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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代理管理辦法(2019)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專利代理行為,保障委托人、專利代理機構以及專利代理師的合法權益,維護專利代理行業的正常秩序,促進專利代理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專利法》、《專利代理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對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師進行管理和監督。第三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按照公平公正公開、依法有序、透明高效的原則對專利代理執業活動進行檢查和監督。第四條 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師可以依法成立和參加全國性或者地方性專利代理行業組織。專利代理行業組織是社會團體,是專利代理師的自律性組織。

專利代理行業組織應當制定專利代理行業自律規範,行業自律規範不得與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相抵觸。專利代理機構、專利代理師應當遵守行業自律規範。第五條 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師執業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恪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誠實守信,規範執業,提升專利代理質量,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和專利代理行業正常秩序。第六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通過制定政策、建立機制等措施,支持引導專利代理機構為小微企業以及無收入或者低收入的發明人、設計人提供專利代理援助服務。

鼓勵專利代理行業組織和專利代理機構利用自身資源開展專利代理援助工作。第七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電子政務建設和專利代理公***信息發布,優化專利代理管理系統,方便專利代理機構、專利代理師和公眾辦理事務、查詢信息。第八條 任何單位、個人未經許可,不得代理專利申請和宣告專利權無效等業務。第二章 專利代理機構第九條 專利代理機構的組織形式應當為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等。合夥人、股東應當為中國公民。第十條 合夥企業形式的專利代理機構申請辦理執業許可證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專利代理機構名稱;

(二) 有書面合夥協議;

(三) 有獨立的經營場所;

(四) 有兩名以上合夥人;

(五) 合夥人具有專利代理師資格證,並有兩年以上專利代理師執業經歷。第十壹條 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專利代理機構申請辦理執業許可證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專利代理機構名稱;

(二) 有書面公司章程;

(三) 有獨立的經營場所;

(四) 有五名以上股東;

(五) 五分之四以上股東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專利代理師資格證,並有兩年以上專利代理師執業經歷。第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辦理執業許可證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 有獨立的經營場所;

(二) 有兩名以上合夥人或者專職律師具有專利代理師資格證。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作為專利代理機構的合夥人、股東:

(壹)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 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三) 不能專職在專利代理機構工作;

(四) 所在專利代理機構解散或者被撤銷、吊銷執業許可證,未妥善處理各種尚未辦結的專利代理業務。

專利代理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執業許可證,被依法撤銷、吊銷的,其合夥人、股東、法定代表人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專利代理機構新任合夥人或者股東、法定代表人。第十四條 專利代理機構只能使用壹個名稱。除律師事務所外,專利代理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含有“專利代理”或者“知識產權代理”等字樣。專利代理機構分支機構的名稱由專利代理機構全名稱、分支機構所在城市名稱或者所在地區名稱和 “分公司”或者“分所”等組成。

專利代理機構的名稱不得在全國範圍內與正在使用或者已經使用過的專利代理機構的名稱相同或者近似。

律師事務所申請辦理執業許可證的,可以使用該律師事務所的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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