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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優先權中,國內優先權和國外優先權分別是什麽?

壹、外國優先權要註意什麽問題1.要求優先權的先決條件申請人在我國申請專利時,要求享有其在外國提出的首次申請的優先權的,先決條件是申請人首次提出申請的那壹國家與我國就優先權事項簽訂有雙邊協議,或者***同參加了有關國際公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相互承認優先權。所謂***同參加的國際公約,實際上是指巴黎公約。按照巴黎公約的規定,某壹締約國的國民和居民在其本國提出首次申請後,又在其他締約國提出申請的,可以享有優先權。到目前為止,我國尚末就優先權事項與其他國家簽訂專門的協議,也尚未按照互惠原則承認來自非巴黎公約成員國的申請人要求的優先權。因此,在判斷外國優先權請求的先決條件時,只要申請人是巴黎公約締約國的國民或者居民,並且在巴黎公約的某個締約國提出首次申請,其向我國提出的專利申請就可以享受其首次申請的優先權。2.優先權的期限按照巴黎公約的規定,對於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申請來說,優先權期限為自首次申請的申請日,亦即自優先權日起十二個月;對於外觀設計專利申請來說,優先權期限為自優先權日起六個月。我國專利法關於優先權期限的規定與巴黎公約壹致。3.優先權的基礎作為優先權基礎的在先專利申請應當符合下列要求:(1)作為外國優先權基礎的在先申請必須是針對相同主題提出的第壹次申請,即首次申請。如果申請人在向我國提出專利申請之前已經就相同主題分別向若幹個國家提出了多份專利申請,則只能依據第壹次提出的專利申請要求外國優先權。這裏所說的“第壹次申請”並不是絕對的,按照巴黎公約的規定,在滿足下列條件的情況下,在後提出的申請也可以被視為第壹次申請:第壹,後來的申請與第壹次申請針對的是相同的主題;第二,第壹次申請未交給公眾閱覽,未遺留任何權利問題,而且在後來的申請提出之前已經放棄、撤回或者被駁回;第三,第壹次申請沒有成為要求外國優先權的基礎。(2)作為外國優先權基礎的在先申請必須是正規的國家申請。所謂“正規的國家申請”是指該申請是按照受理國專利法的規定提交,並被正式受理,給予了申請日。只要符合這壹條件,則與該申請隨後的法律狀態無關。至於該申請是否已在該國被授予專利權,或者是否已經撤回、駁回、分案或視為撤回,並不影響該申請作為正規的申請產生優先權的效力。只要受理第壹次申請的國家證明曾有這樣的申請存在並給予了申請日,就可以作為在我國要求外國優先權的基礎。此外,與正規的國家申請相當的任何申請,也可以作為要求優先權的基礎。例如,依照國家之間締結的雙邊或者多邊條約提出的申請,依照PCT條約提出的國際申請,依照歐洲專利公約提出的歐洲申請,以及依照外觀設計國際保存海牙協定提出的國際保存。雖然我國不是其中某些條約的締約國,但因其締約國同為巴黎公約的締約國,所以以這類申請為基礎要求優先權的也應當予以承認。(3)作為優先權基礎的在先申請的類型要符合壹定的要求。巴黎公約第四條(E)規定:“(1)以壹項實用新型申請為優先權基礎,向壹個成員國提出外觀設計申請時,其優先權期限與以壹項外觀設計申請為優先權基礎時的優先權期限相同;(2)可以以壹項專利申請為優先權基礎在壹個成員國提出實用新型申請,反之亦然。”這壹規定表明,對於發明專利和實用新型來說,在要求優先權時,其申請類型可以相互轉換。首次申請為發明專利的,要求優先權的在後申請可以是實用新型申請;首次申請為實用新型的,要求優先權的在後申請可以是發明專利申請。在這兩種情況下,優先權期限均為12個月。對於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來說,僅僅允許作單方向的轉換。首次申請為實用新型的,可以隨後提出壹份外觀設計申清,以該實用新型申請作為其優先權基礎。但是,此時的優先權期限為6個月。反過來,首次申請為外觀設計申請的,巴黎公約沒有規定可以轉換為實用新型申請,因此應當理解為不允許轉換。4.對申請主題的要求本條規定:“又在中國就相同主題提出專利申請的,依照該外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相互承認優先權的原則,可以享有優先權。”其中“相同主題”壹詞是享受優先權在發明創造內容方面的要求。這壹要求是理所當然的。如果在後專利申請的內容與首次申請的內容不同,就不能享受優先權,否則就明顯損害了其他申請人和公眾的利益。如何判斷在後申請與首次申請的主題是否相同?巴黎公約第四條(H)規定:“不得以要求優先權的發明的某些因素(elements)沒有出現在原始申請的權利要求書中而拒絕優先權要求,只要該原始申請作為壹個整體清楚地披露了這些因素即可。”巴黎公約的上述規定明確了判斷主題是否相同的基本原則,其含義體現為如下兩個方面:第壹,對於在後申請來說,所謂“主題”是指要求獲得優先權的“發明”(theinventionforwhichpriorityisclaimed),更具體地說,是指在後申請的各項權利要求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因此,對於在後申請來說,需要比較的“主題”既不是說明書的整體內容,也不是壹項權利要求中的某個或者某些技術特征。在判斷優先權要求是否成立時,在後申請的每壹項權利要求是判斷的最小單位,不能將壹項權利要求的內容再進壹步割裂開來,得出其中某壹部分技術能夠享受優先權,另壹部分技術特征不能享受優先權的結論。第二,對於首次申請來說,所謂“主題”是指其整個申請文件所公開的技術內容,其中包括說明書、附圖和權利要求書。在判斷優先權要求是否成立時,不要求在後申請的某項權利要求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完整地反映在首次申請的權利要求書中,只要首次申請作為壹個整體披露了該項權利要求的各個因素即可。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對優先權要求成立與否在申請內容方面的判斷方式與新穎性的判斷方式基本上相同。更具體地說,就是在判斷優先權要求是否成立時,可以將首次申請看作壹份對比文獻,用它來判斷在後申請的各項權利要求是否具有新穎性。如果判斷的結果認為在後申請的某項權利要求不具有新穎性,則該項權利要求能夠享受優先權;如果具有新穎性,則該項權利要求不能享受優先權。由於壹份專利申請的各項權利要求的內容是不壹樣的,有的包含較少的技術特征,有的包含較多的技術特征,因此有可能出現在後申請的壹部分權利要求能夠享受優先權,另壹部分權利要求不能享受優先權的現象。這樣,就很自然地引人了部分優先權和多項優先權的概念。巴黎公約第四條(F)規定:“本聯盟的任何成員國都不得以專利申請人要求多項優先權為理由而拒絕給予優先權或者駁回該專利申請,即使這些優先權產生於不同的國家也依然如此,也不得以要求壹項或者多項優先權的專利申請中包含壹個或者多個沒有記載在被要求優先權的壹份或者多份專利申請中的因素而拒絕給予優先權或者駁回該專利申請,其條件是在上述兩種情況下該專利申請符合該成員國關於發明單壹性的規定。”申請人在提交首次申請之後,在優先權期限之內向其他國家申請專利時,其說明書的內容與首次申請的說明書內容相比有可能不完全相同。這是十分正常的事情,因為壹方面申請人在此期間內可能進壹步發展其發明創造,從而希望在後申請中包括新發展的內容;另壹方面為了節約向外國申請專利的經費,在符合發明單壹性規定的情況下,申請人也可能將幾份在先申請的內容合並起來形成壹份專利申請。巴黎公約規定在這兩種情況下仍然可以要求並獲得優先權,為申請人提供了很大的方便。當在後申請又補充了新增加的內容時,能否享受優先權取決於其權利要求的撰寫。如果壹項權利要求的內容均為首次申請中已經記載的內容,則該權利要求可以享受優先權;如果壹項權利要求中還包括在後申請所新增加的內容,則該權利要求不能享受優先權,只能以其實際申請日為申請日。在說明書增加了新內容的情況下,申請人通常至少撰寫兩項以上權利要求,其中壹項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征都是首次申請中已經記載的特征,從而確保該項權利要求能夠享受優先權;另壹項權利要求中加入新的技術特征,以體現在後申請增加有關內容的意義。這就是所謂“部分優先權”。含有新增加內容的權利要求不能享受優先權,其理由是明顯的。各國專利法都有壹個相同的原則,即對申請文件的修改不能超出原申請文件記載的範圍。如果允許在後申請的含有新增加內容的權利要求也享受優先權,則無異於在超出原申請記載範圍的情況下仍然以原申請日為申請日,這顯然違背了上述原則。在後申請作為壹份單獨的申.請,應當允許申請人增加新的內容,但是在要求優先權的情況下,則需要根據首次申請的內容,分別判斷不同權利要求能否享受優先權。這樣,就使優先權原則和修改不得超出原申請記載範圍的原則相互統壹起來。當在後申請將幾份在先申請的內容合並起來時,不同的權利要求可以享受不同在先申請的優先權。例如,申請人在美國提交了壹份有關某種新產品的專利申請,又在日本提出了壹份關於該產品制造方法的專利申請,隨後在中國提交了壹份關於該產品及其制造方法的專利申請。這時,如果在向中國提交的專利申請中包括兩項權利要求,其中壹項針對該產品,另壹項針對該制造方法,則產品權利要求可以享受美國申請的優先權,方法權利要求可以享受日本申請的優先權。這就是所謂“多項優先權”。獲得多項優先權的條件是:第壹,在後申請的各項權利要求符合單壹性的規定;第二,各份在先申請均為針對相應內容的首次申請;第三,各份在先申請的申請日均在優先權期限之內。根據巴黎公約第四條(F)的規定可知,還允許將部分優先權和多項優先權結合起來。這種情況下的權利要求撰寫方式可以類推,不需再作贅述。5.優先權的轉讓在要求外國優先權時,申請人應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經原受理機關證明的在先申請的副本。所述“原受理機構”是指受理第壹次專利申請的那個國家的專利局或者某個區域或組織的專利局。壹般情況下,向中國提出的專利申請的申請人與在先提出的第壹次專利申請的申請人相同。在提交的證明文件中,如果在先申請的申請人姓名或者名稱與在後申請的申請人姓名或者名稱不壹致,應當提交優先權轉讓證明。優先權是壹種獨立的權利,雖然是根據第壹次申請產生並依附於第壹次申請,但並不是與第壹次申請不可分離。在某壹個締約國提出的第壹次申請可以作為向所有其他締約國提出專利申請的優先權基礎。由專利權的地域性所決定,向其他不同締約國提出專利申請並要求優先權的權利可以轉讓給不同的人或者不同國家的人,但前提條件是轉讓人在進行轉讓時應當是第壹次申請的合法權利人。6.優先權的效力按照巴黎公約規定,優先權的效力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1)使他人在優先權期限內就相同主題提出的專利申請不具備專利性。在優先權期限內第三人就同壹發明創造提出的另外壹項專利申請,不能抵觸申請人在其後提出的要求優先權的專利申請。如果兩份申請發生沖突,第三人提出的專利申請應當予以駁回或被宣告無效。(2)在優先權日後,與第壹次申請主題相同的發明、實用新型或外觀設計的公開發表或者公開使用,不論是申請人自己所為還是第三人所為,都不損害後來提出並享有優先權的專利申請的新穎性和創造性,並且也不會給第三人帶來任何權利。二、本國優先權要註意什麽問題1.規定本國優先權的原因關於本國優先權的規定是1992年第壹次修改專利法時增加的。其原因主要有如下三點:第壹,外國申請人可以按照巴黎公約要求優先權,並享受優先權帶來的各種優惠,如果本國申請人不能享受類似的待遇,則顯然處於不利地位。第二,在1992年第壹次修改專利法時,我國加入PCT條約(PCT)壹事已經列入議事日程,壹旦我國成為PCT的成員國,申請人在向我國提出首次申請後,又就同壹主題提出國際申請的,可以要求其在我國首次申請的優先權。如果該國際申請指定了中國,並隨後進人中國國家階段,按照PCT條約的規定,該申請人可以用它來取代其在中國的原始申請。這種情況相當於申請人已經享受了本國首次申請的優先權。既然如此,如果不修改本條的規定,就會產生能否享受本國優先權因申請途徑而異的不合理現象。第三,本國優先權制度在世界上許多國家的專利法中都有規定。2.本國優先權的作用本國優先權與外國優先權壹樣,可以為申請人帶來如下便利:第壹,在符合單壹性要求的條件下,申請人可以通過要求本國優先權,將若幹在先申請合並在壹份在後申請中,從而減少以後需要繳納的專利年費,達到節約開支的目的。第二,申請人可以在優先權期限內實現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申請的互相轉換。第三,申請人可以利用本國優先權制度延長保護期限。即便沒有上述需要,申請人也可以在首次申請後,在優先權期限行將屆滿前,重新提出壹個與首次申請完全壹致的申請,要求首次申請的優先權,從而實際上起到將其專利權的保護期限延長壹年的作用。壹種說法認為利用本國優先權可以達到補充和完善首次申請的目的。對此,要註意避免產生混淆。在要求本國優先權的在後專利申請中,申請人的確可以增加、補充首次申請中所不包括的內容,但是如果要求保護含有新增加內容的技術方案,也就是在某項權利要求中寫人新增加的技術特征,則該權利要求不能享受優先權,只能以其實際申請日為準。這壹點在前面解釋外國優先權時已經作了詳細的解釋,它同樣適用於本國優先權。因此,對於新增加的內容來說,在後申請與申請人另行提交壹份普通的專利申請沒有什麽不同。所以,當我們說利用本國優先權可以補充完善首次申請時,其意義僅僅在於允許在後申請的說明書中寫入新的內容。當然,即使如此,以這種方式要求本國優先權對於申請人來說仍可能是具有某種價值的。3.本國優先權的基礎本國優先權的適用範圍限於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申請。外觀設計專利申請不能產生本國優先權。在先申請的主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作為要求本國優先權的基礎:(1)已經享受過外國或者本國優先權的,不得作為要求本國優先權的基礎,這是因為作為優先權基礎的申請應當是第壹次申請,而已經享受過外國或者本國優先權的申請不符合這壹要求;(2)已經被批準授予專利權的,不得作為要求本國優先權的基礎,其目的是為了避免重復授權;(3)屬於按照規定提出的分案申請的,不得作為要求本國優先權的基礎,因為分案申請是從原申請分出來的申請,原申請是第壹次申請,而分案申請不是第壹次申請,所以不能作為要求本國優先權的基礎。本國優先權在優先權期限、申請人要求優先權的資格、優先權要求成立的條件等方面與外國優先權相同。但是應當註意,申請人要求本國優先權的,其在先申請自後壹申請提出之日起即被視為撤回,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避免重復授權。4.本國優先權的轉讓本國優先權與外國優先權壹樣可以轉讓,但只能連同專利申請權壹並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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