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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發明條例的第四章 職務發明的獎勵和報酬

第十八條 單位就職務發明獲得知識產權的,應當及時給予發明人獎勵。

單位轉讓、許可他人實施或者自行實施獲得知識產權的職務發明的,應當根據該發明取得的經濟效益、發明人的貢獻程度等及時給予發明人合理的報酬。

第十九條 單位可以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或者與發明人約定給予獎勵、報酬的程序、方式和數額。該規章制度或者約定應當告知發明人享有的權利、請求救濟的途徑,並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任何取消或者限制發明人根據本條例享有的權利的約定和規定無效。

第二十條 單位在確定給予職務發明人的獎勵和報酬的程序、方式和數額時,應當聽取職務發明人的意見。

單位自行實施、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職務發明獲得經濟效益的,應當將所獲得經濟效益的有關情況通知給發明人。

第二十壹條 單位未與發明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職務發明的獎勵的,對獲得發明專利權或者植物新品種權的職務發明,給予全體發明人的獎金總額最低不少於該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兩倍;對獲得其他知識產權的職務發明,給予全體發明人的獎金總額最低不少於該單位在崗職工的月平均工資。

第二十二條 單位未與發明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職務發明的報酬的,單位實施知識產權後,應當向涉及的所有知識產權的全體發明人以下列方式之壹支付報酬:

(壹)在知識產權有效期限內,每年從實施發明專利權或者植物新品種權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5%;實施其他知識產權的,從其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3%;

(二)在知識產權有效期限內,每年從實施發明專利權或者植物新品種權的銷售收入中提取不低於0.5%;實施其他知識產權的,從其銷售收入中提取不低於0.3%;

(三)在知識產權有效期限內,參照前兩項計算的數額,根據發明人個人工資的合理倍數確定每年應提取的報酬數額;

(四)參照前兩項計算的數額的合理倍數,確定壹次性給予發明人報酬的數額。

上述報酬累計不超過實施該知識產權的累計營業利潤的50%。

單位未與發明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職務發明的報酬的,單位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其知識產權後,應當從轉讓或者許可所得的凈收入中提取不低於20%,作為報酬給予發明人。

第二十三條 單位在確定報酬數額時,應當考慮每項職務發明對整個產品或者工藝經濟效益的貢獻,以及每位職務發明人對每項職務發明的貢獻等因素。

第二十四條 單位未與發明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獎勵、報酬的支付期限的,單位應當在獲得知識產權之日起三個月內發放獎金;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職務發明的知識產權的,應當在許可費、轉讓費到賬後三個月內支付報酬;單位自行實施職務發明且以現金形式逐年支付報酬的,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支付報酬。以股權形式支付報酬的,單位應當按法律法規和單位規章制度的規定予以分紅。

第二十五條 單位決定對職務發明作為技術秘密予以保護的,應當參照本章的規定向發明人支付合理的補償。

第二十六條 發明人與單位的勞動、人事關系終止的,對在終止前完成的與單位業務有關的發明,發明人應當繼續履行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義務,並繼續享有署名權以及獲得獎勵和報酬的權利。

發明人死亡的,其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有權繼承獲得獎勵和報酬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除單位與發明人另有約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另有規定外,職務發明獲得的知識產權被依法宣告無效或者撤銷的,對宣告無效或者撤銷決定生效前發明人已經獲得的獎勵和報酬不具有追溯力。

第二十八條 企業給予職務發明人的獎金和報酬列入成本,其他單位給予職務發明人的獎金和報酬按照有關規定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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