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二款規定,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屬於自訴案件。根據“兩院三系壹委”聯合規定第四條,“有被害人提供證據的輕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有被害人提供證據的刑事案件:①故意傷害案件(輕傷);(2)重婚案件;③遺棄案例;(四)妨礙通信自由的案件;⑤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⑦侵犯知識產權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八)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被告人可以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其他輕微刑事案件。上述八種情形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證據不足公安機關可以受理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偵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投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這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從自訴到公訴的案件。
第二,執行前可以申請,法律的條件是附帶的,可以自己比較。
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六條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先予執行下列案件:
(壹)追索贍養費、扶養費、護理費、撫恤金和醫療費;
(二)追索勞動報酬;
(三)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
如需先行實施,還應滿足以下條件:
壹是當事人之間的事實基本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先落實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生產經營。也就是說,當事人之間誰有權利,誰有義務是很清楚的。先予執行是債權人權利的先實現。如果不清楚當事人之間誰享有權利,誰承擔義務,就不存在權利的預先實現問題。在司法實踐中,要求案件基本事實清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判斷誰是權利人,權利人享有什麽樣的權利。就被申請人承擔的義務性質而言,通常屬於給付、返還或賠償義務性質。
二是申請人有實現權利的迫切需求。即如果申請人沒有提前實現相關權利,其生活或生產會遇到很大困難。
第三,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本案訴訟請求屬於給付之訴。當事人是否因生活或生產的迫切需要而需要立即實現相關權利,當事人自己最清楚。因此,先予執行的請求應當由當事人主動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主動決定采取先予執行措施。
第四,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因為只有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申請人的申請才能實現,人民法院作出先予執行的裁定具有現實意義。
第三,如果對方不出庭,可以要求法院傳喚。傳票不需要足夠的證據,只要兩次合法傳喚後他不出庭即可。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壹百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傳喚必須出庭的被告人,經兩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