工業生產或相關產業的經濟活動之中。

(3)各成員可以要求專利申請人提供有關相應的國外申請和授權的文件。

5.專利權授予中的例外及強制許可使用問題

(1)壹般的權利限制及要求

《知識產權協定》第30條規定了壹般的權利限制:各成員可以對授予專利的獨占權規定有限的例外。這是原則性規定,不具有強制性。當然,在此情況下,各成員也可不規定對授予專利的獨占權的例外。如果某成員在專利法中規定了例外,則要符合壹定的條件或要求:

a.這種例外必須是有限的,不能無限制地規定例外。

b.考慮到第三方合法利益的情況下,例外不能與專利的正常實施沖突。

c.考慮到第三方合法利益的情況下,例外沒有無理地損害專利所有權人的合法利益。

(2)強制許可

如果專利人通過要求不合理的條件而拒絕給予使用發明專利許可時應怎麽辦?許多國家的立法規定,如果專利產品得不到或者得到的價格苛刻,那麽政府出於公眾利益考慮可授權有興趣的制造商使用該項專利,並要求使用者支付合理的專利費。然而協定對實施強制許可的條件作了較為嚴格的規定,只有在特殊或者客觀情況下,才能實行強制許可。協定還專門規定,只有當有興趣的制造商通過個人努力按合理條件無法得到使用授權時,才可以考慮實行強制許可(強制許可的條件6項,略)。

6.專利的保護期限

專利保護的有效期應不少於自提交申請之日起的第20年年終。

(四)版權與鄰接權的最低保護標準

1.版權及鄰接權的概念及範疇

版權,又稱著作權,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作者依版權法及相關法律所享有的權利。版權屬於民事權的範疇,知識產權的壹個重要組成部分。在各國版權法中,版權所包含的內涵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版權包括著作人身權與著作財產權;廣義的版權包括著作人身權、著作財產權、著作鄰接權。

鄰接權指與版權相鄰近的權利。主要包括唱片制作者對其錄制的唱片、表演者對其表演的節目、廣播電視組織對其廣播的節目所享有的權利。

著作人身權主要包括發表權、署名權、作品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著作財產權。(具體表述略)

2.關於版權及鄰接權保護的三原則

(1)國民待遇原則。

此處規定的國民待遇與《知識產權協定》基本原則中的國民待遇原則相同。

(2)自動保護原則

享有及行使國民待遇,無須經過任何手續,同時不依賴於作品在來源國受到的保護。這就是所謂的“自動保護原則”。按照該原則,世貿組織及《伯爾尼公約》成員國國民、及在成員國有長期居所地的其他非《伯爾尼公約》成員國的國民,在其文學藝術作品創作完成時即應自動地享有版權,非成員國國民如果在成員國無長期居所地,則其作品首先在成員國出版時即享有版權。

(3)獨立性保護原則

除《伯爾尼公約》的規定外,世貿組織成員版權及鄰接權受保護程度及為保護作者權而提供保護的方式,完全適用提供保護的那個國家的法律。但是任何成員國不能以“獨立性原則”為理由,提出自己的國內版權法沒有為本國國民提供某種保護而不願為其他成員國國民提供類似保護。

3.最低保護標準原則

最低保護標準原則要求各成員國不論其國內立法對版權的保護水平如何,必須應達到以下最低保護水平(要求):第壹,對於作品的保護必須包括文學、科學和藝術領域的壹切成果,而無論其表現形式或表現方式如何。第二,對各國版權法中的權利限制限定在壹定範圍內。具體規定為提供信息目的、不經作者許可將講課、講演等公開發表的口頭作品以印刷、廣播等方式復制並傳播。但是,這類口頭作品的“匯編權”,仍舊屬於作者。第三,只有在壹定條件下才能實行權利限制。

關於作品的保護期規定,對壹般作品保護期不少於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後50年。(1)電影作品不少於觀眾見面起50年,若50年尚未與觀眾見面,則保護期從作品攝制完成起50年。(2)匿名或假名作品保護期不少於采取合法方式所有的假名足以證明其身份,則保護期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後50年。如果匿名或假名作者於上述期間內表明了身份,則保護期仍然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後50年。只要能合理推斷匿名或假名作者去世已超過50年,則不得再要求成員國對其作品予以保護。(3)攝制作品及實用藝術作品作為藝術作品在《伯爾尼公約》成員國受到保護,該國即可自行立法決定其保護期,但該保護期至少維持到該作品完成之後25年。(4)合作作品或被視為***同合作作品的其他作品,保護期為***同作者中最後壹個去世者有生之年加死後50年。

但是,公約規定成員國可以提供的上述各款的規定更長的保護期。

4.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安排

認為發展中國家成員在行使其他公約成員國作品的翻譯與復制權這兩項權利時,可以享有壹定的優惠。

5.經濟權利的範圍

《伯爾尼公約》規定了著作權人可享受的最少8項經濟權利及各成員可視具體情況授予作者的“追續”權。這8項經濟權利是:(1)翻譯權(2)復制權(3)公演權(4)廣播權(5)朗誦權(6)改編權(8)錄制權(9)制版權。

6.《知識產權協定》不授予作者精神權利

《知識產權協定》規定:“各成員根據《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本)第6條之2取得的權利及由此引伸的權利在本協定下沒有相應的權利與義務。”《伯爾尼公約》第6條之2規定的精神權利包括:

(1)發表權。決定作品是否公之於眾的權利。

(2)署名權。表明作者的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

(3)修改權。修改或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4)保護作品完整權。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或其他更改或貶抑的權利。

7.《知識產權協定》保護的對象

《知識產權協定》規定:“版權保護應延伸至表達方式,但不包括思想、程序、操作。”

8.《知識產權協定》關於計算機程序和數據庫的保護

《知識產權協定》規定計算機程序,無論是源程序還是目標程序,必須按照《伯爾尼公約》(1971)作為文字作品來保護。同時還規定數據庫或者其他資料,無論是機器可讀的或其他形式的,由於對內容的選取或編制構成了智力創作,因此必須加以保護。

9.承認計算機程序及電影作品的出租權

“出租”壹般認為是作者或著作權人發行作品的壹種方式,出租權是著作權中“發行權”的壹種形式。鑒於各國版權法對待出租權問題存在的差異,《知識產權協定》要求其成員至少必須承認兩種——電影作品和計算機程序的出租權。

10.作品保護期限

對於作品的保護期限,《知識產權協定》規定,不同於攝影作品和實用藝術作品,不是以自然人的生命為計算依據的。作品保護期為經授權出版之年年底起至少不少於50年。如果作品創作後50年內沒出版,則為作品創作完由那年年底起開始算,保護期為50年。

11.版權保護中的權利限制與合理使用問題

《知識產權協定》與其他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和國內立法壹樣,在賦予知識產權所有權人及持有人權利的同時,對其權利及權利範圍加以限制,並規定了合理使用的條件。

12.關於鄰接權的保護及權利限制(3條內容,略)

(五)商標的最低保護標準

1.商標的概念及目的

商標是區別壹工商企業的產品或服務不同於其他企業的標記。這類標記是由壹個或多個特殊的單詞、字母、名稱、數碼、數字符號和顏色混合而成的。某壹商標標記也可能是上述幾個因素聯合組成。既然商標的基本目的是區別,因而多數國家的法律規定,受保護的商標必須有兩個目的:壹是幫助商標所有人通過鼓勵對其名牌的信任促銷其產品;二是幫助消費者在幾種可能中作出選擇,以鼓勵商標所有人維護或改善該商標代表的產品質量。

2.商標保護的註冊條件、要求及義務

商標註冊的識別性與視覺感知要求:協定對商標的獲得提出了“註冊條件”要求。即世貿組織成員對其成員的商標提保護必須以其成員國或地區的國民對其商品或服務提出“註冊申請”為獲得商標的前提條件,沒有采取壹些國家所采取的“使用在先”原則(即以是否“使用”某壹標記作為獲得商標的條件)。

鑒於仍有少量的國家並沒有實行以申請註冊為獲得商標權的制度,《知識產權協定》規定不能以實行註冊條件獲得商標權為理由,阻止成員依其他理由拒絕為某些商標註冊,但這些理由要符合《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中的規定。

3.授予商標所有權人的權利範圍和限制

《知識產權協定》規定了商標所有權人“應當享有獨占權,以防止第三方未經其授權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務的交易過程中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已獲商標註冊的標記並使公眾造成混淆”。從此規定中可以看出,世貿組織突出強調了商標所有權人有權制止他人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以避免造成混淆。這突出了世貿組織成員國之間因商品和服務交換擴大而帶來的商標保護問題。世貿組織對註冊商標所有權人的上述權利作了相應的限制,即商標所有權人在行使上述權利時不應損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權,也不應影響各成員在使用的基礎上獲得權利可能性。協定沒有規定“在先權”包括哪些權利。壹般認為至少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權利:(1)已獲保護的商號權;(2)已獲保護的工業品外觀設計專有權;(3)版權;(4)已獲保護的原產地地理標誌名稱權;(5)姓名權;(6)肖像權等。

4.對馳名商標的保護

馳名商標的保護是商標保護國內法律及國際和地區性公約保護的重要組成部分。世貿組織要求各成員的國內立法,都必須禁止使用與成員國中的任何馳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並拒絕這種標記的商標註冊申請。如果已獲得註冊,則應當予以撤銷。對應特別保護的馳名商標,不論是已註冊的,還是未註冊的,都應加以保護。

5.商標權的例外規定

《知識產權協定》規定了世貿組織成員可以對授予商標權規定有限的例外,只要這種規定考慮了商標所有權人與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即可。

6.商標保護期限及續展

《知識產權協定》規定,註冊商標保護期應不少於7年,而續展次數應為無限。即商標所有權人有權無條件地續展。這樣在事實上使商標權的保護期與版權、專利權極不相同。版權與專利權的保護期是法定的有效限期,壹般在有限的時間期滿後便不再享受保護,即便進入公***領域,任何人均可免費使用而不構成侵權。

7.關於使用的要求

《知識產權協定》規定如果以使用維持商標註冊,只有在連續3年的期限內沒有使用,才可以取消該項註冊。但是,如果商標所有權人有正當理由說明其不使用是合理的,則不能取消其註冊。此處“正當理由”主要指“出現不為商標所有權人意所控制的情況而構成對商標使用的障礙”。壹般認為應包括:(1)不可抗力;(2)政府禁令;(3)政府性的其他要求等可認為是屬於不使用的“正當理由”。

在關於使用的要求中,協定認為商標所有權的使用應是屬於符合法律規定的使用。如果商標所有權人本身沒有使用,卻授權他人在使用該商標,則這種出於所有權人實際控制的使用仍應認為是商標所有權人在使用該商標,不能認為此註冊商標的使用中斷了。這壹規定為商標所有權的使用提供了良好的環境,有利於維持商標專有權。

8. 商標的許可與轉讓、***同使用(3條內容,略)

(六)《知識產權協定》對地理標誌保護(4項條款,略)

(七)工業品外觀設計保護

1.獲得工業品外觀設計保護的條件

《知識產權協定》第25條第1款規定,世貿組織成員必須對工業品外觀設計提供保護。並規定了要想獲得工業品外觀設計保護,則此工業品外觀設計要滿足:(1)獨立創作的、具有新穎性的;(2)獨立創作的、具有原創性。

2.重在保護“外觀設計”而非功能本身

各國對工業品外觀設計保護立法的中心都在於其“外觀設計”而非“產品”的功能及技術的保護。產品的功能及技術因素對產品質量及給消費者帶來的消費滿足固然重要,但卻不是工業品外觀設計保護重點解決的問題,它們可以通過《專利法》或其他工業產權法加以保護。因此,《知識產權協定》第25條規定各成員“必須”保護工業品外觀設計,這是強制性的規定,是必須履行的義務要求。然而,對於外觀設計的保護,各成員沒有義務將保護延伸至主要由技術因素或功能因素構成的設計。

3.對紡織品外觀設計保護問題的處理

《知識產權協定》規定各成員應確保其對紡織品外觀設計提供保護的規定,特別是在成本、審查或公開方面的規定,不得無理地損害、尋求和獲得該保護的機會。

4.工業品外觀設計權利人的權利

《知識產權協定》賦予了工業品外觀設計的所有權人生產制造權、銷售權及進口權。其中生產制造權、銷售權是工業產權中權利人應享有權利的基本內容。

5.工業品外觀設計的保護期

《知識產權協定》規定工業品外觀設計的保護期不少於10年。這是對工業品外觀設計的最短時間,是最起碼的保護要求。但這並不排斥壹些國家可以簽訂協議對工業品外觀設計實行較長時間的保護期。

(八)其他形式知識產權的保護

1.未公開的信息

協定有關未公開信息的條款是第壹次用國際公法的形式明確要求未公開的信息如商業秘密和決竅受保護權益。保護適用於秘密信息。因為秘密的信息具有商業價值,應采取合理措施維護其秘密。協定並未要求未公開的信息應作為壹種財產形式來處理,但它確實規定,合法支配這壹信息的人必須擁有在沒有征得其同意時阻止他人違背誠實商業做法而要求公開、獲得或使用該信息的可能性。而且協定還對有關政府要求提供未公開信息的檢驗數據和其他數據並以此作為醫藥或產品銷售條件的問題作了規定。

成員政府必須保護這類數據以防不公正的商業應用。

2.集成電路的布局設計

除另有其他規定,協定要求成員按照《集成電路知識產權華盛頓條約》的有關條款對集成電路的布局設計提供保護。協定這方面的其他條款規定,在沒有獲得正當權利人授權時,進口或銷售含有受保護的集成電路是違法行為。但那些不明含有非法集成電路的人對某壹產品的獲得並不構成違法行為。“無辜侵權人”在得知所用布局設計屬非法以前仍可銷售或處理庫存產品但應向正當權利人支付壹定使用費。協定另壹條款規定,禁止對受保護的權利實施強制許可,除非是處於公***的非商業目的或由司法或行政當局判定為制止反競爭行為的補救措施。執行作了明確的規定。主要包括:(壹)在執法方要各成員普遍履行的義務各世貿組織成員在知識產權法律的執法方面差別較大,對不同的知識產權內容其執法程序及相關規定不同。所以,各成員要努力做到:

(1)采取切實有效的知識產權執法程序及有效行為,以防止和制止侵權活動的發生。

(2)為防止知識產權侵權和遏制進壹步的侵權,必須采取有效的救濟措施。

(3)有關知識產權執法的程序應當公平合理,不能繁瑣和給當事人造成財政上的負擔,也不能拖延或要求有關當事人承擔不合理的時限。

(4)對壹個案件做出判決最好使用書面形式並陳述判決理由。

(5)對行政部門的終局決定或判決,在任何情況下,訴訟或仲裁當事人都應該有機會要求司法審查。

(6)對初審的司法判決,在滿足其正常的程序要求的條件下,應使相關當事人有上訴復審的機會。但是,對刑事案件中判決無罪的案件,各成員沒有義務提供這種復審機會。

3.協定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安排

許多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和最不發達國家的國內立法目前與上述所描述的規定並不相符。例如專利方面,協定規定,專利權壹般應適用於所有技術領域,而有些國家則把化工品和食品排除在可獲得專利之外。即使對化肥、農藥和醫藥相關的發明給予專利權,其期限壹般也比協定規定的20年短得多。而且在醫藥方面,有些國家只給予工藝專利權而不給予產品。在版權領域,很多國家並不認為計算機軟件可以獲得保護。壹些國家對工業品外觀設計不提供保護。為了使發展中國家的工業和貿易適用協定所要求的變化,協定對這些國家規定了過渡期。在過渡期內,這些國家應把知識產權立法與協定要求協調壹致。其中:

發達國家:1年,即至1996年1月1日;

發展中國家:5年,即到2000年1月1日;

轉型經濟國家:5年,即到2000年1月1日(如果這些國家在改革知識產權立法遇到困難的話)

最不發達國家:11年,即到2006年1月1日。

另外,那些目前在食品、化工品和醫藥領域只對工藝不對產品提供保護的發展中國家可推遲到2005年1月1日適用協定的有關要求和規定。

在過渡期內,協定要求成員不得采取任何導致現有知識產權保護水平降低的措施。從1996年開始,協定規定所有成員都有義務實施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原則。

此外,協定還規定了透明度原則,爭端解決機制等,這些規定與其他協議的義務要求基本壹致,可參見其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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