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壹條 海關對進出口貨物實施監管,發現進出口貨物涉及在海關總署備案的知識產權且進出口商或者制造商使用有關知識產權的情況未在海關總署備案的,可以要求收發貨人在規定期限內申報貨物的知識產權狀況和提交相關證明文件。
收發貨人未按照前款規定申報貨物知識產權狀況、提交相關證明文件或者海關有理由認為貨物涉嫌侵犯在海關總署備案的知識產權的,海關應當中止放行貨物並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
第二十二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在本辦法第二十壹條規定的海關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按照下列規定予以回復:
(壹)認為有關貨物侵犯其在海關總署備案的知識產權並要求海關予以扣留的,向海關提出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書面申請並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或者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提供擔保;
(二)認為有關貨物未侵犯其在海關總署備案的知識產權或者不要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向海關書面說明理由。
經海關同意,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查看有關貨物。
第二十三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壹款第(壹)項的規定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向海關提供擔保:
(壹)貨物價值不足人民幣2萬元的,提供相當於貨物價值的擔保;
(二)貨物價值為人民幣2萬至20萬元的,提供相當於貨物價值50%的擔保,但擔保金額不得少於人民幣2萬元;
(三)貨物價值超過人民幣20萬元的,提供人民幣10萬元的擔保。
知識產權權利人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壹款第(壹)項的規定請求海關扣留涉嫌侵犯商標專用權貨物的,可以依據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向海關總署提供總擔保。
第二十四條 在海關總署備案的商標專用權的知識產權權利人,經海關總署核準可以向海關總署提交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出具的保函,為其向海關申請商標專用權海關保護措施提供總擔保。
總擔保的擔保金額應當相當於知識產權權利人上壹年度向海關申請扣留侵權嫌疑貨物後發生的倉儲、保管和處置等費用之和;知識產權權利人上壹年度未向海關申請扣留侵權嫌疑貨物或者倉儲、保管和處置等費用不足人民幣20萬元的,總擔保的擔保金額為人民幣20萬元。
自海關總署核準其使用總擔保之日至當年12月31日,知識產權權利人根據《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請求海關扣留涉嫌侵犯其已在海關總署備案的商標專用權的進出口貨物的,無需另行提供擔保,但知識產權權利人未按照《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支付有關費用或者未按照《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海關總署向擔保人發出履行擔保責任通知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壹款第(壹)項的規定提出申請並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提供擔保的,海關應當扣留侵權嫌疑貨物並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知識產權權利人未提出申請或者未提供擔保的,海關應當放行貨物。
第二十六條 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將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扣留憑單送達收發貨人。
經海關同意,收發貨人可以查看海關扣留的貨物。
第二十七條 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後,應當依法對侵權嫌疑貨物以及其他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收發貨人和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對海關調查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證據。
海關對侵權嫌疑貨物進行調查,可以請求有關知識產權主管部門提供咨詢意見。
知識產權權利人與收發貨人就海關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達成協議,向海關提出書面申請並隨附相關協議,要求海關解除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海關除認為涉嫌構成犯罪外,可以終止調查。
第二十八條 海關對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進行調查,不能認定貨物是否侵犯有關知識產權的,應當自扣留侵權嫌疑貨物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和收發貨人。
海關不能認定貨物是否侵犯有關專利權的,收發貨人向海關提供相當於貨物價值的擔保後,可以請求海關放行貨物。海關同意放行貨物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對海關不能認定有關貨物是否侵犯其知識產權的,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根據《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財產保全的措施。
海關自扣留侵權嫌疑貨物之日起50個工作日內收到人民法院協助扣押有關貨物書面通知的,應當予以協助;未收到人民法院協助扣押通知或者知識產權權利人要求海關放行有關貨物的,海關應當放行貨物。
第三十條 海關作出沒收侵權貨物決定的,應當將下列已知的情況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
(壹)侵權貨物的名稱和數量;
(二)收發貨人名稱;
(三)侵權貨物申報進出口日期、海關扣留日期和處罰決定生效日期;
(四)侵權貨物的啟運地和指運地;
(五)海關可以提供的其他與侵權貨物有關的情況。
人民法院或者知識產權主管部門處理有關當事人之間的侵權糾紛,需要海關協助調取與進出口貨物有關的證據的,海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壹條 海關發現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的物品,涉嫌侵犯《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知識產權並超出自用、合理數量的,應當予以扣留,但旅客或者收寄件人向海關聲明放棄並經海關同意的除外。
海關對侵權物品進行調查,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予以協助。進出境旅客或者進出境郵件的收寄件人認為海關扣留的物品未侵犯有關知識產權或者屬於自用的,可以向海關書面說明有關情況並提供相關證據。
第三十二條 進出口貨物或者進出境物品經海關調查認定侵犯知識產權,根據《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壹款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應當由海關予以沒收,但當事人無法查清的,自海關制發有關公告之日起滿3個月後可由海關予以收繳。
進出口侵權行為有犯罪嫌疑的,海關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