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1993年2月4日天津市醫藥工業技術研究所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治療冠心病、心絞痛的中藥新藥“,心蘇明膠囊”發明專利,發明人為顧雲、康盛世、馬惠文、張玉珠。同時提交了發明專利申請早期公開說明書。1993年4月13日,天津市醫藥工業技術研究所與廣州市花城制藥廠簽訂心蘇明膠囊技術轉讓協議。雙方約定:天津市醫藥工業技術研究所轉讓心蘇明膠囊的品種、處方、生產工藝等;廣州市花城制藥廠向天津市醫藥工業技術研究所支付心蘇明膠囊技術轉讓費120萬元,天津市醫藥工業技術研究所心蘇明膠囊只能在國內兩地各轉讓壹家進行生產,不得以任何方式轉讓或變相轉讓。上述協議已辦理技術合同認證登記。①因為該專利還沒有被授權,所以此則案例是專利申請權轉讓,它與專利權轉讓相類似,很容易混淆。
案例2:
辨析:專利申請權轉讓與專有技術轉讓有何區別呢?下面我們來看壹個案例。1987年6月,原告上海大華化輕工業公司(簡稱大華公司)與被告無錫某研究院院長孔德凱簽訂了壹份“轉讓安全節能電鍍循環過濾加熱器專利申請權合同”,雙方約定:孔德凱將其非職務發明“安全節能電鍍循環過濾加熱器”的專利申請權轉讓給大華公司,由大華公司自主辦理專利申請,孔德凱放棄專利申請權,(即使大華公司只實施未申請專利,孔德凱也不提出申請);大華公司支付給孔德凱專利申請權轉讓費10萬元,其中,合同簽約後預付5萬元,合同公證後補付5萬元;合同簽字生效後,即由大華公司到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手續。合同還約定,以後不論大華公司在生產中的經濟效益如何,孔德凱無權再要求大華公司支付報酬,亦不承擔經濟退回風險。合同簽訂後,大華公司分兩次支付給孔德凱轉讓費6萬元,但未按合同規定辦理公證手續。孔德凱認為大華公司未按約支付轉讓費,便於1987年7月向中國專利局提出專利申請。1988年6月,孔德凱申請的專利經中國專利局公告。據此,大華公司向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孔德凱返還轉讓費6萬元,並賠償違約金1萬元。
本案雖然合同中寫明的是“轉讓安全節能電鍍循環過濾加熱器專利申請權合同”,但是技術所有人在簽訂轉讓合同前並未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此技術的專利申請,而是在轉讓合同簽訂後才辦理申請事宜,所以從本質上來說,本案中雙方轉讓的並非專利申請權而是非專利技術即專有技術。兩者的界限就在於是否已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專利申請。專有技術必須是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
案例3:
1993年5月27日,趙英俊將自己在工作實踐中研制的“壹次性多頭加藥器”向國家專利局提出專利申請。1993年6月10日,國家專利局向趙英俊發出了專利受理通知書,確定的申請號為933032803。1993年8月17日,趙英俊經與長春市佳林醫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林公司)協商,決定將該項專利申請權轉讓給佳林公司,雙方簽訂了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合同約定,趙英俊將“壹次性多頭加藥器”的專利申請權轉給佳林公司;佳林公司付給趙英俊轉讓費10萬元,1993年8月24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95,000元於長春市專利事務所接到授權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支付;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由中介方長春市專利事務所辦理專利申請人變更手續;佳林公司如未按期支付給趙英俊95,000元,本合‘同終止,由趙英俊到國家專利局辦理專利權變更手續。合同簽訂後,佳林公司按合同約定的期限給付趙英俊5000元。趙英俊也按合同約定於8月24日將受理通知書、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書、壹次性多頭加藥器設計圖、外觀設計簡要說明及外觀設計圖等全部交付佳林公司。1993年12月4日,國家專利局向長春市專利事務所發出了授予申請人為長春市佳林醫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壹次性多頭加藥器”專利權決定通知書。收到該決定通知書後,佳林公司未按照合同規定給付趙英俊其余的95,000元轉讓費。為此,原告趙英俊向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被告佳林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在接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支付轉讓費95,000元,請求被告按合同第9條第2款約定,將“壹次性多頭加藥器”專利權歸還本人。
本案是壹起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糾紛,涉及的問題是在專利壹方發生違約,是否應該歸還專利權?專利申請權的轉讓必須簽訂書面的轉讓合同並向國家知識產權局進行著錄事項變更手續,經國家知識產權局登記並公告之後才真正產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趙英俊將已被受理的“壹次性多頭加藥器”專利申請權轉讓給佳林公司,雙方簽訂了轉讓協議,合同中亦明確規定轉讓費為10萬元。佳林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給付足夠的轉讓費用,屬於違約行為,按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應返還該專利。趙英俊可以依據法院判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再次辦理著錄事項變更手續,使之成為真正的專利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