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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和國海關法(修正)二

第三章 進出境貨物

 第二十三條 進口貨物自進境起到辦結海關手續止,出口貨物自向海關申報起到出境止,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自進境起到出境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

 第二十四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交驗進出口許可證件和有關單證。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沒有進出口許可證件的,不予放行,具體處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應當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十四日內,出口貨物的發貨人除海關特準的外應當在貨物運抵海關監管區後、裝貨的二十四小時以前,向海關申報。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超過前款規定期限向海關申報的,由海關征收滯報金。

 第二十五條 辦理進出口貨物的海關申報手續,應當采用紙質報關單和電子數據報關單的形式。

 第二十六條 海關接受申報後,報關單證及其內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銷;確有正當理由的,經海關同意,方可修改或者撤銷。

 第二十七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經海關同意,可以在申報前查看貨物或者提取貨樣。需要依法檢疫的貨物,應當在檢疫合格後提取貨樣。

 第二十八條 進出口貨物應當接受海關查驗。海關查驗貨物時,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應當到場,並負責搬移貨物,開拆和重封貨物的包裝。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徑行開驗、復驗或者提取貨樣。

 經收發貨人申請,海關總署批準,其進出口貨物可以免驗。

 第二十九條 除海關特準的外,進出口貨物在收發貨人繳清稅款或者提供擔保後,由海關簽印放行。

 第三十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超過三個月未向海關申報的,其進口貨物由海關提取依法變賣處理,所得價款在扣除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和稅款後,尚有余款的,自貨物依法變賣之日起壹年內,經收貨人申請,予以發還;其中屬於國家對進口有限制性規定,應當提交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發還。逾期無人申請或者不予發還的,上繳國庫。

 確屬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經海關審定,由原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貨物的收發貨人自該運輸工具卸貨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退運或者進口手續;必要時,經海關批準,可以延期三個月。逾期未辦手續的,由海關按前款規定處理。

 前兩款所列貨物不宜長期保存的,海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前處理。

 收貨人或者貨物所有人聲明放棄的進口貨物,由海關提取依法變賣處理;所得價款在扣除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後,上繳國庫。

 第三十壹條 經海關批準暫時進口或者暫時出口的貨物,應當在六個月內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在特殊情況下,經海關同意,可以延期。

 第三十二條 經營保稅貨物的儲存、加工、裝配、展示、運輸、寄售業務和經營免稅商店,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經海關批準,並辦理註冊手續。

 保稅貨物的轉讓、轉移以及進出保稅場所,應當向海關辦理有關手續,接受海關監管和查驗。

 第三十三條 企業從事加工貿易,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和加工貿易合同向海關備案,加工貿易制成品單位耗料量由海關按照有關規定核定。

 加工貿易制成品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復出口。其中使用的進口料件,屬於國家規定準予保稅的,應當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屬於先征收稅款的,依法向海關辦理退稅手續。

 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因故轉為內銷的,海關憑準予內銷的批準文件,對保稅的進口料件依法征稅;屬於國家對進口有限制性規定的,還應當向海關提交進口許可證件。

 第三十四條 經國務院批準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設立的保稅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由海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監管。

 第三十五條 進口貨物應當由收貨人在貨物的進境地海關辦理海關手續,出口貨物應當由發貨人在貨物的出境地海關辦理海關手續。

 經收發貨人申請,海關同意,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可以在設有海關的指運地、出口貨物的發貨人可以在設有海關的啟運地辦理海關手續。上述貨物的轉關運輸,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必要時,海關可以派員押運。

 經電纜、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輸送進出境的貨物,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向指定的海關申報和辦理海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 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進境地海關如實申報,並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運輸出境。

 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查驗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

 第三十七條 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不得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質押、留置、轉讓、更換標記、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海關加施的封誌,任何人不得擅自開啟或者損毀。

 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或者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決定處理海關監管貨物的,應當責令當事人辦結海關手續。

 第三十八條 經營海關監管貨物倉儲業務的企業,應當經海關註冊,並按照海關規定,辦理收存、交付手續。

 在海關監管區外存放海關監管貨物,應當經海關同意,並接受海關監管。

 違反前兩款規定或者在保管海關監管貨物期間造成海關監管貨物損毀或者滅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對海關監管貨物負有保管義務的人應當承擔相應的納稅義務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進出境集裝箱的監管辦法、打撈進出境貨物和沈船的監管辦法、邊境小額貿易進出口貨物的監管辦法,以及本法未具體列明的其他進出境貨物的監管辦法,由海關總署或者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國家對進出境貨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規定的,海關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的規定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作出的規定實施監管。具體監管辦法由海關總署制定。

 第四十壹條 進出口貨物的原產地按照國家有關原產地規則的規定確定。

 第四十二條 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按照國家有關商品歸類的規定確定。

 海關可以要求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提供確定商品歸類所需的有關資料;必要時,海關可以組織化驗、檢驗,並將海關認定的化驗、檢驗結果作為商品歸類的依據。

 第四十三條 海關可以根據對外貿易經營者提出的書面申請,對擬作進口或者出口的貨物預先作出商品歸類等行政裁定。

 進口或者出口相同貨物,應當適用相同的商品歸類行政裁定。

 海關對所作出的商品歸類等行政裁定,應當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條 海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與進出境貨物有關的知識產權實施保護。

 需要向海關申報知識產權狀況的,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及其代理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海關如實申報有關知識產權狀況,並提交合法使用有關知識產權的證明文件。

 第四十五條 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內或者在保稅貨物、減免稅進口貨物的海關監管期限內及其後的三年內,海關可以對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的會計帳簿、會計憑證、報關單證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和有關進出口貨物實施稽查。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章 進出境物品

 第四十六條 個人攜帶進出境的行李物品、郵寄進出境的物品,應當以自用、合理數量為限,並接受海關監管。

 第四十七條 進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並接受海關查驗。

 海關加施的封誌,任何人不得擅自開啟或者損毀。

 第四十八條 進出境郵袋的裝卸、轉運和過境,應當接受海關監管。郵政企業應當向海關遞交郵件路單。

 郵政企業應當將開拆及封發國際郵袋的時間事先通知海關,海關應當按時派員到場監管查驗。

 第四十九條 郵運進出境的物品,經海關查驗放行後,有關經營單位方可投遞或者交付。

 第五十條 經海關登記準予暫時免稅進境或者暫時免稅出境的物品,應當由本人復帶出境或者復帶進境。

 過境人員未經海關批準,不得將其所帶物品留在境內。

 第五十壹條 進出境物品所有人聲明放棄的物品、在海關規定期限內未辦理海關手續或者無人認領的物品,以及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的進境郵遞物品,由海關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機構或者人員的公務用品或者自用物品進出境,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關 稅

 第五十三條 準許進出口的貨物、進出境物品,由海關依法征收關稅。

 第五十四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進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關稅的納稅義務人。

 第五十五條 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以該貨物的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成交價格不能確定時,完稅價格由海關依法估定。

 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包括貨物的貨價、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和國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包括貨物的貨價、貨物運至中華人民***和國境內輸出地點裝載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關稅稅額,應當予以扣除。

 進出境物品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依法確定。

 第五十六條 下列進出口貨物、進出境物品,減征或者免征關稅:

 (壹)無商業價值的廣告品和貨樣;

 (二)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贈送的物資;

 (三)在海關放行前遭受損壞或者損失的貨物;

 (四)規定數額以內的物品;

 (五)法律規定減征、免征關稅的其他貨物、物品;

 (六)中華人民***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減征、免征關稅的貨物、物品。

 第五十七條 特定地區、特定企業或者有特定用途的進出口貨物,可以減征或者免征關稅。特定減稅或者免稅的範圍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依照前款規定減征或者免征關稅進口的貨物,只能用於特定地區、特定企業或者特定用途,未經海關核準並補繳關稅,不得移作他用。

 第五十八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壹款規定範圍以外的臨時減征或者免征關稅,由國務院決定。

 第五十九條 經海關批準暫時進口或者暫時出口的貨物,以及特準進口的保稅貨物,在貨物收發貨人向海關繳納相當於稅款的保證金或者提供擔保後,準予暫時免納關稅。

 第六十條 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海關填發稅款繳款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稅款;逾期繳納的,由海關征收滯納金。納稅義務人、擔保人超過三個月仍未繳納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海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措施:

 (壹)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二)將應稅貨物依法變賣,以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三)扣留並依法變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海關采取強制措施時,對前款所列納稅義務人、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進出境物品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在物品放行前繳納稅款。

 第六十壹條 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有明顯的轉移、藏匿其應稅貨物以及其他財產跡象的,海關可以責令納稅義務人提供擔保;納稅義務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海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壹)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

 (二)扣留納稅義務人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繳納稅款的,海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期限屆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海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暫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變賣所扣留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采取稅收保全措施不當,或者納稅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已繳納稅款,海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致使納稅義務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海關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進出口貨物、進出境物品放行後,海關發現少征或者漏征稅款,應當自繳納稅款或者貨物、物品放行之日起壹年內,向納稅義務人補征。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關在三年以內可以追征。

 第六十三條 海關多征的稅款,海關發現後應當立即退還;納稅義務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壹年內,可以要求海關退還。

 第六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同海關發生納稅爭議時,應當繳納稅款,並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五條 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的征收管理,適用關稅征收管理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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