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事務合夥人與普通合夥人的區別:
1、成為條件不同:
執行事務合夥人壹定是普通合夥人,但普通合夥人未必是執行事務合夥人;
普通合夥人是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履行出資義務成為的,而執行事務合夥人是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決定,委托壹個或者數個合夥人對外代表合夥企業,執行合夥事務的人。?
2、權限來源不同:
普通合夥人的權限來源於合夥協議以及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事務合夥人執行事務的權限源自於全體合夥人之委托授權,執行事務合夥人與包括普通合夥人在內的全體合夥人之間建立起壹種委托法律關系,該等委托法律關系受到有關法律規則的約束。
3、權利不同:
普通合夥人沒有對外執行合夥事務的權利,但是不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有權監督執行事務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情況。執行合夥人以公司的名義對外執行事務,其執行合夥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合夥企業,所產生的費用和虧損由合夥企業承擔。
擴展資料:
《合夥企業法》有關普通合夥人以及執行合夥人的規定:
第十六條
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合夥人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需要評估作價的,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委托法定評估機構評估。?
合夥人以勞務出資的,其評估辦法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並在合夥協議中載明。
第十七條
合夥人應當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履行出資義務。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第二十六條
合夥人對執行合夥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決定,可以委托壹個或者數個合夥人對外代表合夥企業,執行合夥事務。作為合夥人的法人、其他組織執行合夥事務的,由其委派的代表執行。
第二十七條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委托壹個或者數個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其他合夥人不再執行合夥事務。不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有權監督執行事務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
由壹個或者數個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執行事務合夥人應當定期向其他合夥人報告事務執行情況以及合夥企業的經營和財務狀況,其執行合夥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合夥企業,所產生的費用和虧損由合夥企業承擔。?
合夥人為了解合夥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有權查閱合夥企業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
第二十九條
合夥人分別執行合夥事務的,執行事務合夥人可以對其他合夥人執行的事務提出異議。提出異議時,應當暫停該項事務的執行。如果發生爭議,依照本法第三十條規定作出決定。
受委托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不按照合夥協議或者全體合夥人的決定執行事務的,其他合夥人可以決定撤銷該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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