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範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壹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部門聯動、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所需經費,完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提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公***服務水平。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第六條 市、縣(市、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文化廣電旅遊、教育、衛生、水利等有關部門,以及車站、廣場、商場、公園、旅遊景點等公***場所的經營和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市民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進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納入城市智能化信息平臺,實行網格化、常態化、精細化管理。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享有整潔、優美、宜居的城市市容環境的權利,負有維護市容整潔、保持環境衛生的義務,對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規定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鼓勵單位和個人為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提供技術、資金支持,開展誌願服務活動。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第九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做好責任區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第十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和個人承擔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場所及其壹定範圍內的區域。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是指對責任區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負有作業、管理責任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第十壹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及責任人,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並書面告知責任人:
(壹)主次幹道、橋梁、地下通道、人行天橋、廣場、公***廁所、公交站點、垃圾中轉場所等公***區域及其環境衛生設施,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城中村、背街小巷、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三)商場、超市、集(農)貿市場、會展場館、賓館、飯店、加油站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無經營、管理單位的,由所有權人負責;
(四)穿城公路、鐵路、軌道交通、隧道、車站、碼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電力、通訊、郵政、供水、供氣、供油、供暖等公***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六)河道、溝渠、湖泊、水庫、濕地等公***水域及沿岸管理範圍,由管理單位負責;
(七)各類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和室外作業場所,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用地,由產權單位負責;
(八)公園、綠地、風景名勝區及文化、體育、娛樂等公***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九)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等單位及周邊核定區域,由該單位負責;
(十)各種門店、攤點,由經營者負責;
(十壹)報刊亭、閱報欄、戶外廣告設施、郵政信箱、廂式變電間、通信交接箱、井(箱)蓋等設施和空中架設的管線,由經營者負責;無經營者的,由所有權人負責。
前款規定的所有權人、管理人、經營者之間對責任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責任區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區跨行政區域責任不明確的,由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