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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在價值取向上有何異同

知識產權並不是反壟斷法的例外

如果僅僅從知識產權與其他對世性的絕對權(比如物權)壹樣具有排他性或者壟斷性的角度,說知識產權是壹種壟斷權,這種論斷也不為錯,盡管這種壟斷性算不上是知識產權的特征。但是,這種壟斷權在法律上具有什麽效力和意義呢?它無非是“對世權”、“絕對權”的同義反復,除此之外根本說明不了什麽問題。

在近現代各國民法典裏,恐怕是找不到“壟斷權”這個民事權利的。壟斷權實質上就是壹種法律上的特權,如果法律賦予某個民事主體以“壟斷權”,本質上會與現代民法的平等原則相悖的。所以壟斷權不具有民事權利(私權)的性質,而可能帶有公權力的特點,比如煙草專賣權、鐵路專營權、電信專營權等,當然這種特權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只會越來越少了。而知識產權顯然不同於上述“壟斷權” [1],它凝結著發明人、作者等智力成果創造著的勞動,無疑是壹項民事權利。

既然如此,如果有人仍然堅持認為知識產權是壹種壟斷權的話,必然是有其另外的用意的:那就是有意無意地將“知識產權”與“壟斷”劃上了等號,使得知識產權多少帶上了點“壟斷”和“特權”的“原罪”。從知識產權脫胎於封建壟斷特權的歷史看來,這種觀點多少也是情有可原的,但是如果死守著歷史的沈渣,而看不清事物的發展軌跡,認識不到知識產權從壟斷權(特權)到財產權(私權)的演進,顯然是迂腐和糊塗的,其結論也是靠不住的。

1623年制定的英國《壟斷法規》確實是把專利權視為壟斷權,並作為廢除壟斷特權的例外而保存下來的。但是透過歷史的表象,我們可以看到,西方社會向資本主義制度過渡的進程中,個人權利也逐步地得到重視與保護,《壟斷法規》實際上在廢除了大量壟斷特權的同時,使專利權向私有財產權演化。“它規定了發明專利權的主體、客體、可以取得專利的發明主題、取得專利的條件、專利有效期,等等,為後來所有國家的專利立法劃出了壹個基本範圍,其中的許多原則和定義壹直沿用至今”[2]。這是知識產權從壟斷權過渡到財產權的第壹步。而“在法國資產階級革命以後編纂的新的民事法律中,知識產權就被確定了新的地位,因為人類的智力活動制造的是思想產物,與其他勞動產品壹樣,同樣能夠獲得相應的財產權利(PROPERTY)”[3],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的民法原則同樣適用於知識產權。《美國憲法》第1條第8款第8項就明文規定:“國會應有權……通過保障作者與發明人對其相應作品與發明在限定期限內擁有專有權的方式來促進科學與實用藝術的發展。”[4]值得指出的是,1787年的美國憲法是用“專有權(EXCLUSIVE RIGHT)”(或者翻譯為“排他權”)而不再以“壟斷權(MONOPOLY)”來稱謂專利權等知識產權的,這就意味著人們開始意識到專利權與經濟領域的壟斷或壟斷權是不同的[5],而“排他權”正好說明了專利權作為壹種對世性的財產權的法律屬性。

有外國學者認為:授予專利壟斷權以褒獎那些掌握著對社會有益的技藝的人,與認識到所授予的壟斷權力固有的對自由競爭的不利影響之間,存在著緊張的對立,這個問題在400多年前的歐洲中世紀就已經存在了[6]。也就是說,知識產權與反壟斷之間的對立自有專利壟斷權至今壹直沒有停止過。筆者不以為然。歐洲早期的專利壟斷權主要與商業貿易有關,而與技術進步沒有多大聯系,確實屬於壹種壟斷經營的特權,與現代知識產權根本不能同日而語。如果說這個時候專利壟斷權與反對壟斷之間確實存在著對立的話,那麽這種對立完全是壹種反對封建壟斷特權的鬥爭,其目的和結果並不是否定和放棄專利權,而恰恰是為建立壹種平等的財產權(私權)做出了努力和貢獻,其結晶就是《壟斷法規》這部具有現代意義的專利法的誕生。如果把當年的專利壟斷權與後來的知識產權混為壹談,並且把當年的專利壟斷權與反壟斷特權之間的鬥爭和後來的知識產權與反壟斷之間的關系視為同壹種性質的問題,就頗有“關公戰秦瓊”的味道了。

專利權、商標權等知識產權雖然是由國家授予的權利,但這並不影響其成為壹種民事權利而受私法的調整,何況有些知識產權也並非需要國家授權才能產生。而近代私法的特色在於首先承認所有的人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對個人自由和財產的保護成為法律的首要目標,“所有權神聖”成為私法的基本原則。私有財產是自由的體現,維護財產權是社會的首要目標。財產權不僅成為近現代憲政民主的基石,也是社會公正的前提和保障。當然,當歷史跨入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的時候,西方經濟領域因壟斷而產生的經濟危機使國家幹預政策取代了自由放任主義,國家幹預首先導致了包括反壟斷法(1890年謝爾曼法)在內的社會立法的大量產生,國家權力的觸角伸向社會和經濟的每壹個角落。與此相對應,當代西方的民事立法呈現私法公法化的趨勢,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則得到修正,“所有權神聖”原則在當代受到沖擊。德國學者基爾克發展了“禁止權利濫用”的法理[7],反映在立法上,1919年德國《魏瑪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所有權負有義務,於其行使應同時有益於社會公益。”但是,無論是社會立法的出現,還是私法公法化的趨勢,都並不意味著個人自由和權利的喪失。在社會公益和個人權利之間,並不存在孰優孰劣的問題,無須在兩者之間選擇壹種標準,關鍵是要達到私人利益和公眾利益的壹種平衡。而作為私法的財產權法(包括知識產權法)與作為公法的反壟斷法,兩者在價值取向上也並不存在著根本的對立,前者在強調個人權利的時候並沒有忘記社會利益,後者在註重社會公益的同時也不應該損害個人利益。所以,即便壹定要說知識產權法與反壟斷法之間存在著某種沖突的話,其性質也是完全與當年反對專利壟斷特權的鬥爭不相同的,最多不過是兩者的立法宗旨和價值取向上的差異而已,但並不因此導致兩者的矛盾或對立。

但是,順著知識產權是壟斷權的思路,有學者論述道:“知識產權本身作為壹種合法的壟斷權,……它壹般是作為反壟斷法的適用除外而存在的。”[8]這個結論如果放在1623年《壟斷法規》的背景下,或許沒有什麽問題,但是如果放在現代知識產權制度和現代反壟斷法的背景下,就令人難以茍同了。因為這個結論的前提就是“作為私權的知識產權和為保護社會公益的而設的反壟斷法之間是存在沖突的”,“知識產權本身雖然是合法的壟斷權,但它畢竟在壹定範圍內限制了競爭。”[9]

這裏先不討論知識產權本身是否限制了競爭,按照上述觀點,知識產權制度似乎是反壟斷法“恩賜”的結果。但是,只要我們認真找尋壹下歷史的邏輯就會發現,專利權等知識產權作為壹項財產權利雖然其產生遠遠落後於其他財產權,但起碼西方國家在完成資產階級革命後的18世紀末19世紀初都建立起了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從1623年英國制定《壟斷法規》開始,1709年英國誕生了世界上第壹部版權法——安娜法,1804年法國頒布的《拿破侖法典》第壹次肯定了商標權應與其他財產權壹樣受到保護。[10]而作為現代反壟斷法鼻祖的美國《謝爾曼法》則是在19世紀末期才產生的。如果說知識產權是作為反壟斷法的適用除外而存在的話,在尚不存在反壟斷法的17、18、19世紀裏,知識產權制度又是以何形式存在的呢?顯然這種觀點難以自圓其說。

再者,在西方法律制度由“個人本位”向“社會本位”轉化的背景下產生了現代反壟斷法,同時近代民法(財產法)確認的“所有權至上”原則也受到了沖擊和限制,盡管如此,大陸法系的物權法和英美法系的財產法並沒有因此而廢棄,各國知識產權制度更是不斷地發展和完善,對此如果按照“知識產權是反壟斷法的適用除外”的邏輯來解釋的話,“所有權”也應該是反壟斷法的適用除外。但這種觀點顯然難以令人接受。所有權當然不可能成為反壟斷的對象,同樣知識產權也不能成為反壟斷的目標,所謂“除外”的論調是把本屬於必然的、壹般的情形卻當成偶然的、特殊的事件了,仿佛反壟斷法成了普遍適用的法律,而知識產權法甚至所有財產法都成為壹種例外了。

還有,從我國對私有財產法律保護的歷史來看,改革開放初期,為了要引進技術,要促進科技的進展,“作為開始嘗試私產的界定及保障,卻選上了最難的壹樣入手——抽象的新知識專利資產”,“在 1980 年 1 月決定了要保障發明專利權”[11]。 4 年多之後,經過 44 次的修改,專利法在 1984 年 3 月 12 日通過,在 1985 年 4 月 1 日施行。以後又陸續頒布了商標法、著作權法,在短短十幾年裏建立了比較完整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而反壟斷法時至今日還未出臺,那麽,知識產權怎麽會成了尚不存在的法律的“適用除外”了呢?

其實作為保護個人權利的財產法(包括知識產權法)與以維護社會公益為目標的反壟斷法是兩個並行不悖的法律部門,並不相互沖突與抵觸,也不是什麽“例外”或“除外”。雖然反壟斷法被稱為“自由企業大憲章”,但並不能否定和代替財產法的效力和作用;個人財產權利雖然必須受到社會利益的限制,但是社會利益最終是存在於個人生活之中的,沒有對私人財產的保護,實現社會利益也是不可能的。

事實上,當代“財產法仍如頑固的自由主義壁壘,抵禦著社會法律思想的沖擊,並且迫使其在城門口安營紮寨。”[12]而對於中國這樣壹個私人權利本來就沒有得到很大的重視和保護的國度,在發展市場經濟的時代背景下,尤其值得我們精心培育與呵護包括知識產權在內的各種“私權”,而不要輕易地給它們扣上“壟斷”的帽子,使它們背上沈重的“十字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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