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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中妳不得不防的坑-競業限制的風險規避

隨著行業競爭的加劇,越來越多的企業主動與員工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當妳翻開自己簽訂的勞動合同,不少人會發現在合同條款內也有競業限制和保密義務的說明。那麽,“競業限制”在法律上到底是如何規定的,職場人又該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

什麽是競業限制

是指用人單位和了解本單位商業秘密或對本單位經營有重大影響的員工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壹定期限內不得其在同行業或有其他競爭關系的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

妳被競業限制了嗎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

1、高級管理人員(公司經理、財務負責人等)

2、高級技術人員(高級技術人員、關鍵崗位的技術工人等)

3、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市場銷售人員、財會人員、秘書等)

所以,競業限制的對象不是普通員工,更不是全體員工,競業限制協議的對象必須是掌握、了解企業商業秘密及核心技術的人員,且員工的專業技能、知識技能及壹般商業信息不應在限制範圍之內。

保密協議和競業限制協議是壹回事嗎

保密協議和競業限制,目的都是為了限制勞動者出賣商業機密,保護企業利益。但是,二者還是有本質的區別。

1、保密義務是法定義務,而競業限制義務則是約定義務。保密義務即使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中未約定,勞動者也應當遵守。而競業限制則必須由雙方簽訂協議約定。勞動者在勞動關系終止後並不當然負有競業限制的義務,除非雙方有協議約定。

2、保密義務是無償的,而競業限制義務則是有償的,競業限制補償金壹般情況視協議約定。

3、競業限制約束勞動者離職後的就業選擇,而保密協議並無限制,只要不泄露公司的機密,依舊可以從事與原崗位相關的工作。

4、保密義務壹般期限較長,只要商業秘密存在,勞動者的保密義務就存在,而競業限制期限較短,最長不得超過2年。

雙方契約精神都要有,自我保護意識不可無

當我們在入職公司的時,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及《保密協議》、《競業限制協議》並不都是走過場的“形式主義”,它無時無刻不在提醒妳,無論妳是在職還是離職,這些當初看似無所謂且不經意挖好的坑和設置的暗樁,很可能會發揮出相應的約束力,成為妳離職或再就業的枷鎖。

表面上看,競業限制協議並不是壹個對員工單方面不利的協議,為了限制員工在離職後加入競爭對手公司,企業需要在限制期內付出壹定數額的補償費。而實際上,勞動者始終處於與用人單位的關系不對等的被動地位,所以簽約時,必要的自我保護意識必不可少。

簽約須謹慎,內容是關鍵

1.合理的經濟補償是競業限制協議生效的基本要件,協議中應明確約定補償標準、支付方法。需要註意的是,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因用人單位原因不按協議約定支付補償金累計超過三個月,經勞動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勞動者可以單方解除競業限制協議,即協議自動歸於無效。

2.競業限制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年。

3.協議必須采用書面的形式,在協議中明確約定競業限制的生效時間、限定具體業務範圍、地域範圍。

4.違約責任的約定。如果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後,並不能免除其競業限制的義務,如果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按照約定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勞動者仍然需要繼續履行。

合理規避,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1.離職時補簽的競業限制協議,如存在較大爭議,可以拒簽。競業限制協議必須在雙方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如果原單位以任何理由脅迫,不僅是非法的,而且這份協議本身也是無效的。

2.通過無競爭關系的第三方外包簽約,進行勞動關系掛靠,以偷梁換柱的方式來規避競業限制,雖然給原單位在舉證上帶來困難,但無法從根本上否定違約的事實。

3.與具有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並加入與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無關的其它部門或崗位,以掩耳盜鈴的方式來規避競業限制協議,表面上看,只是形式的的違約,並沒有實質違約。但這只是給違約者壹個“善意”的理由,不可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與認可。

契約精神應得到尊重

在商業機密和知識產權保護越來越重視的當下,簽訂“競業限制”協議需要的是把握好尺度,不應濫用。職場中人與用人單位均應增強法律意識,既保護企業的商業秘密,又保護勞動者的擇業自主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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