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審法院認為,北大方正公司采用“陷阱取證”的方法,不為法律所禁止,應予認可,高數田麗公司、高數公司應立即停止侵權行為。高樹田麗公司和高樹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北大方正公司的這種取證方式並非侵權行為的唯壹取證方式,有違公平原則。壹旦被廣泛使用,會破壞正常的市場秩序,所以不會被認可。北大方正公司、紅樓研究院不服,申請再審被駁回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在法律和司法解釋對這種取證方法的合法性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根據利益衡量和價值取向的方法,分析這種取證方法的正當性,進壹步肯定北大方正公司在本案中的取證方法的正當性。
個案分析
此案壹波三折,歷時數年。爭議的焦點是北大方正公司采取的“陷阱取證”方式是否合法。
證據是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所以證據本身必須真實可靠。證據的合法性也被稱為證據的允許性。證據的合法性是指證據只能由法官、檢察官、偵查員和當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固定、保存、審查、鑒定,即證據的主體要合法,每個證據來源的程序要合法,證據要有合法的形式,證據要經過法定程序的驗證。證據的合法性是證據客觀性和關聯性的重要保證,也是證據產生法律效力的重要條件。對證據合法性的審查和認定主要是指對證據形式和證據收集的審查,其適用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只有以合法的形式或者以合法的方式、手段收集的證據,才具有證據能力,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否則就失去了作為證據的資格,不能作為證據采納。
在民事訴訟中,證據的合法性表現為:證據作為定案的依據,必須具有合法的來源和形式,由法律主體通過合法的途徑和方法收集,並依法進行查證、核實和判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法官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證據;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即非法證據不具有證明力。在行政訴訟中,關於證據合法性的規定與民事訴訟相同。
本案壹審法院認為,北大方正公司采取的“陷阱取證”方式並未被法律禁止,應予認可。這是不對的。因為在民事訴訟中,雖然法律對違法行為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但由於社會關系的廣泛性和利益關系的復雜性,法律對違法行為並不采取窮盡列舉的規定,除非另有明文規定。本案中,壹審法院認為“陷阱取證”的方式在法律沒有禁止的情況下是合法的,明顯不當。
本案二審法院認為,北大方正公司采取的“陷阱取證”方式違反了公平原則,不予認可。這也是不對的。陷阱取證在刑事偵查中應用廣泛,尤其是在買賣違禁物品的案件中。所謂“圈套”,就是事先預設了某種環境,行為人根據預設的環境實施某種行為。雖然設置陷阱的行為客觀上侵犯了行為人的個人權利,但出於對社會整體利益的保護,是被法律認可的。但如何確定知識產權訴訟中“陷阱取證”的法律效力,是否違背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是否損害社會公眾利益?
第壹,如果孤立來看,“陷阱取證”的方法是絕對不可取的,因為它有侵權和誣陷的目的,沒有這個目的,就不能算是“陷阱取證”。但是,知識產權侵權案件的判決應該從全社會的利益出發,讓造假者付出代價。誠然,在知識產權侵權糾紛中,“陷阱取證”未必是權利人唯壹的取證方式,但往往是最有效的取證方式。“陷阱取證”是侵權人不先講誠信,對侵權人不公平的情況下,權利人采取的壹種應對措施。因此,權利人在知識產權侵權糾紛中采取的“陷阱取證”方式,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有利於建立公正可信的法治社會秩序。
第二,在知識產權侵權糾紛中,“陷阱取證”方法主要是針對知識產權侵權人的。僅為侵權人設置的“陷阱”不會影響正常的市場交易,除非市場交易的都是侵權產品。侵權人是破壞正常市場秩序的罪魁禍首。把侵權產品的交易帶來的不安全看成是整個市場的交易帶來的不安全,顯然是不正確的。因此,權利人在知識產權侵權糾紛中采取的“陷阱取證”方式不會損害社會公眾的利益和正常的市場秩序,不會給交易安全和秩序帶來嚴重危害,反而有利於市場的健康發展。
就本案而言,北大方正公司不僅獲得了高數田麗公司現場安裝盜版方正軟件的證據,還獲得了高數田麗公司向其他客戶銷售盜版軟件並實施類似侵權行為的證據和證據線索。其目的不正當,其行為未損害公眾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此外,北大方正公司采取的取證方式並未侵犯高數田麗公司和高數公司的合法權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支持北大方正公司、紅樓研究院申請再審的主要理由,撤銷二審法院判決,判決高數田麗公司、高數公司立即停止侵權,在指定媒體向北大方正公司、紅樓研究院公開賠禮道歉,並賠償其經濟損失。
本案中,北大方正公司申請公證人員參與“陷阱取證”過程,公證人員在公證過程中未向侵權人表明身份。這算作弊嗎?答案也是否定的,如果公證人員在公證過程中表明身份,侵權人就無法當場銷售侵權商品,權利人也無法取得其侵權的證據。公證和證據保全的程序和要求在《公證暫行條例》和其他與公證有關的法律、法規甚至規章中都沒有明確規定,過去的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也沒有明確規定。這種與公證取證相伴隨的“陷阱取證”存在於大量的知識產權侵權糾紛中,對這種取證方式的爭議也壹直存在。但是,考慮到著作權等知識產權案件的取證困難,以及我國目前知識產權保護尚不充分的現實,最高人民法院《著作權法司法解釋》規定,可以將當事人自己或者委托他人購買侵權復制品取得的實物、發票等作為證據。公證員以前款規定的方式向對方當事人取得的證據以及在取得證據過程中出具的公證書,應當視為證據,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結論意見
本案的示範意義在於,民法原則上不實行法定主義,對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行為,不能簡單適用“許可而不禁止”原則,而要根據利益衡量和價值取向的方法來確定其是否合法。這種判斷方法具有壹定的普遍意義。本案的判決有利於解決此類知識產權侵權案件的取證問題。如果“陷阱取證”方法能夠廣泛應用於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將會起到威懾和遏制侵權行為,增加侵權成本,從而大大減少侵權行為,更好地保護權利人的合法利益,建立良好的市場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