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關於冒充行為(第二條)
此次對《暫行規定》第二條的規定進行了較大的修改,現對修改以後的第二條各款的規定逐壹作出說明。
(1)制造或者銷售標有專利標記的非專利產品的。
本款所列行為是指當事人制造或銷售的產品沒有獲得專利,但是在產品上標有專利標記的行為。
(2)專利權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無效後,制造或者銷售標有專利標記的產品的。
根據專利法第四十四條和第五十條的規定,被撤銷的和被宣告無效的專利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當事人在其產品上標註專利標記的權利也隨之喪失。明知專利權不存在,當事人仍然在專制造或者銷售的產品上標註專利標記,欺騙公眾,屬於冒充專利行為。
(3)專利權屆滿或者終止後,繼續制造或者銷售標有專利標記的產品的。
專利權屆滿或者終止後,該技術成為公有技術,任何人都可以無償使用,原專利權人繼續制造或者銷售標有專利標記的產品,會給公眾造成專利權仍然有效的誤解,侵犯相對人和公眾的合法權益。
(4)為本條壹至三項所述行為人印制或者提供專利標記的。
本款專指為冒充專利的行為人提供便利條件的行為,當事人印制有關標記,提供給本條壹至三項所述的行為人,供其附著在其產品上,同樣屬於冒充專利行為。
(5)偽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或者其他專利文件、專利申請文件的。
偽造是指行為人為達到某種目的,自行制作假文件,企圖冒充應由專門機關制作的文件;變造是指行為人利用真文件加以局部內容的改變,兩者在行為表現上有所不同,但都是以欺騙為目的,同屬違法行為。
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是有關專利或者專利申請的法律文件,記載了有關的權利內容和法律狀態,應予保護,不允許進行偽造和篡改。
(6)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與他人訂立許可合同的。
合同中的冒充專利行為同樣具有危害性,在與他人訂立許可合同時,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是壹種欺詐行為,應予處罰。
(7)將非專利技術在廣告中宣稱為專利技術的。
廣告具有很大的社會推廣性,廣告傳媒領域內出現的虛假行為會使更多的人上當受騙,對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危害很大,因此將本款所述行為列為冒充專利行為將更有利於專利管理機關打擊違法行為,懲辦違法人,保護公眾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有序的社會經濟秩序。
(8)其他將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或者將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行為。
本款是對其他未列舉的冒充專利行為的壹種補充,便於專利管理機關執法。
2.關於在專利有效期屆滿或者終止後,銷售有效期內制造的產品的行為(第三條)
根據專利法的規定,在專利權的有效期內,專利權人自己或者其被許可人有權在其制造或者銷售的專利產品上標明專利標記和專利號。專利權人或者被許可人在專利權期限屆滿後銷售有效期內合法制造的標有專利標記的產品,不屬於專利法規定的將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或者將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行為。
為此,增訂了第三條,規定在專利權期限屆滿或者終止後,繼續銷售專利權期限屆滿前或終上前合法制造的標有專利標記的產品的,不屬於冒充專利行為。將第三條的規定與第二條第三項的規定結合起來,壹方面規定在專利權屆滿和終止之後不得繼續制造、出售標有專利標記的產品;另壹方面為原專利權人處置在專利有效期內制造的標有專利標記的產品提供了方便,從而實現了公眾與專利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二、對冒充專利行為處罰程序的補充完善
行政處罰程序是保護行政處罰合法、公正、高效運行的重要措施,《暫行規定》有關查處程序的規定,起到了保證專利管理機關公正執法的作用。本次對查處程序的修改是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對現有程序中有關表明行政處罰權的程序、認定違法事實的程序、處罰的裁決程序等進行了相應的補充和完善。
1.關於專利管理機關執法證(第七條、第十條)
在調查冒充專利行為過程中,執法人員應出示執法證件,這是依法行政的壹個重要內容。壹方面可以表明執法人員的身份,向相對人表明該機關擁有處罰權,以加強執法人員的權威性;另壹方面可以提示被調查人有協助調查的義務,如果作偽證或阻礙調查,要承擔法律責任,同時也有利於對執法人員進行監督。
《暫行規定》制訂時,專利管理機關沒有專用的執法證件。為了規範執法、保障處罰質量,建立壹支懂法律、素質好、業務精的執法隊伍,我局從1995年起確立了對專利管理機關執法人員的培訓發證制度,統壹制作了專利管理機關執法證,規定專利管理機關工作人員需經國家知識產權局培訓並頒發專利管理機關執法證後,才能從事查處冒充專利行為的工作。這壹作法嚴格了執法程序,提高了執法質量,實踐結果表明效果是好的,因此在修改《暫行規定》時將它加入其中。
2.關於證據(第十二條)
查處冒充專利行為案件的壹項重要工作就是調查取證,能否取得證據是定案的關鍵,缺乏必要的取證手段特別是必要的證據保全措施,是壹個長期困繞專利管理機關執法工作問題。針對這壹情況,根據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增訂了專利管理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七日內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這壹規定為專利管理機關及時、有效、準確地查處冒充專利行為提供了幫助。
抽樣取證是通過抽取典型樣品,進而證明壹個整體的方法,不能借機拿走大批物品,證據必須是在可能被藏匿、轉移、銷毀或者易於滅失的情況下,才能先行登記保存。登記保存必須經過專利管理機關負責人的批準,以防止濫用,保存期為7天。專利管理機關應及時調查取證,超過期限登記保存無效。如果沒有發現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應解除登記保存。這壹規定也有利於提高專利管理機關的辦案效率。
3.關於處罰決定前的告知、申辯與聽證(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專利管理機關在作出查處冒充專利行為的決定以前,有義務告知當事人有關事實、證據和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這是行政權力與公民權利平衡的要求。專利管理機關查處冒充專利行為必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當事人有權了解被處罰的原因、依據以及依法享有權利,包括陳述權、申辯權、要求聽證的權利、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以及要求行政賠償的權利等。
當事人在行使陳述權和申辯權時,專利管理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成立的應予采納,這對於專利管理機關查明事實、正確地適用法律法規具有重要意義。在實踐中,壹些當事人擔心申辯後會加重處罰,不能充分行使申辯權。因此,規定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而加重處罰,這是參照了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上訴不加刑”的原則,可以使當事人打消顧慮,充分行使權利,減少錯案的發生。
專利管理機關作出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但是並非所有的行政行為都需要聽證,否則將會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時間,不利於發揮行政執法快捷、方便的特點。只有在涉及較大數額罰款這種復雜行政行為時,當事人才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在專利管理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未提出書面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該項權利。
專利管理機關如果不履行上述義務,將導致程序上的違法,行政處罰可以被撤銷。
4.關於罰、繳分離的原則(第二十七條)
為了防止行政處罰的濫用,行政處罰法規定,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當事人應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這壹制度從根本上割斷了行政處罰與行政機關的利益關系,有利於廉政建設、嚴格行政管理、樹立行政處罰的良好形象。
對於到期不繳納罰款的,需加處罰款,或者變賣、拍賣其財物抵繳罰款。
5.關於法律文書(第三十五條)
為了規範專利管理機關查處冒充專利的工作程序,避免程序違法,我局制訂了有關法律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