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麽,什麽是有效的“使用”證據呢?我國《商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了商標“使用”的定義,即“在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商品交易文書上使用商標,或者在廣告、展覽等商業活動中使用商標標識商品來源的行為。”因此,符合上述標準的商標使用行為,如白酒生產企業將商標印制在酒瓶上、汽車生產企業將商標制成實物嵌入汽車前部、企業在廣告視頻中反復展示其商標等,均可作為商標使用證據提交。
另外,在此提醒大家,在收集證據時,要註意商標與註冊商標的壹致性,以及證據的形成時間,這樣才能保證“使用”證據的有效性,從而最大限度地保證商標不會被“撤銷”。
值得註意的是,在關於“撤銷三”的法律規定中,還有壹種註冊商標連續三年不能使用的特殊情況,即《商標法》中提到的“有正當理由”不使用註冊商標的情況。
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註冊商標因不可抗力、政府政策限制、破產清算等原因,連續三年未使用的,屬於“有正當理由”,商標不被撤銷。如果壹個藥品的註冊商標因批準藥品上市而連續三年未被使用,是“正當的”,不會因為“撤三”條款而被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