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般來說,法的價值的實現是法的價值評價和價值選擇的過程和結果,也是法的價值沖突被解決的過程和結果。因此,和諧作為知識產權法的終極價值,它的實現依賴於其內涵的各個價值沖突的解決。
中國的知識產權制度確立於中國市場經濟的初級階段,在世界各發達國家科學技術迅猛發展、知識產權制度較為成熟、並在全球範圍內不斷擴展的背景下,作為壹項嶄新的制度,難免存在這樣或那樣的問題,突出表現為知識產權利益相關者的利益矛盾和沖突。在知識產權的權利生成和歸屬環節,各種商標搶註行為愈演愈烈,甚至出現專門以搶註商標然後再高價出售為職業的群體,商標惡意異議也很猖獗,著作權、商標權和專利權的歸屬糾紛亦頻繁發生。在知識產權的權利行使環節,知識產權濫用和知識產權壟斷問題日益嚴重,知識產權權利沖突成為焦點。在知識產權保護環節,侵權糾紛日益增多。在知識產權法的實施環節,“中國仍然缺乏壹個宏觀層面上的知識產權戰略,同時,對於已經形成***識的知識產權政策,由於機構疊床架屋、職能劃分不清等原因,也難以實施。”[22]執法水平、司法水平和守法意識都有待提高,如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商標法規定了跨類保護的特殊措施,但在實施過程中卻存在著全類保護的傾向,甚至有絕對化保護的傾向。[23]有學者認為,這些矛盾和沖突的存在既有法律規定不完善的原因,也有知識產權自身無形性特征決定的權利邊界模糊的原因,還有中國知識產權意識不強的原因等等,[24]但筆者認為,這些矛盾和沖突的深層次的原因在於知識產權各項法律制度間的價值分工與合作厘定不清,知識產權法的價值不能成功地由靜態轉換成動態所致。
知識產權法的價值沖突發生在知識產權法的價值實現的各個環節。既有正義與效益的沖突,也有各相關利益主體價值觀念的沖突,如同壹主體基於不同因素的考慮或不同主體各自切身利益對同壹法律價值產生不同的認識和價值期求。在知識產權法的形成制定階段,它集中反映在對知識產權法的價值認識不同的立法者的不同的立法主張,這種主張有兩個方面的內容:某壹法律應否制定及某壹具體法律規範如何進行規定。例如,面對中國名勝古跡名稱和旅遊景點名稱被大量搶註為商標的情況,是由商標法規範,或是由反不正當競爭法規範,抑或留給道德規範? 如果由商標法規範,則有允許註冊和不予註冊並禁止作商標使用兩種選擇,選擇前者,則選擇了效益價值,但如何規範名勝古跡名稱和旅遊景點名稱的商標使用行為,則關系到商標法的和諧價值實現問題;選擇後者,則能有效地避免搶註行為,維護了和諧局面,但實質上不僅有違正義價值,也與效益價值不壹致,因為這樣規範也同時剝奪了名勝古跡和旅遊景點經營者利用註冊商標對名勝古跡和旅遊景點進行維護和產業開發的權利,這種和諧也不是我們所倡導的知識產權法的和諧價值。如果由反不正當競爭法規範,則針對性不強,而留給道德規範,則是維持現狀。在知識產權法的實施過程中,價值沖突大概表現為執法者和司法者對相同案件選擇不同的處理方式以及守法者對同壹法律的不同理解兩種情況。前者如前述的“上島咖啡”案的壹審與二審的不同判決,後者如人們對商標顯著性之要求的不同理解、對著作人身權性質的不同理解等等。
可見,解決知識產權法的價值沖突,保證知識產權法的和諧價值的實現,就必須把和諧價值的理念貫穿於知識產權法的制定和實施的全過程中。因此,中國應采取以下幾方面的措施:
首先,在立法上把和諧確立為知識產權法的終極價值。為此,必須加強對法的和諧價值的理論研究。理論是觀念的升華,也是制度的基礎。古往今來,盡管“和諧”思想源遠流長,但將“和諧”上升為法的價值,並形成法律制度,在中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過程中,還是壹個嶄新的重大課題。只有在理論上進行深入的研究,才能為和諧法律制度的建立奠定堅實的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