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在展覽會中展示或示範用的貨物、物品;
(二)為示範展出的機器或器具所需用的物品;
(三)展覽者設置臨時展臺的建築材料及裝飾材料;
(四)供展覽品做示範宣傳用的電影片、幻燈片、錄像帶、錄音帶、說明書、廣告等。第三條 展覽品屬海關同意的暫時進口貨物,進口時免領進口許可證、免交進口關稅和其它稅費。進口展覽品應當接受海關監管,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海關手續。第四條 接待來華舉辦展覽會的單位,應當將有關的批準文件,事先抄送展出地海關,並向展出地海關辦理備案手續。第五條 海關派員進駐展覽場所執行監管任務時,展覽會的主辦單位或承辦單位應當提供辦公場所和必需的辦公設備,並向海關支付規費。第六條 展覽品應自進境之日起6個月內復運出境。如需延長復運出境期限應報經主管海關批準,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
舉辦為期半年以上的展覽會,應由主辦單位或其代理人事先報海關總署審核。第七條 展覽品進境時,展覽會主辦單位、參展商或其代理人,應向海關提供擔保。擔保形式可為相當於稅款金額的保證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擔保書,以及經海關認可的其他方式的擔保。
在海關指定場所或海關派專人監管的場所舉辦展覽會,可免於向海關提供擔保。第八條 展覽會的主辦單位或其代理人應在展出地海關辦理展覽品進口申報手續。從非展出地海關進口的展覽品,應當在進境地海關辦理轉關手續。
主辦單位或其代理人申報進口展覽品時,應向海關提交展覽品清單,清單內容填寫應完整、準確,並譯成中文。第九條 展覽品中如果有根據我國有關法律、法規應受除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之外的進口限制的物品,主辦單位或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檢驗或批準手續。第十條 展覽會主辦單位或其代理人應當於展覽品開箱前通知海關,以備海關到場查驗。海關對展覽品進行查驗時,展覽品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在場,並負責搬移、開拆、重新封貨包裝等協助查驗的工作。第十壹條 展覽會期間展出或使用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它海關認為需要審查的物品,應經過海關審查同意後,方能展出或使用。
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道德有害的以及侵犯知識產權的印刷品和音像制品,不得展出或使用,並由海關根據情況予以沒收、退運出境或責令展出單位更改後使用。第十二條 未經海關許可,展覽品不得移出展覽品監管場所,因故需要移出的,應當報經海關核準。第十三條 展覽會閉幕後,展覽會主辦單位或其代理人應及時向展出地主管海關交驗展覽品核銷清單壹份。對於未及時退運出境的展覽品,應存放在海關指定的監管場所或監管倉庫,並接受海關監管。第十四條 對於轉為正式進口的展覽品,海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進口手續。
展覽會主辦單位應及時向海關辦理轉為正式進口的展覽品進口結關手續,負責向海關繳納參展商或其代理人拖欠未繳的各項稅費。第十五條 展覽會期間出售的小賣品,其主辦單位或其代理人應當向海關交驗我國對外貿易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並向海關繳納進口關稅和其它稅費。第十六條 對於經海關認可、展覽品所有人予以放棄和贈送的貨物,由海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展覽品因毀壞、丟失或被竊而不能復運出境的,展覽會主辦單位或其代理人應及時向海關報告,並辦理有關手續。對於毀壞的展覽品,海關根據毀壞程度估價征稅;對於丟失或被竊的展覽品按照進口同類產品照章征稅。
展覽品因不可抗力遭受損壞或滅失的,海關根據其受損狀況,減征或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稅。第十七條 海關根據展覽會的性質、參展商的規模、觀眾人數等情況,在數量和總值合理的範圍內,對下列進口後不復運出境的貨物,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壹)在展出活動中能夠代表國外貨物的小件樣品,包括原裝進口的或在參展期間用進口的散裝原料的食品或飲料(不含酒精)的樣品,但應符合以下條件:
1.由參展商免費提供並在展出期間專供免費分送給觀眾個人使用或消費的;
2.顯系單價很小作廣告樣品用的;
3.不適用於商業用途,且單位容量明顯小於最小的零售包裝容量的;
4.食品及飲料的樣品雖未按本項3規定的包裝分發,但確系在活動中消耗掉的;
(二)在展覽會中專為展出的機器或器件進行操作示範所進口的並在示範過程當中被消耗或損壞的物料。
(三)展出者為修建、布置或裝飾展出臺而進口的壹次性廉價物品,如油漆、塗料及壁紙。
(四)參展商免費提供並在展出期間專門用於向觀眾免費散發的與活動有關的宣傳性印刷品、商業目錄、說明書、價目單、廣告招貼、廣告日歷及未裝框照片等。
(五)進口供各種國際會議使用或與其有關的檔案、記錄、表格及其它文件。
本條不適用於含酒精飲料、煙葉制品及燃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